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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公開暫行規定
1997年12月16日,農業部、監察部發佈。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農村集體財務活動的管理和民主監督,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穩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暫行規定適用於按村或村民小組設置的社區性集體經濟組織(以下稱村集體經濟組織)。

  第三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財務公開制度。村集體經濟組織以便於群眾理解和接受的形式,將其財務活動情況及其有關帳目,定期如實地向全體村民公佈,接受群眾監督。

  第四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建立以群眾代表為主組成的民主理財小組,對財務公開活動進行監督。民主理財小組應由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大會選舉産生。

  第五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公開的內容包括:

  (一) 財務計劃:

  1、 財務收支計劃;

  2、 固定資産購建計劃;

  3、 農業基本建設計劃;

  4、 興辦企業及資源開發投資計劃;

  5、 收益分配計劃。

  (二) 各項收入:

  1、 村提留、鄉統籌費;

  2、 發包及上交收入;

  3、 集體統一經營收入;

  4、 集資款;

  5、 土地補償費;

  6、 救濟扶貧款;

  7、 上級部門撥款;

  8、 其他收入。

  (三) 各項支出:

  1、 生産性建設支出(包括購建生産性固定資産支出);

  2、 公益福利事業支出(包括購建公益性固定資産支出);

  3、 村組(社)幹部工資及獎金;

  4、 招待費支出;

  5、 集體統一經營支出;

  6、 救濟扶貧專項支出;

  7、 上交鄉統籌費;

  8、 其他支出。

  (四) 各項財産:

  1、 現金及銀行存款;

  2、 産品物資;

  3、 固定資産;

  4、 對外投資;

  5、 其他財産。

  (五) 債權債務:

  1、 農戶往來;

  2、 內部單位往來;

  3、 外部單位和個人往來;

  4、 銀行(信用社)貸款;

  5、 其他債權債務。

  (六) 收益分配:

  1、 收益總額;

  2、 繳納稅金數額;

  3、 提取公積金數額;

  4、 提取公益金數額;

  5、 提取福利費數額;

  6、 投資分利數額;

  7、 其他分配。

  (七) 農戶承擔的集資款、水費、電費、勞動積累工、義務工及以資代勞等情況。

  第六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在年初時公佈財務計劃,每月或每季度公佈一次各項收入、支出情況,年末時公佈各項財産、債權債務、收益分配、農戶承擔的集資款、水費、電費、勞動積累工和義務工及以資代勞等情況。

  第七條 平時對於多數村民或民主理財小組要求公開的專項財務活動,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及時單獨進行公佈;重要的財務活動,應及時逐項逐筆公佈。

  第八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公開,應主要以填寫財務公開欄的形式張榜公佈。財務公開欄應張貼在群眾集中聚居地帶、主要交通路口等群眾方便閱覽的地方。財務公開欄的樣式由縣級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統一規定。

  第九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公佈的財務帳目必須真實可靠。村集體經濟組織在進行財務公開以前,應有民主理財小組參加,對全部財産、債權、債務和有關帳目進行一次全面的核實,財務公開的內容要經鄉(鎮)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審核認可,同時要有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民主理財小組負責人和主管會計簽字。

  第十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在財務帳目張榜公佈後,其主要負責人應安排專門時間,接待群眾來訪,解答群眾提出的問題,聽取群眾的意見和建議。對群眾在財務公開中反映的問題要及時解決;一時難於解決的,要作出解釋。不得對提出和反映問題的群眾進行壓制或打擊報復。

  第十一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下列監督權:

  (一) 有權對所公佈的財務帳目提出質疑;

  (二) 有權委託民主理財小組查閱審核有關財務帳目;

  (三) 有權要求有關當事人對有關財務問題進行解釋或解答;

  (四) 有權逐級反映財務公開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二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民主理財小組行使下列監督權:

  (一) 有權對財務公開情況進行檢查和監督;

  (二) 有權代表群眾查閱審核有關財務帳目、反映有關財務問題;

  (三) 有權對財務公開中發現的問題提出處理建議;

  (四) 有權向上一級部門反映有關財務管理中的問題。

  第十三條 鄉(鎮)政府承擔下列指導和監督職責:

  (一) 指導和監督村集體經濟組織依照本暫行規定,實行財務公開;

  (二) 指導和監督村集體經濟組織建立健全財務公開制度;

  (三) 會同上級有關部門對財務公開中發現的問題進行查處。

  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暫行規定的村集體經濟組織,由鄉(鎮)政府責令其限期糾正;到期仍不糾正的,由鄉(鎮)政府依照有關規定給予有關責任人相應的處分。

  第十五條 縣鄉兩級應將執行本暫行規定納入政府工作的目標管理,作為考核鄉村幹部的重要內容,定期檢查和監督。

  第十六條 本暫行規定適用於由村民委員會代行集體經濟組織職能有村。

  第十七條 本暫行規定自發佈之日起實施。
相關鏈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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