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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合作經濟組織財務制度(試行)
1996年3月14日財政部發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規範村合作經濟組織的財務行為,穩定和完善以家庭聯産承包為主的責任制和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根據《企業財務通則》的原則和精神,結合村合作經濟組織的實際情況,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於按行政村、自然村或原生産大隊、生産隊設置的社區性合作經濟組織(以下稱村合作經濟組織)。村辦企業執行行業企業財務制度。

第三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組織,有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準侵犯、平調村合作經濟組織的財産和向其攤派。
  村合作經濟組織的財務管理工作,要貫徹執行黨和國家在農村的方針政策及有關法律法規;適應家庭聯産承包責任的需要和雙層經營體制的特點,堅持統一管理與分散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實行計劃管理和民主管理;堅持自力更生、勤儉辦事業的原則。
  第四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應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如實反映村合作經濟組織的財務狀況,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個人以及集體內部各行業、各經營層次之間的經濟利益關係,維護生産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護集體資産的安全與完整。
  第五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要完善內部承包經營責任制,搞好各項承包合同的簽訂、結算和兌現工作,加強對所屬企事業單位財務活動的管理和監督,指導有關農戶搞好經濟核算。
  第六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做好財務管理基礎工作。各項財産物資的增減要有完整的原始記錄;各項收支活動要做到手續齊全,內容合理;平時不定期地進行財産清查,年度終了前,要進行一次全面財産清查。
  第七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的財務工作要接受業務主管部門(即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下同)和財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資金籌集
  第八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採取多種形式籌集資本。
  資本分為村(組)資本、外單位資本、個人資本、國家資本等。
  村(組)資本指村(組)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資産和勞務投入村合作經濟組織形成的資本(包括原生産隊積累折股股金和合作化時期形成的股份基金)。
  外單位資本指村合作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資産投入村合作經濟組織形成的資本。
  個人資本指村合作經濟組織內部成員或社會個人以個人合法財産投入村合作經濟組織形成的資本。
  國家資本指有權代表國家投資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以國有資産投入村合作經濟組織形成的資本。
  第九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籌集的資本,投資者除依法轉讓外,不得隨意抽走。在特殊的情況下確定需要抽走的,須經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討論決定。
  第十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對投入的資産要按有關規定進行評估。投入的勞務要合理計價。
  第十一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在籌集資本活動中,接受損贈的財産以及資産評估確認價值或者合同、協議約定價值與原帳面凈值的差額等,計入公積金。
  第十二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的負責包括流動負債和長期負債。
  流動負債指償還期在一年以內的債務,包括短期借款、應付款項等。
  長期負債指償還期超過一年以上的債務,包括長期借款及應付款項等。
  第十三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的負債按實際發生的數額計價,其利息支出計入其他支出。對發生因債權人特殊原因確實無法支付的應付款項,計入其他收入。
  第十四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應合理舉債,按期償還各項債務。大額借債要經民主理財組織或成員代表大會討論決定。

