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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國有産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發佈(全文)

央視國際 2004年02月06日 13:27

  新華社北京2月5日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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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企業國有産權轉讓行為,加強企業國有産權交易的監督管理,促進企業國有資産的合理流動、國有經濟佈局和結構的戰略性調整,防止企業國有資産流失,根據《企業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持有國有資本的企業(以下統稱轉讓方)將所持有的企業國有産權有償轉讓給境內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受讓方)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金融類企業國有産權轉讓和上市公司的國有股權轉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本辦法所稱企業國有産權,是指國家對企業以各種形式投入形成的權益、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各種投資所形成的應享有的權益,以及依法認定為國家所有的其他權益。

  第三條 企業國有産權轉讓應當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政策規定,有利於國有經濟佈局和結構的戰略性調整,促進國有資本優化配置,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保護國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權益。

  第四條 企業國有産權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産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不受地區、行業、出資或者隸屬關係的限制。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企業國有産權轉讓可以採取拍賣、招投標、協議轉讓以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六條 轉讓的企業國有産權權屬應當清晰。權屬關係不明確或者存在權屬糾紛的企業國有産權不得轉讓。被設置為擔保物權的企業國有産權轉讓,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

  第七條 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企業國有産權轉讓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企業國有産權轉讓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對企業國有産權轉讓履行下列監管職責:

  (一)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企業國有産權交易監管制度和辦法;

  (二)決定或者批准所出資企業國有産權轉讓事項,研究、審議重大産權轉讓事項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三)選擇確定從事企業國有産權交易活動的産權交易機構;

  (四)負責企業國有産權交易情況的監督檢查工作;

  (五)負責企業國有産權轉讓信息的收集、匯總、分析和上報工作;

  (六)履行本級政府賦予的其他監管職責。

  本辦法所稱所出資企業是指國務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人民政府授權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

  第九條 所出資企業對企業國有産權轉讓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所屬企業的國有産權轉讓管理辦法,並報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二)研究企業國有産權轉讓行為是否有利於提高企業的核心競爭力,促進企業的持續發展,維護社會的穩定;

  (三)研究、審議重要子企業的重大國有産權轉讓事項,決定其他子企業的國有産權轉讓事項;

  (四)向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報告有關國有産權轉讓情況。

  第十條 企業國有産權轉讓可按下列基本條件選擇産權交易機構:

  (一)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企業國有産權交易的政策規定;

  (二)履行産權交易機構的職責,嚴格審查企業國有産權交易主體的資格和條件;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開披露産權交易信息,並能夠定期向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報告企業國有産權交易情況;

  (四)具備相應的交易場所、信息發佈渠道和專業人員,能夠滿足企業國有産權交易活動的需要;

  (五)産權交易操作規範,連續3年沒有將企業國有産權拆細後連續交易行為以及其他違法、違規記錄。

  第三章 企業國有産權轉讓的程序

  第十一條 企業國有産權轉讓應當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內部決策程序進行審議,並形成書面決議。

  國有獨資企業的産權轉讓,應當由總經理辦公會議審議。國有獨資公司的産權轉讓,應當由董事會審議;沒有設立董事會的,由總經理辦公會議審議。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的,應當聽取轉讓標的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的意見,對職工安置等事項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第十二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批准程序,企業國有産權轉讓事項經批准或者決定後,轉讓方應當組織轉讓標的企業按照有關規定開展清産核資,根據清産核資結果編制資産負債表和資産移交清冊,並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實施全面審計(包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轉讓標的企業法定代表人的離任審計)。資産損失的認定與核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轉讓所出資企業國有産權導致轉讓方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級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組織進行清産核資,並委託社會仲介機構開展相關業務。

  社會仲介機構應當依法獨立、公正地執行業務。企業和個人不得干預社會仲介機構的正常執業行為。

  第十三條 在清産核資和審計的基礎上,轉讓方應當委託具有相關資質的資産評估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資産評估。評估報告經核準或者備案後,作為確定企業國有産權轉讓價格的參考依據。

