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00)一中刑初字第1484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成克傑,男,66歲(1933年11月13日出生),壯族,出生地廣西壯族自治區上林縣,大學文化,原係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委員長,曾任中共廣西壯族自治區委員會副書記、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主席,住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新城區新城所七星路片區黨委大院七星路128號。因涉嫌犯受賄罪,于2000年4月25日被逮捕。現在押。
辯護人張建中、趙志成,北京市共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檢一分刑訴字(2000)第 1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成克傑犯受賄罪,于2000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決定,立案受理,並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派副檢察長方工、周曉燕,代理檢察員王偉、楊琦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成克傑及其辯護人張建中、趙志成,證人周坤、秦逸民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1993年底,被告人成克傑與李平(女,46歲,香港居民,另案處理)準備各自離婚後結婚,商議趁成克傑在位,利用其職權,為婚後生活共同準備錢財。此後,成克傑、李平共同為他人謀取利益,從中收受財物。
一、1994年3月10日,被告人成克傑利用職權,將廣西銀興房屋開發公司(後更名為廣西銀興實業發展公司,以下簡稱銀興公司)由原隸屬廣西國際經濟技術合作公司改為直接隸屬自治區政府領導和管理。1994年初至1995年6月,成克傑通過李平接受銀興公司負責人周坤(另案處理)請托,並從李平處得知可以得到好處,遂利用職權,指定南寧市江南停車購物城工程(以下簡稱停車購物城工程)由銀興公司承建,要求自治區計委儘快辦理立項手續;指令南寧市政府將該工程85畝用地以每畝55萬元低價出讓給銀興公司;多次向中國建設銀行廣西分行行長曾國堅提出要求,為銀興公司發放貸款人民幣7000萬元。為取得事先約定的好處,在張靜海(另案處理)的協助下,成克傑、李平收受周坤以銀興公司多付土地轉讓費的方式給予的人民幣20211597元。李平將其中人民幣900萬元送給張靜海。成克傑、李平取得人民幣11211597元。
二、1996年上半年至1998年5月間,被告人成克傑通過李平接受銀興公司負責人周坤請托,並從李平處得知可以得到好處,遂利用職權,決定將廣西民族宮工程(以下簡稱民族宮工程)交由銀興公司與自治區民委共同開發建設,並指令將該項目法人由原定的自治區民委改為銀興公司;向中國工商銀行廣西分行行長肖廣誠提出要求,為銀興公司發放貸款人民幣3000萬元;指令自治區房改辦公室違反國家規定,將房改基金人民幣2500萬元借給銀興公司;先後兩次批示自治區財政廳向銀興公司撥款人民幣5000萬元;為銀興公司向國家計委申請到項目補助款人民幣
1300萬元。為此,成克傑、李平收受周坤給予的人民幣 900萬元、港幣804萬元(折合人民幣8606436元)。李平將其中人民幣250萬元送給張靜海。成克傑、李平取得合計人民幣15106436元。
三、被告人成克傑與李平在共同為銀興公司謀取上述利益的過程中,于1994年至1997年間多次收受銀興公司負責人周坤給予的人民幣2萬元、港幣2萬元、美元2萬元以及金磚1塊、黃金獅子1對、黃金鑽石戒指1對、勞力士手錶3塊等物品。款、物合計人民幣559428元。
四、1994年7月至10月間,被告人成克傑通過李平接受廣西信託投資公司(以下簡稱信託公司)及其下屬的廣西桂信實業開發公司(以下簡稱桂信公司)的請托,並從李平處得知可以得到好處,遂利用職權,分別向中國建設銀行廣西分行行長曾國堅、中國銀行廣西分行行長高武學提出要求,為信託公司以及桂信公司發放貸款共計人民幣1600萬元。為此,成克傑、李平兩次收受桂信公司給予的人民幣共計60萬元。