第三章 流動資産
  第十五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的流動資産包括現金、各種存款、應收款項、存貨等。
  第十六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要嚴格執行國家《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建立健全現金、存款內部控制制度。
  第十七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應嚴格執行帳款分別管理制度。配備現金出納員,負責辦理庫存現金的收支和保管工作,並建立崗位責任制。現金出納員不登記會計記錄,非現金出納員不得管理現金。
  第十八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向單位和農戶收取現金要手續完備,使用統一規定的收款憑證,並及時入帳。不準以白條抵庫,不準坐支,不準挪用,不準公款僅存。庫存現金不得超過規定限額。
  第十九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必須建立健全現金開支審批制度,嚴格現金開支審批手續。計劃內的現金開支要由主管財務的領導審批。對手續不完備的開支,不準付款;對不合理的開支,出納人員有權拒絕付款並向上級主管部門反映。
  第二十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要及時、準確地核算現金收入、支出和結存,做到日清月結,帳款相符。會計員與出納員要定期核對現金及存款帳。
  第二十一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要加強對銀行存款的管理。支票、存摺和印鑒應分別妥善保管,定期與銀行或信用社核對帳目。不出租出借銀行帳戶,不簽發空頭支票和遠期支票,不套取銀行信用。
  第二十二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可在不改變集體資金所有權的前提下,將暫時閒置的貨幣資金,按照自願互利、有償使用的原則,加入鄉(鎮)、村農村合作基金會,用於內部資金融通,以提高資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的應收款項包括單位和個人的各項欠款。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對拖欠的應收款項要採取切實可行的措施積極催收。對債務單位撤銷,依照民事訴訟確實無法追還,或債務人死亡,即無遺産可以清償,又無義務承擔人,確實無法收回的款項,要由鄉(鎮)業務主管部門審查,經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討論後核銷,計入其他支出。但由有關責任人造成的損失,應酌情由其賠償。任何人不得擅自決定應收款項的減免。
  第二十四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的存貨包括種子、化肥、燃料、農藥、原材料、機械零配件、低值易耗品、在産品、幼畜和育肥畜、産成品等。
  存貨按照下列原則計價:購入的物資按照買價加運輸費、裝卸費及途中合理損耗等計價。生産入庫的農産品,凡國家規定有定購價的,按定購價計價;沒有定購價的,按該項農産品大宗上市的市場平均計價。幼畜和育肥畜及工業産品平時在帳外進行登記,不單獨計價;轉出或出售時,按市價計價。
  第二十五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必須建立健全存貨的保管、領用制度。存貨入庫時,由會計填寫入庫單,保管員根據入庫單清點驗收,核對無誤後入庫;出庫時,由會計填寫出庫單,主管負責人批准,領用人簽名蓋章,保管員根據出庫單出庫。要建立保管人員崗位責任制。
  第二十六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對存貨要定期盤點核對,做到帳實相符,年度終了前必須進行一次全面的盤點清查。盤盈的存貨,按實際價格計入其他收入。盤虧、毀損和報廢的存貨,按實際價格和扣除過失人或者保險公司賠款和殘料價值之後,計入其他支出。

