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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與答辯——一個被忽視的國際公認的新聞職業規範

作者:陳力丹


    2003630日,《北京青年報》A疊第二版出現一個加框的小欄目“本報更正”,對該報628日和29日消息中出現的差錯提出更正,併為此向讀者致歉。同時,該欄目還告訴讀者與之聯絡的E-mail地址。這個不起眼的欄目,至少反映了該報的編者又新添了一分新聞工作的職業意識,令人感到欣慰。71日,該報發表消息《性騷擾案起訴理由與性無關》,糾正了此前北京眾媒體炒作的“北京性騷擾第一案”報道的差誤(應是名譽權案),儘管該報此前關於此事的炒作也很賣力,但是發現出了岔子,能夠以這種方式進行糾正,算是不錯了。我希望其他媒體能夠跟進,在新聞傳播界形成一种經常性的主動糾正自己報道差誤的工作慣例。

  這個小小欄目的設立,以及通過連續報道糾正此前報道的差誤,在觀念上涉及的是新聞法或新聞職業道德的一個重要的問題──更正與答辯權。我們現在較為重視公眾的知曉權、提倡尊重公民的隱私權,去年以來,又開始有文章討論隱匿權(為新聞來源保密的權利)問題。現在,出現了體現更正與答辯權意識的“本報更正”欄目。這樣,新聞法與新聞職業道德所涉及的所謂“四權”(知曉權、隱私權、隱匿權、更正與答辯權),在我們的新聞行業中都有了不同程度的意識,這是個進步。

  更正與答辯權的提出和完善過程

  更正與答辯權的提出,並非某個人的發明,而是在長期的新聞實踐中逐漸形成、與新聞報道的特點相適應一種人權的延伸。新聞報道需要盡可能在第一時間就發出,但是事實的發生、發展,以及人們對事實的認識有一個過程,因而關於事實的報道,有可能在開始階段出現差誤,通常後續的報道應該自然而然地、不止一次地糾正以往報道中的差誤,直到事實被完整地真實地揭示出來。就傳媒與受眾的關係而言,傳媒負有向受眾提供真實新聞的責任,既然新聞報道會出現這類難以避免的差誤,相關人向傳媒提出更正與答辯的要求,便成為一種自然的權利。傳媒主動更正和讓相關人答辯,亦成為傳媒的職業道德規範之一。

  馬克思1843年在主持《萊茵報》時,就論述過這種新聞報道事實的特點,將報紙的這一工作特點概括為“有機的報紙運動”。他寫道:“在有機的報紙運動下,全部事實就會完整地被揭示出來。最初,這個完整的事實只是以同時發展著的各種觀點的形式出現在我們面前,這些觀點有時有意地,有時無意地揭示出現象的某一方面。但是歸根到底,……報紙就是這樣通過分工,一步一步地弄清全部事實的。”[1]如果原來的報道基本準確,差錯是具體的和微小的,不需要以後續報道的形式糾正,那麼簡單的更正便有可能形成媒體的一個小欄目。現在《紐約時報》幾乎每天第二版都有一個名為“更正”的欄目,因為每天出版數百版的報紙,很難保證完全不出差錯,那麼對報道負責任,在較為顯著的位置主動刊登更正事項,這不僅不會對媒體造成損害,而且一定意義上倒是媒體信譽的一種象徵。

  這種關於新聞報道更正的觀念和做法,在19世紀末已經無形中得到新聞傳播界的公認。中國清末的《大清報律》(1908年)第八條,即大體敘述了當時西方工業國家這方面的法律或傳媒的職業規則:“報紙記載失實,經本人或關係人聲明更正,或送登辨誤書函,應即于次號照登。如辨誤字數過原文二倍以上者,準照該報普通告白例,計字收費。更正及辨誤書函,如措詞有背法律或未書姓名住址者,毋庸照登。”[2]民國三年(1914年)的《報紙條例》第十二條的行文,以更清晰的白話文基本重復了《大清報律》第八條的內容。1937年國民黨政府頒發的《修正出版法》第十七條,基本重復了《報紙條例》第十二條的內容,並將更正與答辯的要求擴大到了期刊。[3]

  在反法西斯的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以後,國際新聞自由問題被列入聯合國大會的議程。根據194612月聯合國大會通過的由菲律賓代表羅慕洛提出的決議案,19483-4月,聯合國新聞自由會議在日內瓦舉行,51個國家的代表團出席會議(包括當時的中國政府派出的代表團),會議通過了“國際新聞自由公約草案”。該草案包括三個相互制約或有聯絡的公約:第一公約“國際新聞採訪及傳遞公約”(美國代表團提出)、第二公約“國際新聞錯誤更正權公約”(法國代表團提出)、第三公約“新聞自由公約”(英國代表團提出)。更正與答辯權的概念,被提到與新聞自由的概念幾乎同等重要的地位,進一步得到國際社會的確認。