五、1997年7月,被告人成克傑通過李平接受廣西桂隆經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桂隆公司)總經理劉新民為鐵道部隧道工程局承攬岩灘水電站庫區排澇拉平隧洞工程(以下簡稱拉平隧洞工程)的請托,並從李平處得知可以得到好處,遂利用職權,直接干預更改中標標段,使鐵道部隧道工程局承攬到該項目標的較高的下游段工程。為此,成克傑、李平收受桂隆公司給予的人民幣180萬元。
六、1994年初至1998年初,被告人成克傑通過李平接受甘維仁(另案處理)的請托,利用職權,多次幫助甘維仁晉陞職級,調動工作,使甘維仁由廣西合浦縣副縣長先後晉陞為廣西北海市鐵山港區區長、自治區政府副秘書長。為此,成克傑、李平四次收受甘維仁給予的人民幣27萬元。
1996年,被告人成克傑接受廣西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局長周貽勝的請托,向該市市委主要負責人推薦周貽勝擔任北海市公安局局長。為此,成克傑兩次收受周貽勝給予的美元3000元(折合人民幣24911元)。1996年2月至1997年12月間,成克傑接受自治區計委服務中心主任李一洪的請托,利用職權,安排李一洪擔任了自治區政府駐京辦事處副主任。為此,成克傑三次收受李一洪給予的人民幣1.8萬元。
綜上,被告人成克傑夥同李平或單獨非法收受賄賂款、物合計人民幣41090373元,李平將其中1150萬元送給幫助轉款、提款的張靜海。成克傑、李平實得賄賂款29590373元。上述贓款、贓物大部分被李平轉移到香港保管,案發後已全部收繳。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成克傑犯受賄罪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鑒定結論、被告人供述等有關證據,認為被告人成克傑利用其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財物,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已構成受賄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對於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被告人成克傑在開庭審理中,供認其曾決定讓銀興公司承建停車購物城工程和民族宮工程,並幫助銀興公司解決建設資金,銀興公司負責人周坤曾通過李平或直接送給其價值人民幣55萬餘元的款、物;供認其曾幫助信託公司和桂信公司申請銀行貸款,幫助鐵道部隧道工程局承攬拉平隧洞工程;亦供認其曾向有關部門和負責人推薦甘維仁、周貽勝、李一洪晉陞職務。但又辯解稱:起訴書指控其和李平為結婚準備錢財,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沒有根據;將停車購物城工程和民族宮工程交由銀興公司承建及向銀興公司撥款是正當的職務行為;幫助銀興公司和信託公司從銀行貸款,不違反規定;鐵道部隧道工程局施工能力較強,推薦其承建拉平隧洞工程,是為了保證工程質量,屬正當的職務行為;在辦理上述事項中沒有收受任何賄賂;推薦甘維仁、周貽勝、李一洪晉陞職務是正常職務行為,甘維仁、李一洪的職務晉陞是經組織部門研究決定的;沒有收受甘維仁的錢款;雖然收受了周貽勝、李一洪的錢款,但這與李一洪的職務晉陞和推薦周貽勝晉陞職務沒有關係。
被告人成克傑的辯護人張建中、趙志成在開庭審理中,對成克傑所供認的內容未表示異議,但提出如下辯護意見:起訴書指控成克傑為與李平結婚生活而利用職權準備錢財的證據不足;成克傑作為自治區政府主要負責人,幫助有關單位承建停車購物城工程、民族宮工程、拉平隧洞工程,是正當履行職責;成克傑為請託人聯絡銀行貸款,沒有利用職權,不具備受賄罪的主體資格;成克傑向組織部門推薦甘維仁、周貽勝、李一洪,沒有違反規定,指控其收受甘維仁的錢款缺乏證據;成克傑收受周貽勝、李一洪的錢款與二人的職務晉陞沒有因果關係;李平讓成克傑幫助請託人辦理有關事項,收取“好處費”,係商業行為,“好處費”均被李平和張靜海佔有,成克傑不應對此承擔法律責任;在案件進入司法程序之前,成克傑能夠如實交代自己的罪行,積極配合有關部門追回涉案全部財物,其行為應視為自首,請求法庭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在庭審中,被告人成克傑的辯護人提供了證人孟昭奉(成克傑之妻)的親筆證詞、證言各一份及成克傑與親屬的合影照片一張,以證明起訴書認定的成克傑和李平準備各自離婚後結婚的事實不能成立。
經審理查明:
1993年底,被告人成克傑與李平商議各自離婚後結婚。為此,時任成克傑秘書的周寧邦向李平建議,利用成克傑在位的有利條件,二人先賺錢後結婚,為以後共同生活打好物質基礎。李平將周寧邦的建議轉告成克傑後,成克傑表示同意,並與李平商定,由李平聯絡請託人,由成克傑利用其擔任中共廣西壯族自治區委員會副書記、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主席的職務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二人收受錢財,存放境外,以備婚後使用。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李平的多次證言證實:她和成克傑在1993年底曾談起各自離婚後再結婚的事情。周寧邦對她講,現在結婚不現實,沒有什麼經濟基礎,不如趁成克傑在位時賺些錢,為將來的生活打好基礎。後她把周寧邦的建議轉告給成克傑,成克傑講周寧邦説的先賺錢再結婚是對的,讓她去看看有什麼生意可做。當時是想通過成克傑拿土地、拿項目去賺錢。在收到第一筆“好處費”時,她和成克傑就商量把錢存到境外,不要存在境內。
2、證人周寧邦的證言證實:1993年底,成克傑與李平曾商量各自離婚、結婚。他對李平講,你們沒有經濟基礎,不如趁成克傑在位的時候,利用成克傑的地位和影響多賺些錢,為將來結婚打好物質基礎,並讓李平把這些話轉告成克傑。
3、被告人成克傑在偵查期間的供述證實:1993年,李平曾向他轉告過周寧邦的上述建議。他認為周寧邦説的先賺錢再結婚是有道理的。以後,他和李平就考慮找一些項目,拿些“好處費”,共同賺錢。成克傑的供述與證人李平、周寧邦的證言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證。
此後,從1994年初至1997年底,被告人成克傑與李平相互勾結,接受銀興公司等單位和個人的請托,利用成克傑的職務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從中收受鉅額賄賂。具體事實如下:
一、1994年初至1995年6月,被告人成克傑從李平處得知,如幫助銀興公司承建停車購物城工程及解決建設資金,可得到鉅額“好處費”,便通過李平接受銀興公司負責人周坤的請托,利用職權,未經討論,將銀興公司劃歸自治區政府辦公廳管理;將停車購物城工程交由銀興公司承建,並要求自治區計委儘快為該工程立項;指示南寧市政府將該工程85畝用地的出讓價格,從評估價每畝人民幣96萬餘元壓低至55萬元;多次向中國建設銀行廣西分行提出要求,使該行向銀興公司發放貸款人民幣7000萬元。此後,銀興公司按照周坤與李平的約定,將賄賂款人民幣20
211597元匯入李平指定的銀行帳戶。李平將其中人民幣900萬元付給為其轉取賄賂款的張靜海,其餘人民幣11211 597元兌換成港幣,存入其在香港浙江興業銀行的帳戶內,並將收受賄賂款的情況告訴成克傑。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李平的證言證實:她和周坤商談工程項目、貸款時,周坤許諾如幫助銀興公司承建停車購物城工程。壓低工程用地價格、解決銀行貸款等,可付“好處費”。後她將周坤的上述請托事項及可獲得“好處費”的情況告訴成克傑。成克傑便利用職權,變更銀興公司隸屬關係,將停車購物城工程交給銀興公司承建,壓低工程用地出讓價格,幫助銀興公司貸款。她出面收受了銀興公司給予的人民幣2021萬餘元,除送給張靜海人民幣900萬元外,餘款人民幣1121萬餘元兌換成港幣,存入她在香港浙江興業銀行的帳戶內,並將收受賄賂款的情況告訴成克傑。
2、證人周坤出庭作證證實:他向李平許諾,如成克傑為銀興公司在變更隸屬關係、承建停車購物城工程、壓低工程用地價格和貸款等事項上幫忙,銀興公司將付“好處費”。成克傑利用職權,幫助銀興公司在上述事項上謀取利益後,銀興公司按約定付給成克傑和李平“好處費”
人民幣2021萬餘元。
3、被告人成克傑在偵查期間及庭審中的供述均證實:李平將周坤的有關請托事項告訴他後,他表示同意,便要求將銀興公司劃歸自治區政府辦公廳管理;決定將停車購物城工程交給銀興公司承建;要求自治區計委儘快為該工程辦理立項手續;指示南寧市政府壓低地價;要求中國建設銀行廣西分行為銀興公司解決貸款。成克傑在偵查期間亦供述,李平在事前、事後,均將收受銀興公司“好處費”
的情況告訴過他。成克傑的供述與有關證人證言等證據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證。
4、證人劉鹹岳、許季方、何賓的證言及《關於變更廣西銀興實業發展公司隸屬關係的函》、《企業申請變更登記註冊書》等書證證實:成克傑指令將銀興公司劃歸自治區政府辦公廳管理。
5、證人杜寶成、洪普洲、梁志強的證言及《關於廣西銀興房屋開發公司新建銀興商城項目立項的批復》等書證證實:成克傑違反工程項目立項的規定程序,指令自治區計委有關部門為銀興公司辦理了銀興商城(即停車購物城)工程項目立項審批手續。
6、證人杜寶成、李宗澤的證言及《地價評估報告》、《關於南寧市停車城地價問題的批復》、《關於緩交南寧市停車城土地轉讓費的報告》等書證證實:成克傑將停車購