第四章 固定資産及其他資産
  第二十七條 本合作經濟組織的房屋、建築物、機器、設備、工具、器具産畜、役畜、經濟林木和農業基本建設設施等勞動資料,凡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單位價值在300元以上的列國固定資産。有些主要生産工具和設備,單位價值雖低於規定標準,但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也可列為固定資産。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業務主管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固定資産目錄,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應按下列規定確定固定資産的入帳價值:
  1、 購入的固定資産,不需要安裝的,按買價加採購費、包裝費、保險費、運雜費等計價;需要安裝或改裝的,還應加上安裝費或改裝費。
  2、 新建的農業基本建設設施、房屋及建築物等固定資産,按竣工驗收、交付使用的決算價計價。
  3、 接受損贈的固定資産,應按發票所列金額加上實際發生的運輸費、保險費、安裝調試費等計價;無所附單據的,按同類設備的市價計價。
  4、 在原有固定資産基礎上進行改造、擴建的,按原有固定資産的價值,加上改造、擴建而增加的費用,減去改造 、擴建工程中發生的變價收入計價。
  5、 投資者投入的固定資産,按照評估確認或者合同、協議約定的價值加上新發生的包裝費、運雜雜費和安裝費等計價。
  6、 經濟林木開始有正常收入時轉作固定資産,按實際支出的全部定植培育費用計價。
  7、 幼畜育成轉作産畜、役畜時,按市價計價。
  8、 盤盈的固定資産,按重置完全價值計價。
  第二十九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的在建工程指尚未完工、或雖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工程項目。在建工程按實際消耗的費用或支付的工程價款計價。形成固定資産的在建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後,計入固定資産。不形成固定資産的在建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後,轉為遞延資産,分年度攤銷,計入經營支出或其他支出。
  在建工程部分發生報廢或者毀損,按照扣除殘料價值和過失人及保險公司賠款後的凈損失,計入工程成本。單項工程報廢以及由於自然災害等非常原因造成的報廢或者毀損,其凈損失計入遞延資産,分年度攤銷,計入其他支出。
  第三十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必須建立固定資産折舊制度,按年或按季、按季提取固定資産折舊。所提的折舊費應保證對固定資産損耗價值的補償。
  季節性使用的固定資産,要在使用期間提足全年折舊。
  屬於農業基本建設設施的固定資産,如曬場、水渠、道路、橋涵、貯窖、堤壩、水庫、漁池等,需要重置更新的,應提取折舊;通過局部輪番修理可以達到整體更新的,不提取折舊。
  房屋建築物以外的未使用和不需用的固定資産、已提足折舊仍繼續使用的固定資産不提折舊。
  第三十一條 固定資産折舊方法一般採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提取時可採用個別折舊率計提,也可採用分類折舊率和綜合折舊率計提。具體辦法和比率,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業務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並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固定資産的大修理費直接計入有關支出項目,一次維修費過高的,可先計入遞延資産,分年攤入有關支出項目。
  第三十三條 大、中型固定資産的變賣和報廢處理,要報鄉(鎮)業務主管部門審查,經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後執行。
  第三十四條 固定資産變賣和清理報廢的變價凈收入與其帳面凈值的差額計入其他收入。固定資産變價凈收入是指變賣和清理報廢固定資産所取得的價款減清理費用後的凈額。固定資産凈值是固定資産原值減累計折舊後的凈額。
  第三十五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的固定資産發包給承包者經營的,要合理確定承包金。承包者必須加強對固定資産的維護和管理,按承包合同規定,及時交納應上交的承包金。承包者不按承包合同的規定使用集體固定資産或無正當理由不及時向村合作經濟組織交納應上交的承包金,村合作經濟組織應向其收取違約金,或經農業承包合同管理機關裁定,將固定資産收回。承包者損壞的固定資産要有時修復,不能修復的按質論價,由承包者賠償,但不得少於其帳面凈值。
  村任命經濟組織對出租的固定資産,要合理確定租金,按出租合同或協議規定,加強管理,防止流失。
  第三十六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應定期對固定資産盤點清算,做到帳實相符, 年度終了前必須進行一次全面的盤點清查。對盤盈的固定資産,按重置完全價值減估計折舊的差額計入其他收入。對盤虧及毀損的固定資産,應查明原因,按其原價扣除累計折舊、變價收入、過失人及保險公司賠款後的差額計入其他支出。數額較大的,可先計入遞延資産,分年攤銷,計入其他支出。
  第三十七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的其他資産包括無形資産、遞延資産及其他長期資産等。
  無形資産是指村合作經濟組織長期使用但是沒有實物形態的資産,包括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土地使用權、非專利技術、商譽等。無形資産按取得時的實際成本計價,並從使用之日起,按照不少於十年的期限平均攤銷,計入管理費用。轉讓無形資産取得的收入,計入其他收入,其成本計入其他支出。但轉讓土地使用權的收入,應計入公積金。
  遞延資産是指不能全部計入當年支出,應當在以後年度內分期攤銷的各項費用,包括不形成固定資産的農業基本建設支出、固定資産及在建工程非常損失等。遞延資産按不少於五年的期限分期攤銷,計入經營支出或其他支出。
  其他長期資産是指不屬於無形資産、遞延資産的其他資産。

第五章 對外投資
  第三十八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根據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採用貨幣資金、實物、無形資産或者購買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方式向其他單位投資,包括短期投資和長期投資。
  短期投資指能夠隨時變現、持有時間不超過一年的有價證券以及不超過一年的其他投資。
  長期投資指不準備隨時變現、持有時間在一年以上的有價證券以及超過一年的其他投資。
  第三十九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的對外投資按下列原則計價:
  以現金、存款等貨幣資金方式向其他單位投資的,按照實際支付的金額計價。
  以實物、無形資産方式向其他單位投資的,按照評估確認或者合同、協議約定的價值計價。
  村合作經濟組織認購的股票,按照實際支付付款項計價,實際支付款項中含有已宣告發放但尚未支付股利的,按照實際支付的款項扣除應收股利後的差額計價。村合作經濟組織認購的債券,按照實際支付的價款計價。實際支付款項中含有應計利息的,按照扣除應計利息後的差額計價。
  第四十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以實物方式對外投資,其評估或合同、協議確認的價值必須真實、合理,不理高估或低估資産價值。其資産重估確認價值同其帳面凈值的差額,計入公積金。
  大額對外投資項目,要報鄉(鎮)業務主管部門審查,經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討論決定。
  第四十一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要加強對各種有價證券的管理。要建立有價證券登記簿,詳細記載有價證券的名稱、券別、購買日期、號碼、數量和金額。有價證券要有專人(一般為現金出納員)管理。
  第四十二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對外投資分得的利潤和利息等計入投資收益。出售、轉讓和收回對外投資時,按實際收到的數額與其帳面價值的差額,計入投資收益。