  第二公約草案前言部分談到起草該公約的目的,其中一項是:“欲防止虛構曲解新聞之發表,或減少此種新聞之不良影響,則加強傳播新聞之機構責任感,並促進新聞普遍流通,尤有必要。”該公約接著就更正與答辯的基本要義寫道:“凡直接接受某一項新聞影響之一人士,于認為該項新聞系虛構或曲解,且為某新聞機關傳出時,即賦予該人士等以發表等量之更正或答覆之權,是為達到上述目的之有效方法,答覆或更正權在大多數國家法律上已有規定”。[4]

  更正與答辯權的提出,有兩方面的意義,一是對濫用新聞自由作出限制,一是保障新聞産品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現在各國的新聞法,大多有關於這個問題的規定。例如1881年的法國新聞自由法第二章第二節、丹麥新聞法第九條和第十條、芬蘭新聞自由法第二十五條、泰國新聞法第四十至第四十三條、塞內加爾新聞刊物和記者職業法第一篇第三章第三節、哥倫比亞新聞法第十九至第二十一條等等。[5]

  我們為什麼缺少更正與答辯的意識

  我們的傳媒缺少主動更正的意識,一定程度源於黨報指導工作的性質。黨報不是一般的報紙,在革命戰爭或地下鬥爭時期,黨的報刊的主要任務是傳達黨的精神和直接指導工作。列寧19143月在指導《真理報》時曾寫道:“《真理報》的話就是法律,它的沉默會把工人弄糊塗,它的曖昧會使人感到困惑。”[6]他的本意並不是説黨報的文字真的是法律,而是説,由於黨報在工人中的威望很高,它的話會被工人們認為像法律條文那樣無誤和有效。在這種情況下,黨報發表的文章和報道必須是真實的和正確的,對是非問題要明確表態,不能含糊不清,以免讀者誤把錯誤的東西當作正確的,或引起思想上的茫然和行動上的猶豫。後來蘇聯的黨報理論從字面上理解列寧的話,認為作為黨的中央機關報的《真理報》是不應該出錯的,出了差錯也從不更正,以維護黨報正確無誤的理念。上個世紀50年代初,我國的傳媒一度曾全面學習蘇聯的《真理報》,多少也受到這種觀念的影響,傳媒出現報道差錯,很少更正;傳媒1958年全面的浮誇報道和“文革”中對許多人的誣陷,不是通過當事的媒體更正和道歉解決的,而是由黨中央通過《建國以來黨的若干歷史問題的決議》予以改正,因為傳媒是作為黨的一個部門犯的錯誤,其性質與一般的傳媒出現的差錯有所不同。

  現在我國的傳媒環境發生了很大變化,傳媒除了繼續擔負宣傳黨的方針政策的任務外,同時也是社會性的傳媒,負有向受眾及時報道新聞、監測環境和輿論監督的職責。傳媒自身也是利益單元,不再單純是黨或政府的一個部門,需要營造良好的自身形象,取得品牌效應。傳媒在許多具體問題上,需要獨立承擔責任。與國際間的交往也要求我們的傳媒遵循共同的新聞職業規範,而更正與答辯,19世紀以來就逐漸成為各國傳媒公認的新聞職業規範之一,對此的忽視,既不利於傳媒自身的發展,也不利於與境外同行的交往、合作。

  最近十幾年,我國新聞傳播業急遽膨脹,傳媒大整合,人員更新快,各傳媒間競爭激烈,傳媒每日每時在同社會互動,發生的矛盾突出也多起來。時效性是新聞報道本身固有的特徵,新聞業的競爭造成“搶”新聞的節奏加快,加上記者編輯中新手較多,報道的差錯率增多,假新聞也較往年增多。但是,與此新情況相適應的傳媒主動更正的機制沒有形成,除非有上級的具體指示或來自外部的較大壓力,我們的媒體出現報道差錯後,一般不做更正,更談不上讓相關人答辯了。如果有了更正與答辯的運作機制,很多這類傳媒與社會的矛盾可以以正常的方式得到解決。現在的媒體要麼不予理會,損害自身形象;要麼被人家告到法院打新聞官司,不論輸贏,雙方或多方都將耗費很大精力和時間,如果傳媒輸了,最終還得更正或讓對方答辯,無論如何是不合算的。我們現在的傳媒不能再用計劃經濟時期的工作方式應對新的環境了,真實是傳媒産品質量的重要衡量指標,公眾作為傳媒産品的消費者,亦會要求傳媒對自己的産品質量負責。