物城工程用地價格由評估價每畝人民幣96萬餘元,壓低到55萬元。
7、證人曾國堅的證言證實:在成克傑要求中國建設銀行廣西分行向銀興公司發放幾千萬元貸款時,該行曾認為周坤信譽不好,對其不放心,不想發放這筆貸款。後經成克傑多次要求,該行向銀興公司發放貸款人民幣7000萬元,該貸款至今未歸還。
8、《人民幣資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貸款轉存憑證、銀興公司銀行明細帳等書證證實:中國建設銀行廣西分行向銀興公司六次發放貸款共計人民幣7000萬元。
9、證人張靜海的證言證實:李平讓他幫助轉取銀興公司匯給李的錢款,他將人民幣2021萬餘元提取現金後,交給了李平,李平送給他人民幣900萬元。
10、銀興公司帳冊、戶名為張靜海的中國銀行長城卡月結單及銀行帳冊等書證證實:張靜海出面幫助轉取銀興公司支付給李平的人民幣2021萬餘元。
二、1996年上半年至1997年底,被告人成克傑從李平處得知,如幫助銀興公司承建民族宮工程及解決建設資金,可得到鉅額“好處費”,便通過李平接受銀興公司負責人周坤的請托,利用職權,將民族宮工程交由銀興公司與自治區民委共同開發建設;將該項目法人由原定的自治區民委改為銀興公司;向中國工商銀行廣西分行提出要求,使該行向銀興公司發放貸款人民幣3000萬元;違反國家規定,指令自治區房改辦公室將房改基金人民幣2500萬元借給銀興公司;兩次批示自治區財政廳將財政週轉金人民幣5000萬元借給銀興公司;為銀興公司向國家計委申請到項目補助款人民幣l300萬元。此後,銀興公司按照周坤與李平的約定,以匯款等方式將賄賂款人民幣900萬元、港幣804萬元(折合人民幣8606436元)支付給李平。李平將其中人民幣250萬元付給為其轉取賄賂款的張靜海,餘款人民幣650萬元兌換成港幣,連同港幣804萬元存入其在香港浙江興業銀行的帳戶內,並將收受賄賂款的情況告訴成克傑。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李平的證言證實:她將周坤要求由銀興公司承建民族宮工程、解決建設資金的請托及可給付鉅額“好處費”的情況告訴成克傑,成克傑利用職權,使該請托得以實現;她出面收受銀興公司給予的人民幣900萬元、港幣804萬元,將其中人民幣250萬元送給張靜海,餘款按與成克傑的約定,存入她在香港浙江興業銀行的帳戶內,並將收取“好處費”的情況告訴成克傑。
2、證人周坤出庭作證證實:成克傑為銀興公司在承建民族宮工程及解決建設資金上謀取利益後,銀興公司按約定付給成克傑、李平“好處費”人民幣900萬元、港幣804萬元,其中人民幣
900萬元由銀興公司打入李平指定的銀行帳戶,港幣804萬元由其本人將現金支票交給李平。
3、被告人成克傑在偵查期間及庭審中的供述均證實:李平將周坤的請托事項告訴他後,他表示同意,便決定將民族宮工程交給銀興公司與自治區民委共同開發建設;指令自治區政府辦公廳主任潘鴻權在簽發文件時將項目法人由自治區民委改為銀興公司;要求中國工商銀行廣西分行為銀興公司解決貸款人民幣3000萬元;指示自治區房改辦公室將房改基金人民幣2500萬元違規借給銀興公司;兩次批示自治區財政廳給銀興公司撥款人民幣5000萬元,用於民族宮建設;向國家計委申請到民族宮項目補助款人民幣1300萬元。成克傑在偵查期間亦供述,李平在事前、事後將收受銀興公司“好處費”的情況告訴過他。
4、證人袁鳳蘭、劉鹹岳、潘鴻權、黃海坤的證言及《關於廣西民族宮建設籌備工作會議紀要》、《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書證證實:成克傑指定由銀興公司承建民族宮工程並將項目法人變更為銀興公司。
5、證人肖廣誠的證言及《人民幣短期借款合同》、銀行存款明細帳等書證證實:由於成克傑提出要求,中國工商銀行廣西分行向銀興公司發放貸款人民幣3000萬元。
6、證人袁鳳蘭、涂運彪的證言及銀行轉款憑證等書證證實:成克傑違反規定,指令自治區房改辦公室將房改基金人民幣2500萬元借給銀興公司。
7、證人佘國信的證言及《關於廣西民族宮有限公司5000萬元財政撥款情況的説明》、《財政週轉借款合同書》、預算撥款憑證等書證證實:成克傑兩次批示自治區財政廳將財政週轉金人民幣5000萬元借給銀興公司。
8、證人楊道喜、梁斌的證言及自治區四十週年大慶籌委會會議紀要、請求解決自治區四十週年慶祝活動重點項目建設經費的請示、國家計委辦公廳的復函、預算撥款憑證等書證證實:成克傑指示自治區計委向國家計委為銀興公司申請到民族宮項目補助款人民幣1300萬元。
9、證人程曉梅、張麗銘的證言及銀興公司帳冊、北海銀新房地産公司南寧分公司帳冊、廣西南寧財貿物資公司的帳冊等書證證實:李平讓程曉梅、張麗銘幫助提取銀興公司付給的“好處費”人民幣300萬元。