  在産權交易過程中,當交易價格低於評估結果的90%時,應當暫停交易,在獲得相關産權轉讓批准機構同意後方可繼續進行。

  第十四條 轉讓方應當將産權轉讓公告委託産權交易機構刊登在省級以上公開發行的經濟或者金融類報刊和産權交易機構的網站上,公開披露有關企業國有産權轉讓信息,廣泛徵集受讓方。産權轉讓公告期為20個工作日。

  轉讓方披露的企業國有産權轉讓信息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轉讓標的的基本情況;

  (二)轉讓標的企業的産權構成情況;

  (三)産權轉讓行為的內部決策及批准情況;

  (四)轉讓標的企業近期經審計的主要財務指標數據;

  (五)轉讓標的企業資産評估核準或者備案情況;

  (六)受讓方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項。

  第十五條 在徵集受讓方時,轉讓方可以對受讓方的資質、商業信譽、經營情況、財務狀況、管理能力、資産規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讓條件。受讓方一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財務狀況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業信用;

  (三)受讓方為自然人的,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四)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受讓方為外國及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受讓企業國有産權應當符合國務院公佈的《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及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經公開徵集産生兩個以上受讓方時,轉讓方應當與産權交易機構協商,根據轉讓標的的具體情況採取拍賣或者招投標方式組織實施産權交易。採取拍賣方式轉讓企業國有産權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及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採取招投標方式轉讓企業國有産權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企業國有産權轉讓成交後,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産權轉讓合同,並應當取得産權交易機構出具的産權交易憑證。

  第十八條 經公開徵集只産生一個受讓方或者按照有關規定經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可以採取協議轉讓的方式。

  採取協議轉讓方式的,轉讓方應當與受讓方進行充分協商,依法妥善處理轉讓中所涉及的相關事項後,草簽産權轉讓合同,並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程序進行審議。

  第十九條 企業國有産權轉讓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轉讓與受讓雙方的名稱與住所;

  (二)轉讓標的企業國有産權的基本情況;

  (三)轉讓標的企業涉及的職工安置方案;

  (四)轉讓標的企業涉及的債權、債務處理方案;

  (五)轉讓方式、轉讓價格、價款支付時間和方式及付款條件;

  (六)産權交割事項;

  (七)轉讓涉及的有關稅費負擔;

  (八)合同爭議的解決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違約責任;

  (十)合同變更和解除的條件;

  (十一)轉讓和受讓雙方認為必要的其他條款。

  轉讓企業國有産權導致轉讓方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在簽訂産權轉讓合同時,轉讓方應當與受讓方協商提出企業重組方案,包括在同等條件下對轉讓標的企業職工的優先安置方案。

  第二十條 企業國有産權轉讓的全部價款,受讓方應當按照産權轉讓合同的約定支付。

  轉讓價款原則上應當一次付清。如金額較大、一次付清確有困難的,可以採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採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讓方首期付款不得低於總價款的30%,並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支付;其餘款項應當提供合法的擔保,並應當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向轉讓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間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二十一條 轉讓企業國有産權涉及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和由國家出資形成的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另行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轉讓企業國有産權導致轉讓方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應當按照有關政策規定處理好與職工的勞動關係,解決轉讓標的企業拖欠職工的工資、欠繳的各項社會保險費以及其他有關費用,並做好企業職工各項社會保險關係的接續工作。

  第二十三條 轉讓企業國有産權取得的凈收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企業國有産權轉讓成交後,轉讓和受讓雙方應當憑産權交易機構出具的産權交易憑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辦理相關産權登記手續。

  第四章 企業國有産權轉讓的批准程序

  第二十五條 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決定所出資企業的國有産權轉讓。其中,轉讓企業國有産權致使國家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條 所出資企業決定其子企業的國有産權轉讓。其中,重要子企業的重大國有産權轉讓事項,應當報同級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會簽財政部門後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會公共管理審批事項的,需預先報經政府有關部門審批。