  我們的傳媒老總們需要改變過去傳媒不能有錯誤的舊觀念,新聞報道事實表現為一個過程,不可能一次完成,主動更正或讓人家答辯不是丟臉的事,反映了新聞工作一方面的特點。當然,也不要以此為由,而不努力在減少報道差誤方面下功夫。

  我國現行法規和行政規章已有完善的更正與答辯規定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傳媒管理逐漸步入法治軌道,儘管新聞法尚未出臺,但是其他各種法律法規中關涉及新聞傳播的條款,已能夠解決多數新聞傳播中可能出現的法律糾紛。關於更正與答辯的要求,在現有法規和行政規章中已有明確規定,而且行文與多數國家的新聞法的行文,以及國際通行的慣例,大體一致。

  1999年新聞出版署發佈的規範性文件《報刊刊載虛假、失實報道處理辦法》(共九條),其基本處理方式借鑒了各國現有新聞法規定的更正與答辯的程序。由於是行政規章性質的文件,所以最後的處理辦法尚限于一些行政措施。該文件提到了訴諸民事訴訟,但不可能涉及具體步驟。[7]

  2001年國務院頒布的《出版管理條例》,將更正與答辯的要求上升到了國家法規級,該法規第二十八條規定:“報紙、期刊發表的作品內容不真實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當事人有權要求有關出版單位更正或者答辯,有關出版單位應當在其近期出版的報紙、期刊上予以發表;拒絕發表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8]這個行文與處理失實報道文件的第三條幾乎完全相同。可以説,現在我國新聞傳播關於更正與答辯的問題,已經回到了法治的軌道上,在法規和行政規章方面基本是完備的(尚缺少電子傳媒的更正與答辯的明確規範),問題在於我們傳媒自身在觀念上對此尚不重視,沒有意識到這應該是一種新聞法的意識,同時也是新聞職業規範的要求。

  全國記協制定的《中國新聞工作者職業道德準則》(1991年制定,1994年和1997年兩次修訂)也有規定:“如有失實,應主動承擔責任,及時更正。”[9]

  更正,是指新聞報道中具體事項的交代出現失實,相關人有權要求傳媒作出更正,傳媒自身也有責任在發現差錯時主動更正。答辯(又譯為答覆),是指被新聞報道提及的相關人,有權對報道內容的公正性或全面性進行答辯。這裡面涉及許多具體的規範性要求,例如更正與答辯的時限、給予更正與答辯的篇幅和位置(對電子傳媒來説是時間段)、編輯部不得拒絕或予以拒絕的各種情形、遭到拒絕後訴諸法律的程序等等。對於相關人,這是一種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權利;對於傳媒和記者編輯,主動更正和允許相關人更正與答辯,則是遵循職業規範的問題。

  以上這些關於更正與答辯的具體事項,雖然法規和行政規章缺少更具體的規定,但是既然基本概念已經確立,許多新聞法的研究著作、文章和教材,對此便多有所論述。通過介紹各國新聞法和職業道德文件關於這個問題的規定,至少在新聞傳播學界和新聞院係的學生中,這些內容已經普及,現在的問題是如何在新聞傳播業界普及這些必要的知識。與其空口説説更正與答辯權,不如多介紹一下實際的做法,在這個意義上,推介《北京青年報》在較顯著位置設置的“本報更正”欄目,其意義超過了這個小小欄目設置本身。

  更正與答辯權引發的保障新聞真實的諸問題

  更正與答辯權是傳媒的接受者行使的對傳媒進行監督的一種權利,它似乎不像其他人權那樣顯著。但在信息化社會和知識經濟的背景下,這種權利會越來越顯示它的重要性,傳媒發出有差誤的信息,對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害的機率越來越高;同時,人們的法治意識也在加強。在這種背景下,傳媒即使出於保障自身利益的目的,也不應對更正與答辯權掉以輕心。主動更正出現的報道差誤,允許當事人適當答辯,可以大大減輕傳媒承受的新聞官司的壓力,這也是一旦涉身糾紛時所能採取的最有力的補救辦法。從80年代至今,我國這類事例很多,許多傳媒以這種方式避免了捲進新聞官司,或捲入官司因已採取主動更正與答辯的措施而減少自己付出的賠償代價。因此,尊重受眾的更正與答辯權,主動更正和讓相關人答辯(有時答辯本身亦又成為一種新的新聞由頭),是解決新聞活動中一些衝突的緩衝閥。

  但是,目前的更正與答辯權只能解決某一類新聞的失實,這類失實涉及到具體的相關人(或法人),他們可以以此作為確鑿的理由向傳媒提出更正或答辯的要求,直至起訴傳媒。而處理這類新聞失實的主要問題,在於有法規和行政規章而執行不力。一些受到侵害的相關人因為考慮到起訴的成本而做罷,傳媒自身又不主動更正,因而使得許多新聞報道中的差錯被掩蓋起來。而新聞作為歷史記載的功能一旦發生作用,這種報道差誤的潛在危害便會顯現出來。