10、證人張靜海的證言及轉帳支票、戶名為張靜海的中國銀行長城信用卡、轉帳傳票等書證證實:張靜海幫助轉取銀興公司付給李平的“好處費”人民幣600萬元,李平送給張靜海人民幣250萬元。
11、證人林錫森、王新強、周莉萍的證言及廣西民族宮建設有限公司帳冊、基達企業有限公司帳冊等書證證實:銀興公司將公司資金往返轉匯後,兌換成港幣804萬元,由經手人交給周坤。
12、證人李秀玲、陳奇志的證言證實:周坤讓銀興公司財務匯出人民幣2000余萬元。
三、1994年7月至1997年底,被告人成克傑與李平在接受銀興公司負責人周坤請托,為銀興公司承建停車購物城工程和民族宮工程謀取利益的過程中,先後在香港和南寧市收受周坤送給的人民幣2萬元、港幣2萬元、美元2萬元、黃金鑽戒1對、金磚1塊、工藝品黃金獅子1對、勞力士牌情侶錶1對、勞力士牌男錶1塊,款、物合計人民幣559428元。其中金磚1塊、工藝品黃金獅子1對、勞力士牌男錶1塊和美元2萬元、人民幣2萬元(款、物共計人民幣45.5萬餘元)由成克傑親自收受,其餘款、物由成克傑、李平共同收受或由李平單獨收受後告知成克傑。以上款、物多數由李平存放在香港。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周坤出庭作證證實:為感謝成克傑給銀興公司謀取利益,多次直接或經李平轉送給成克傑人民幣、港幣、美元、黃金製品和手錶等款、物,共價值人民幣近60萬元。
2、證人李平的證言證實:成克傑在幫助銀興公司承接工程項目、變更公司隸屬關係和聯絡貸款等期間,多次親自或經她轉手收受周坤送給的美元、港幣、手錶、金磚等款、物,由她將金磚、工藝品黃金獅子等在香港變賣,換取現金。
3、當庭出示並經成克傑辨認的物證勞力士牌男錶、書證鑽戒照片證實:該手錶及鑽戒係成克傑與李平從周坤處收受。4、被告人成克傑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其供述與周坤、李平的證言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證。
四、1994年7月至10月,被告人成克傑從李平處得知,如幫助信託公司及其下屬的桂信公司聯絡到貸款,可獲得“好處費”,便通過李平接受請托,利用職務便利,先後向中國建設銀行廣西分行和中國銀行廣西分行提出要求,使中國建設銀行廣西分行向信託公司發放貸款人民幣600萬元(後信託公司將該款借給桂信公司使用),中國銀行廣西分行向桂信公司發放貸款人民幣1000萬元。此後,李平兩次收受桂信公司給付的“好處費”共計人民幣60萬元,兌換成港幣,存入其在香港浙江興業銀行的帳戶內,並將收受賄賂款的情況告訴成克傑。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李平的證言證實:她將信託公司及桂信公司要求貸款的請托及可獲得“好處費”的情況告訴成克傑後,成克傑要求中國建設銀行廣西分行向信託公司發放貸款人民幣600萬元,中國銀行廣西分行向桂信公司發放貸款人民幣1000萬元。後由她出面,兩次收受桂信公司給予的“好處費”共計人民幣60萬元,並將收取“好處費”
的情況告訴成克傑。
2、證人曾國堅的證言證實:由於成克傑提出要求,中國建設銀行廣西分行向信託公司發放貸款人民幣600萬元,該貸款至今未還。
3、證人高武學、李光明的證言證實:由於成克傑提出要求,中國銀行廣西分行考慮到與成克傑的關係,向桂信公司發放貸款人民幣1000萬元,如果不是成克傑提出要求,該貸款不可能發放。
4、被告人成克傑在偵查期間及庭審中的供述均證實:李平將信託公司和桂信公司要求貸款的請托及可為此獲得 “好處費”的情況告訴他後,他表示同意,便要求中國建設銀行廣西分行為信託公司解決貸款,中國銀行廣西分行為桂信公司解決貸款。成克傑在偵查期間亦供述,李平在事前、事後將收取“好處費”的情況告訴過他。成克傑的供述與證人李平、曾國堅、高武學等人的證言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證。
5、證人韋鼎桓、李平原、黃國生、覃小玲、韋建國的證言證實:信託公司及桂信公司通過李平申請到銀行貸款計人民幣1600萬元,桂信公司兩次付給李平“好處費”計人民幣60萬元。
6、證人張靜海的證言證實:他幫助李平提取了桂信公司給付的“好處費”人民幣40萬元。
7、中國建設銀行廣西分行、中國銀行廣西分行的貸款審批手續等書證證實:中國建設銀行廣西分行向信託公司發放貸款人民幣600萬元,中國銀行廣西分行向桂信公司發放貸款人民幣
1000萬元。
8、桂信公司的現金支票、費用報銷單等書證及鑒定結論證實:李平從桂信公司領取人民幣20萬元。
9、桂信公司帳冊、銀行進帳單、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憑條、取款憑條等書證及鑒定結論證實:張靜海幫助李平提取桂信公司支付的“好處費”人民幣40萬元。