  第二十七條 轉讓企業國有産權涉及上市公司國有股性質變化或者實際控制權轉移的,應當同時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相關監管部門的規定。對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國有股權轉讓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決定或者批准企業國有産權轉讓行為,應當審查下列書面文件:

  (一)轉讓企業國有産權的有關決議文件;

  (二)企業國有産權轉讓方案;

  (三)轉讓方和轉讓標的企業國有資産産權登記證;

  (四)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五)受讓方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

  (六)批准機構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條 企業國有産權轉讓方案一般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轉讓標的企業國有産權的基本情況;

  (二)企業國有産權轉讓行為的有關論證情況;

  (三)轉讓標的企業涉及的、經企業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的職工安置方案;

  (四)轉讓標的企業涉及的債權、債務包括拖欠職工債務的處理方案;

  (五)企業國有産權轉讓收益處置方案;

  (六)企業國有産權轉讓公告的主要內容。

  轉讓企業國有産權導致轉讓方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應當附送經債權金融機構書面同意的相關債權債務協議、職工代表大會審議職工安置方案的決議等。

  第三十條 對於國民經濟關鍵行業、領域中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的,企業實施資産重組中將企業國有産權轉讓給所屬控股企業的國有産權轉讓,經省級以上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後,可以採取協議轉讓方式轉讓國有産權。

  第三十一條 企業國有産權轉讓事項經批准或者決定後,如轉讓和受讓雙方調整産權轉讓比例或者企業國有産權轉讓方案有重大變化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重新報批。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在企業國有産權轉讓過程中,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和受讓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或者企業國有産權轉讓相關批准機構應當要求轉讓方終止産權轉讓活動,必要時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確認轉讓行為無效。

  (一)未按本辦法有關規定在産權交易機構中進行交易的;

  (二)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不履行相應的內部決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權限、擅自轉讓企業國有産權的;

  (三)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故意隱匿應當納入評估範圍的資産,或者向仲介機構提供虛假會計資料,導致審計、評估結果失真,以及未經審計、評估,造成國有資産流失的;

  (四)轉讓方與受讓方串通,低價轉讓國有産權,造成國有資産流失的;

  (五)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未按規定妥善安置職工、接續社會保險關係、處理拖欠職工各項債務以及未補繳欠繳的各項社會保險費,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

  (六)轉讓方未按規定落實轉讓標的企業的債權債務,非法轉移債權或者逃避債務清償責任的;以企業國有産權作為擔保的,轉讓該國有産權時,未經擔保權人同意的。

  (七)受讓方採取欺詐、隱瞞等手段影響轉讓方的選擇以及産權轉讓合同簽訂的;

  (八)受讓方在産權轉讓競價、拍賣中,惡意串通壓低價格,造成國有資産流失的。

  對以上行為中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或者相關企業按照人事管理權限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給予紀律處分,造成國有資産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由於受讓方的責任造成國有資産流失的,受讓方應當依法賠償轉讓方的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社會仲介機構在企業國有産權轉讓的審計、評估和法律服務中違規執業的,由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將有關情況通報其行業主管機關,建議給予相應處罰;情節嚴重的,可要求企業不得再委託其進行企業國有産權轉讓的相關業務。

  第三十四條 産權交易機構在企業國有産權交易中弄虛作假或者玩忽職守,損害國家利益或者交易雙方合法權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將不再選擇其從事企業國有産權交易的相關業務。

  第三十五條 企業國有産權轉讓批准機構及其有關人員違反本辦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權謀私,造成國有資産流失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境外企業國有産權轉讓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政企尚未分開的單位以及其他單位所持有的企業國有産權轉讓,由主管財政部門批准,具體比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國有資産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涉及有關部門的,由國資委商有關部門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二00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編輯:小荷來源:CCTV.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