  如果新聞的失實沒有涉及具體的相關人,廣大受到虛假新聞欺騙的受眾,其精神受到的損害,目前尚無法以相關人的身份向傳媒提出更正或答辯的要求。受利益的驅動,這類虛假新聞近年呈上升趨勢,情節曲折生動,“事實”的發生地和人物遠離傳媒發行或播出的地點,受眾因接受這類新聞而悲傷或憤怒,付出了精神的消耗,最終從其他渠道得知事情子虛烏有。其實這種情形與購買了假冒偽劣産品的性質是一樣的,有的受眾以消費者的身份到消協或法院狀告造假的作者和傳媒,一般情況下難以被接受,因為無法可依。結果,多數這類失實新聞的當事人因為無人告訴而逃避了處罰。《北京青年報》“本報更正”欄提供了聯絡的E-mail地址,意味著普通讀者也可以作為該報新聞産品的消費者,向報紙提出更正的要求。這個思路無形中開闢了普通受眾參與新聞報道更正與答辯的通道問題。

  當然,在學術界也有強調《出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寫“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理解為包括不是失實新聞直接相關人的普通受眾。[10]但是在實際運作中,由於缺乏司法部門的解釋,通常不作這種理解。

  現在出現了一類自由撰稿人,他們沒有原有體制的“單位”約束,也無政黨身份,即使所寫的新聞報道失實,很難予以處罰,因為現在的行政規章中規定的處罰項目,基本囿于單位和黨員身份範圍。造成新聞失實的這類當事人,現有規章無從處罰他們,這是目前一個解決新聞失實問題的法規和規章方面的空白點。

  因此,現在需要在更正與答辯問題上改進的方麵包括三點:一,法律或法規要明確行使更正與答辯權的法律程序(行政程序已有)。二,由司法當局對現行法規的相關條文作出有法律效應的司法解釋,明確不是相關人的普通受眾擁有對新聞報道的差誤提出更正或答辯的權利,直至進行民事訴訟的權利。三,對較嚴重的新聞失實的當事人的處罰,除了原有的外,要考慮如何覆蓋自由撰稿人等新一類的新聞報道的作者。

  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只能在行為上限制某些新聞侵權,這是行為的底線。現在傳媒作為利益單元,對那些難以避免的報道過程中的差誤,主動更正本身是對當事作者和傳媒利益的一種自我保護,如果意識到了,做到尚不難。但僅僅出於這個目的,在遇到重大的報道失實,傳媒也可能權衡利弊之後採取隱瞞的措施。而處處靠執行法規和行政規章來維護更正與答辯權的履行,在信息每日每時如潮水般一浪接一浪湧來的情形下,難以做到。

  因此,解決這個問題更多地要仰仗記者、編輯的職業道德意識,以及對職業工作規範的熟悉。“道德的基礎是人類精神的自律”[11],做錯了事情,哪怕是無意中做錯了,一聲“對不起”還是應該説的。我們平常生活中對那些踩了自己的腳連一聲“對不起”也懶得説的人極為討厭,那麼將心比心,我們寫給數萬公眾的新聞如果出現差錯,不應該向公眾道個歉嗎?《北京青年報》“本報更正”中那兩句向讀者道歉的話,不就是諸如生活的一句“對不起”嗎?這是一種起碼的社會道德行為。對當事的記者編輯來説,主動更正不僅是職業規範要求,也是做人的起碼道德要求。有了這個道德底線,各媒體主動更正與答辯才有可能形成工作慣例。如果更正與答辯僅作為上級下達的形式主義任務,這事情肯定過不了多久又會黃了。 

    註釋

  [1]《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211頁(譯文有改動),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
  
[2]《各國新聞出版法選輯》第7頁,人民日報出版社1981年版。
 
[3]參見上書第1118頁。
 
[4]同上書,第32-33頁。
 
[5]參見上書第132-133頁;參見《各國新聞出版法選輯》(續編)第55-56頁、96-97頁、179-180頁、193-194頁、201頁,人民日報出版社1987年版。
 
[6]《列寧全集》第二版46437頁,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
 
[7]參見《報紙出版工作法律法規選編》第229-230頁,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2003年版。
 
[8]同上書,第108頁。
 
[9]《中國新聞工作者職業道德準則》(1997年修訂),《新聞出版報》1997127日。
 
[10]宋小衛《媒介消費保障研究報告》第二部分第10頁,課題鑒定稿(2003年)。
 
[11]《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15頁,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 

 

 


責編:邢立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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