五、1997年7月,被告人成克傑從李平處得知桂隆公司董事長劉新民許諾,如幫助鐵道部隧道工程局承建拉平隧洞工程,可得到“好處費”,便通過李平接受請托,利用職權,指令自治區移民辦將該工程交由鐵道部隧道工程局承建,並直接干預工程招標工作,更改中標標段,使本應承建標的較低的上遊段工程的鐵道部隧道工程局,承建到了標的較高的下游段工程。在此期間,李平從劉新民處收受了鐵道部隧道工程局給付的“好處費”人民幣
180萬元,兌換成港幣,存入其在香港浙江興業銀行的帳戶內,並將收受賄賂款的情況告訴成克傑。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李平的證言證實:劉新民委託她幫助鐵道部隧道工程局承攬拉平隧洞工程,並答應付給“好處費”。她將上述情況告訴成克傑,成克傑便利用職權,使鐵道部隧道工程局承攬到拉平隧洞工程中標的較高的下游段工程。她從中收受劉新民轉送的“好處費”人民幣180萬元,並將收受“好處費”的情況告訴成克傑。
2、證人劉新民的證言證實:鐵道部隧道工程局委託他幫助承攬拉平隧洞工程,付給“好處費”人民幣200萬元。他通過李平幫忙承攬該工程,付給李平“好處費”
人民幣180萬元。
3、證人秦逸民出庭作證證實:成克傑指令自治區移民辦將拉平隧洞工程交由鐵道部隧道工程局承建;得知鐵道部隧道工程局在招標中獲得標的較低的上遊段工程後,成克傑又指令更改標段,將標的較高的下游段工程交給鐵道部隧道工程局承建。證人奉恒高等人的證言亦證實上述情節,且與秦逸民的證言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證。
4、被告人成克傑在偵查期間及庭審中的供述均證實:李平告訴他鐵道部隧道工程局想承攬拉平隧洞工程,他同意幫忙,並要求負責此項工程的自治區政府副主席奉恒高將該工程交由鐵道部隧道工程局承建;又指令更改標段,使鐵道部隧道工程局承建到標的較高的工程段。成克傑在偵查階段還多次供述,李平在事前、事後將獲取“好處費”
的情況告訴過他。
5、證人張長征、李國民的證言證實:鐵道部隧道工程局通過劉新民獲得拉平隧洞工程下游標段,付給劉新民所在的桂隆公司人民幣200萬元。6、證人陳高峰、周克凡、吳紅雨的證言證實:陳高峰從鐵道部隧道工程局付給的人民幣200萬元中,提取現金180萬元交給劉新民。
7、拉平隧洞工程投標書、中標書、協議書等書證證實:鐵道部隧道工程局中標的工程段為上遊段,後變更為下游段。
8、鐵道部隧道工程局財務帳冊、桂隆公司帳冊、銀行匯票、進帳單等書證證實:鐵道部隧道工程局匯入桂隆公司帳戶人民幣200萬元。
9、桂隆公司帳冊、戶名分別為陳高峰、周克凡、吳紅雨的中國銀行長城卡取現單等書證證實:劉新民為向李平支付“好處費”,提取現金人民幣180萬元。
六、1994年初至1997年4月,被告人成克傑通過李平接受甘維仁的請托,利用職權,幫助甘維仁晉陞職務,使甘維仁由廣西合浦縣副縣長先後晉陞為廣西北海市鐵山港區區長、自治區政府副秘書長。為此,李平四次經手收受甘維仁賄賂的人民幣共計27萬元,並將收受賄賂款的情況告訴成克傑。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甘維仁的證言證實:他為了晉陞職務,先後四次向成克傑、李平行賄人民幣27萬元。經成克傑推薦,他兩次被提升職務。
2、證人李平的證言證實:甘維仁為晉陞職務,多次通過她向成克傑請托,她四次收受甘維仁送給的人民幣27萬元,並將收受賄賂的情況告訴成克傑。
3、證人楊基常、王慶錄、徐愛俐、葉學明、馬慶生、黃學權的證言證實:經成克傑積極推薦,甘維仁先後升任北海市鐵山港區區長、自治區政府副秘書長。
4、被告人成克傑在偵查期間及庭審中的供述均證實:他接受甘維仁的請托後,便利用職權幫助甘維仁晉陞職務,李平將收受甘維仁錢款的情況告訴過他。此供述與上述證據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證。
七、1996年至1997年,被告人成克傑接受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局長周貽勝的請托,向中共北海市委員會主要負責人推薦周貽勝擔任北海市公安局局長。為此,成克傑兩次收受周貽勝給予的美元3000元(折合人民幣24911元)。成克傑將該款交給李平保管。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周貽勝的證言證實:成克傑接受其提升職務的請托並兩次收受他給予的美元3000元。
2、證人李平的證言證實:成克傑將周貽勝給的美元交她保管。
3、證人楊基常、李克的證言證實:成克傑曾推薦周貽勝擔任北海市公安局局長。
4、被告人成克傑的供述證實:他收受了周貽勝的美元3000元。其供述與上述證據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證。