第六章 經營收支、收益及其分配
  第四十三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的經營收入是指村合作經濟組織進行各項生産、服務等經營活動取得的收入。包括農業生産收入、林業生産收入、牧業生産收入、漁業生産收入、銷售物資收入、服務收入、勞務收入等。
  村合作經濟組織一般應于産品物資已經發出,勞務已經提供,同時收訖價款或取得收取價款的憑據時,確認經營收入的實現。對生産的農産品,應于産品收穫入庫時,確認經營收入的實現。
  村合作經濟組織的發包及上交收入是指農戶和承包單位因承包集體耕地、林地、果園、魚塘及其他集體資源等上交的承包金及村(組)辦企業上交的利潤。
  提留收入是指農戶按有關規定上交的集體提留款項。
  經營收入、發包和上交收入及提留收入以外的收入列為其他收入。
  第四十四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的經營支出是指村合作經濟組織進行各項經營活動所耗費的支出,包括種子、種苗、化肥、農藥、燃料、飼料、原材料等生産資料費用以及折舊費、運輸費、修理費、保險費及遞延資産攤銷等。
  管理費用是指村合作經濟組織用於管理方面的支出,包括村合作經濟組織管理人員工資、辦公費、差旅費、管理用固定資産折舊費和維修費以及無形資産攤銷等。
  經營支出和管理費用以外的支出列為其他支出。
  村合作經濟組織要建立健全支出的預算、審批制度,量入為出,對管理費用等非經營性開支票實行總量控制,不得超支。
  第四十五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的收益總額按照下列公式計算:
  收益總額=經營收入+發包及上交收入+提留收入+投資凈收益+其他收入—經營支出—管理費用—其他支出。
  投資凈收益是指投資收益扣除投資損失後的數額。
  投資收益包括對外投資分得的利潤、股利和債券利息,以及投資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轉讓取得款項高於帳面價值的差額。投資損失包括投資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轉讓取得款項低於帳面價值的差額。
  村合作經濟組織在收取農戶和承包單位承包上交的承包金、農戶上交的提留款和所屬企業上交利潤時,要執行國家的有關規定,堅持取之有度、用之合理、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則,既不能超載農戶和所屬企業的承受能力,又要保證集體擴大再生産和發展公益事業的需要。
  第四十六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在進行年終收益分配工作以前,要準確地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財産和債權、債務;搞好承包合同的結算和兌現。
  第四十七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的收益在進行依法納稅後按照大部分用於生産發展,小部分用於集體福利的原則,以下列順序進行分配:
  1、 提取公積金。公積金用於發展生産,可轉增資本和彌補虧損。
  2、 提取公益金。公益金用於集體福利等公益設施建設,包括興建學校、醫療站、福利院、電影院、幼兒園等。
  3、 提取福利費。福利費用於集體福利、文教、衛生等方面的支出(不包括興建集體福利等公益設施支出),包括照顧烈軍屬、五保戶、困難戶的支出,計劃生育支出,農民因公佈傷亡的醫藥費、生活補助及撫恤金的支出等。
  4、 向投資者分利。
  5、 農戶分配。
  6、 其他。
  第四十八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收益分配方案要報鄉(鎮)業務主管部門審查,經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後執行。

第七章 財務報表和財務檔案
  第四十九 村合作經濟組織的財務報表分為月份(或季度)財務報表和年度財務報表。
  月份(季度)財務報表包括科目餘額表和收支明細表等。年度財務報表包括資産負債和收益分配表。
  第五十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應按規定準確、及時、完整地編制財務報表,定期提供給主管部門和有關單位,並向全體成員公佈。
  第五十一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的財務檔案包括各种經濟合同和承包合同或協議,各項財務計劃及收益分配方案,各種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和會計報表、會計人員交接清單、會計檔案銷毀清單等。
  第五十二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要加強對財務檔案的管理。建立財務(會計)檔案室(櫃),實行統一管理,專人負責,做到完整無缺、存放有序、方便查找。
  不具備條件的村合作經濟組織,可將其財務檔案委託鄉(鎮)經營管理站(辦公室)統一管理。

