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視國際 www.cctv.com 2005年10月16日 13:23 來源: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社會主義有計劃的商品經濟發展和經濟體制改革的需要,促進全民所有制企業自主經營,加強經濟責任制和民主管理,改善經營狀況,提高經濟效益,保護債權人、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特製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全民所有制企業。
第三條 企業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依照本法規定宣告破産。
企業由債權人申請破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産:
(一)公用企業和與國計民生有重大關係的企業,政府有關部門給予資助或者採取其他措施幫助清償債務的;
(二)取得擔保,自破産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債務的。
企業由債權人申請破産,上級主管部門申請整頓並且經企業與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協議的,中止破産程序。
第四條 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妥善安排破産企業職工重新就業,並保障他們重新就業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五條 破産案件由債務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六條 破産案件的訴訟程序,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的法律規定。
第二章 破産申請的提出和受理
第七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産。
債權人提出破産申請時,應當提供關於債權數額、有無財産擔保以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有關證據。
第八條 債務人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後,可以申請宣告破産。
債務人提出破産申請時,應當説明企業虧損的情況,提交有關的會計報表、債務清冊和債權清冊。
第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産案件後,應當在十日內通知債務人並且發佈公告。人民法院在收到債務人提交的債務清冊後十日內,應當通知已知的債權人。公告和通知中應當規定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日期。
債權人應當在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説明債權的數額和有無財産擔保,並且提交有關證明材料。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為自動放棄債權。
人民法院對有財産擔保債權和無財産擔保債權的申報,應當分別登記。
第十條 債權人提出破産申請的,債務人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後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本法第八條第二款所列有關材料。
債務人為其他單位擔任保證人的,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後五日內轉告有關當事人。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産案件後,對債務人財産的其他民事執行程序必須中止。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産案件後,債務人對部分債權人的清償無效,但是債務人正常生産經營所必需的除外。
第三章 債權人會議
第十三條 所有債權人均為債權人會議成員。債權人會議成員享有表決權,但是有財産擔保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除外。債務人的保證人,在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後可以作為債權人,享有表決權。
債權人會議主席由人民法院從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中指定。
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須列席債權人會議,回答債權人的詢問。
第十四條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集,應當在債權申報期限屆滿後十五日內召開。以後的債權人會議在人民法院或者會議主席認為必要時召開,也可以在清算組或者佔無財産擔保債權總額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要求時召開。
第十五條 債權人會議的職權是:
(一)審查有關債權的證明材料,確認債權有無財産擔保及其數額;
(二)討論通過和解協議草案;
(三)討論通過破産財産的處理和分配方案。
第十六條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的過半數通過,並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必須佔無財産擔保債權總額的半數以上,但是通過和解協議草案的決議,必須佔無財産擔保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債權人認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在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後七日內提請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章 和解和整頓
第十七條 企業由債權人申請破産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三個月內,被申請破産的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可以申請對該企業進行整頓,整頓的期限不超過兩年。
第十八條 整頓申請提出後,企業應當向債權人會議提出和解協議草案。
和解協議應當規定企業清償債務的期限。
第十九條 企業和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協議,經人民法院認可後,由人民法院發佈公告,中止破産程序。和解協議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條 企業的整頓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負責主持。
企業整頓方案應當經過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討論。企業整頓的情況應當向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並聽取意見。
企業整頓的情況應當定期向債權人會議報告。
第二十一條 整頓期間,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裁定,終結該企業的整頓,宣告其破産:
(一)不執行和解協議的;
(二)財務狀況繼續惡化,債權人會議申請終結整頓的;
(三)有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之一,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
第二十二條 經過整頓,企業能夠按照和解協議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終結對該企業的破産程序並且予以公告。
整頓期滿,企業不能按照和解協議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該企業破産,並且按照本法第九條的規定重新登記債權。
第五章 破産宣告和破産清算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業破産:
(一)依照本法第三條的規定應當宣告破産的;
(二)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終結整頓的;
(三)整頓期滿,不能按照和解協議清償債務的。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宣告企業破産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接管破産企業。清算組負責破産財産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清算組可以依法進行必要的民事活動。
清算組成員由人民法院從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政府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中指定。清算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員。
清算組對人民法院負責並且報告工作。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處理破産企業的財産、帳冊、文書、資料和印章等。
破産企業的債務人和財産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組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産。
第二十六條 對破産企業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組可以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
清算組決定解除合同,另一方當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損害的,其損害賠償額作為破産債權。
第二十七條 破産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在向清算組辦理移交手續前,負責保管本企業的財産、帳冊、文書、資料和印章等。
破産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在破産程序終結以前,根據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組的要求進行工作,不得擅離職守。
第二十八條 破産財産由下列財産構成:
(一)宣告破産時破産企業經營管理的全部財産;
(二)破産企業在破産宣告後至破産程序終結前所取得的財産;
(三)應當由破産企業行使的其他財産權利。
已作為擔保物的財産不屬於破産財産;擔保物的價款超過其所擔保的債務數額的,超過部分屬於破産財産。
第二十九條 破産企業內屬於他人的財産,由該財産的權利人通過清算組取回。
第三十條 破産宣告前成立的無財産擔保的債權和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有財産擔保的債權為破産債權。
債權人參加破産程序的費用不得作為破産債權。
第三十一條 破産宣告時未到期的債權,視為已到期債權,但是應當減去未到期的利息。
第三十二條 破産宣告前成立的有財産擔保的債權,債權人享有就該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
有財産擔保的債權,其數額超過擔保物的價款的,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産債權,依照破産程序受償。
第三十三條 債權人對破産企業負有債務的,可以在破産清算前抵銷。
第三十四條 下列破産費用,應當從破産財産中優先撥付:
(一)破産財産的管理、變賣和分配所需要的費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員的費用;
(二)破産案件的訴訟費用;
(三)為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産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費用。
破産財産不足以支付破産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破産程序終結。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産案件前六個月至破産宣告之日的期間內,破産企業的下列行為無效:
(一)隱匿、私分或者無償轉讓財産;
(二)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産;
(三)對原來沒有財産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産擔保;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
(五)放棄自已的債權。
破産企業有前款所列行為的,清算組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回財産。追回的財産,併入破産財産。
第三十六條 破産財産中的成套設備,應當整體出售;不能整體出售的,可以分散出售。
第三十七條 清算組提出破産財産分配方案,經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報請人民法院裁定後執行。
破産財産優先撥付破産費用後,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産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二)破産企業所欠稅款;
(三)破産債權。
破産財産不足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三十八條 破産財産分配完畢,由清算組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産程序。破産程序終結後,未得到清償的債權不再清償。
第三十九條 破産程序終結後,由清算組向破産企業原登記機關辦理登出登記。
第四十條 破産企業有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之一,自破産程序終結之日起一年內被查出的,由人民法院追回財産,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清償。
第四十一條 破産企業有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對破産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破産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企業被宣告破産後,由政府監察部門和審計部門負責查明企業破産的責任。
破産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對企業破産負有主要責任的,給予行政處分。
破産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對企業破産負有主要責任的,對該上級主管部門的領導人,給予行政處分。
破産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破産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的領導人,因玩忽職守造成企業破産,致使國家財産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實施滿三個月之日起試行,試行的具體部署和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責編:費溢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