八、1996年初至1997年2月,被告人成克傑接受自治區計委服務中心主任李一洪的請托,利用職權,指令自治區計委推薦李一洪擔任自治區政府駐京辦事處副主任,並在推薦報告上批示同意,使李一洪擔任了該職務。為此,成克傑收受李一洪給予的人民幣1.8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李一洪的證言證實:成克傑接受他的請托,推薦他晉陞職務,他三次送給成克傑人民幣共計1.8萬元。
2、證人楊道喜、羅寬中、吳代慧的證言證實:成克傑推薦並批示李一洪擔任自治區政府駐京辦事處副主任。
3、自治區計委建議函、任職通知等書證證實:經成克傑批示同意後,李一洪被任命為自治區政府駐京辦事處副主任。
4、被告人成克傑關於收受李一洪人民幣1.8萬元的供述與上述證據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證。
綜上,被告人成克傑利用職務便利,單獨或與李平共同為請托單位或個人謀取利益,收受賄賂款、物合計人民幣41090373元。案發後,上述款、物已全部追繳,扣押清單由檢察機關隨李平案移送。
對於被告人成克傑及其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成克傑與李平共謀為二人結婚生活準備錢財,利用成克傑的職權收受賄賂證據不足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查:證人李平的多次證言證實,成克傑幾次與其商議各自離婚後結婚,由其出面聯絡項目,接受他人請托,由成克傑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二人收取錢財,為今後生活做準備;證人周寧邦的證言證實,成克傑與李平商議各自離婚後結婚,其提議二人利用成克傑的職權,先賺錢後結婚;被告人成克傑在偵查階段對上述事實亦曾多次作過供述,其供述與李平、周寧邦的證言相符,能夠相互印證。因此,起訴書指控的上述事實成立,本院對被告人成克傑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對於被告人成克傑的辯護人在庭審中提供的證人孟昭奉的親筆證詞、證言、成克傑與親屬的合影照片,以及成克傑的辯護人據此認為成克傑家庭婚姻穩定,起訴書認定成克傑與李平準備各自離婚後結婚的事實不能成立的辯護意見,經查:證人李平、周寧邦的多次證言均證實,成克傑與李平自1993年起,曾數次商議各自離婚後結婚,並因此引發成克傑的婚姻危機;被告人成克傑在偵查期間對上述事實亦多次作過供述,其供述與證人李平、周寧邦的證言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證。成克傑的辯護人提供的證人孟昭奉的證詞、證言及合影照片不能客觀、全面、真實地證明成克傑的家庭婚姻狀況,否定不了證人李平、周寧邦的證言及被告人成克傑的供述所證實的成克傑與李平準備各自離婚後結婚這一事實。因此,本院對成克傑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及其提供的證詞、證言不予採納。
對於被告人成克傑及其辯護人提出成克傑在停車購物城工程、民族宮工程、拉平隧洞工程中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係成克傑正當履行職務,李平為此收受“好處費”係商業行為,成克傑不應對此承擔法律責任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查:公訴機關在庭審中出示的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證實,成克傑從李平處得知有關人員的請托及許諾給予“好處費”後,利用職務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由李平收受並保管“好處費”;成克傑為他人謀取利益,是為了從中收受賄賂;李平利用了成克傑的職權,從請託人處收受賄賂,其與請託人之間不存在正當的商務關係。按照我國刑法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只要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即構成受賄罪,是否正當履行職務均不影響其受賄罪的成立。故成克傑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取賄賂的行為,即使如辯解和辯護意見所稱的屬正當履行職務,也不影響其受賄罪的成立,況且成克傑在為請托單位謀取利益的過程中並非正當履行職務。