第八章 民主理財
  第五十三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的財務管理工作必須堅持民主現財的原則,要按月或按委公佈收支明細表及有關帳目,年終進行全面的財務檢查和清理,公佈全年財務收支帳目,接受群眾的監督。
  第五十四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要建立以其成員代表為主、有關村幹部共同參加的民主理財組織。民主理財組織的成員應由群眾選舉産生。民主理財組織要定期召開理財會議。
  民主理財組織要認真聽取和反映全體成員對村合作經濟組織財務管理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民主現財組織有權監督財務制度的實施情況,重點對財務計劃、收益分配方案、公積金、公益金、福利費的提取和使用,管理人員工資的確定,承包合同及其他經濟合同的執行和實施情況進行檢查;有權檢查現金、銀行存款、物資、産成品、固定資産的庫存情況;有權檢查會計帳目。任何人不得妨礙民主理財組織行使上述職權。
  第五十五條 除第九、十四、二十三、三十三、四十、六十條的規定外,村合作經濟組織的下列事項也要報鄉(鎮)業務主管部門審查,經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後執行。
  1、 計劃外較大的財務開支項目;
  2、 主要生産項目的承包辦法及承包指標;
  3、 村合作經濟組織管理人員工資的數額;
  4、 其他重大財務事項。
  對違反本條上述規定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在查清責任的基礎上,酌情由責任人賠償。

第九章 財會人員
  第五十六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應設置財務機構,配備財會人員,包括會計員、出納員等。會計員、出納員之間不得互相兼職。
  經濟比較發達的村合作經濟組織,應根據工作的需要,分別設置總會計(主管會計)和專業會計。總會計(主管會計)管理和指導專業會計(包括所屬企事業單位和所轄的農業生産合作社的會計人員)搞好會計工作。
  第五十七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的財會人員要堅持四項基本原則,認真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經濟政策、法令、制度,遵守財經紀律;認真負責,廉潔奉公,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努力學習,積極鑽研業務,不斷提高自己的政治、業務素質,做好本職工作;敢於堅持原則,反對侵犯集體經濟和農民利益的行為,同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作鬥爭。
  第五十八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財會人員有權參與本單位各項財務計劃的編制和參加有關生産、經營管理的會議;有權對本單位有關資金的籌集、使用和財産保管等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議和進行檢查監督;有權向上級和有關部門報告村合作經濟組織的財務收支情況,反映財務管理管理方面的問題;有權不辦理違反財務制度的收支;對認為是違反財務制度的收支,應立即制止和糾正;罅和糾正無效的,應向鄉(鎮)業務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報告,要求處理。否則,財會人員負有一定的責任。
  第五十九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的會計人員要接受上級主管部門的管理、培訓和考核,並根據其政治思想、業務水平、工作實績和從事財會工作的年限等條件,按有關規定頒發會計證和評定技術職稱。要逐步實行憑證上崗制度。
  第六十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會計人員要保持相對穩定,無正當理由,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隨意調換。
  村合作經濟組織會計人員的任免和調換,必須經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鄉(鎮)業務主管部門考核、批准,報縣業務主管部門備案。
  村主要幹部的直系親屬不得任該村合作經濟組織的財會人員。
  財會人員調動或離職時,必須按規定辦理交接手續,編制交接清單,移交人、接交人、監交人要簽字蓋章,鄉(鎮)業務主管部門驗印存檔。在未辦清交接手續以前,財會人員不得離職。
  第六十一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及其領導幹部要支持財會人員履行工作職責,保證財會人員行使其工作權利。任何人不得打擊報復財會人員。對於堅持原則,忠於職守,廉潔奉公並取得顯著成績的財會人員要給予表彰和獎勵;對不負責任,造成損失或違反財經紀律和財務制度的財會人員要進行批評、教育和處罰。
  第六十二條 村合作經濟組織總會計(主管會計)享受與村其他主要幹部同等的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

第十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制度適用於由村民委員會代行合作經濟組織職能的村。
  第六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業務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可根據本制度,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本制度的實施辦法,並報農業部和財政部備案。
  第六十五條 本制度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財政部、農業部制定的《村合作經濟組織財務制度(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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