因此,本院對被告人成克傑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對於被告人成克傑及其辯護人提出成克傑為請託人聯絡銀行貸款沒有利用職權,不具備受賄罪主體資格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查:公訴機關在庭審中出示的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證實,在當時的金融管理體制下,設立於廣西壯族自治區內的中國建設銀行廣西分行、中國工商銀行廣西分行、中國銀行廣西分行有關負責人員的任命,要徵得自治區黨委和政府的同意。成克傑作為自治區黨委及政府的主要負責人,與設立於自治區內的上述三家銀行及其負責人具有管理制約關係,其幫助請託人從銀行獲取貸款,屬於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因此,本院對成克傑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對於被告人成克傑及其辯護人提出成克傑推薦甘維仁、周貽勝、李一洪晉陞職務是正常職務行為,甘維仁、李一洪的職務晉陞是經組織部門研究決定的;沒有收受甘維仁的錢款;雖然收受了周貽勝、李一洪的錢款,但這與李一洪的職務晉陞和推薦周貽勝晉陞職務沒有關係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查:公訴機關在庭審中出示的證人證言、書證及被告人成克傑的供述證實,成克傑通過李平收受甘維仁的錢款及其親自收受周貽勝、李一洪的錢款,證據確實、充分。成克傑利用職權推薦甘維仁、周貽勝、李一洪晉陞職務的行為與收受該三人的錢款有因果關係,且使得甘維仁、李一洪二人的職務得以晉陞。因此,本院對成克傑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對於辯護人提出成克傑在案件進入司法程序前能夠如實交代自己的罪行,積極配合有關部門追回涉案全部財物,應視為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成克傑是在群眾揭發、有關涉案人員已作如實供述和有關部門調查取證後,才逐步交代了其受賄的事實,不屬自動投案,且成克傑在庭審中不如實供述受賄事實,故其不具備自首要件,自首不能成立。雖然成克傑曾寫信給李平,表示願意將他和李平的受賄贓款退回,但本案的贓款是在李平積極配合下追繳的。因此,本院對成克傑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成克傑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擔任中共廣西壯族自治區委員會副書記、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主席的職務便利,夥同李平或單獨接受他人請托,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財物,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成克傑犯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成克傑的受賄數額特別巨大,其作為高級領導幹部,所犯罪行嚴重破壞了國家機關正常工作秩序,侵害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敗壞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聲譽,犯罪情節特別嚴重,依法應予嚴懲。雖然成克傑受賄的贓款已被追繳,但不足以據此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請求對成克傑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據此,根據被告人成克傑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成克傑犯受賄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 馬子榮
審判員 陸偉敏
審判員 胡萬德
二000年七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章)
書記員 楊雪翎
書記員 陶 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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