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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經濟 、信息網絡與知識産權

作者:鄭成思


  網絡上信息傳播有公開與兼容的特點,各國網絡的發展目標都是使越來越多的人能夠利用它,這些都是與印刷出版等傳統傳播方式完全不同的。在網上,每一個人都可能是出版者。用法律規範網絡上每個人的行為,從理論説上是必要的,從執法實踐上看則是相當困難的。要以法律手段保障信息網絡的安全,按中國人常用的一個比喻,就是只能牽牛鼻子,而不能抬牛腿。那麼,這個“牛鼻子”在何處呢?

  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規範與管理:

  網絡服務提供者又稱“在線服務提供者”,即OSP。網絡服務提供者是網絡空間重要的信息傳播媒介,支撐著網絡上的信息通訊。

  網絡服務提供者有許多類別,主要包括以下5種:
  (1)網絡基礎設施經營者。
  (2)接入服務提供者。
  (3)主機服務提供者。
  (4)電子公告板系統(即BBS)經營者等。
  (5)信息搜索工具提供者。

  上述各類網絡服務提供者對用戶利用網絡瀏覽、下載或上載信息都起著關鍵作用。

  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基本特徵是按照用戶的選擇傳輸或接受信息。但是作為信息在網絡上傳輸的媒介,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計算機系統或其他設施卻不可避免地要存儲和發送信息。從信息安全的角度看,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應當為其計算機系統存儲和發送的有害信息承擔責任,按照什麼標準承擔責任,是網絡時代的法律必須回答的關鍵問題。

  網絡服務提供者法律責任的標準和範圍不僅直接影響信息網絡安全的水平和質量,而且關係到互聯網能否健康發展;既關係到國家利益,也關係到無數網絡用戶的利益。因此,法律在界定網絡服務提供者責任的同時,必須考慮對其責任加以必要的限制。

  總的講,法律如果使網絡服務提供者在合法的空間裏和正確的軌道上放手開展活動,那麼網絡的安全、信息網絡的健康發展,就基本有保障了。

  由於網絡安全的法律規範主要落在他們頭上,他們的經營或運作風險就顯得比其他人都要大。從表面上看,對他們管緊了,似乎不利於網絡的發展。為防止這種副作用或負面影響,許多國家都在法律中採用了“避風港”制度。就是説,一旦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行為符合了一定的法定條件,他們就不再與網上的違法分子一道負違法的連帶責任,不會與犯罪分子一道作為共犯處理。這樣,他們的經營環境就寬鬆了。這將有利於網絡的發展。正像傳統生活中我們對旅店的管理。許多犯罪分子肯定在流竄、隱藏時都會利用旅店。如果對於犯罪分子逗留過的旅店要一概追究法律責任,那麼正當經營者就都不敢開店了。如果旅店經營者做到(1)客人住店時認真查驗了身份證;(2)發現房客有犯罪行為或嫌疑,及時報告執法部門;(3)執法部門查詢犯罪嫌疑人時積極配合。那麼,就可以免除旅店經營者的法律責任,就是説,他不再有被追究法律責任的風險,靠這三條,他進入了一個“避風港”。這樣,在打擊犯罪的同時,又不妨礙旅店業的健康發展。法律在規範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責任時採用的“避風港”制度,正是這樣一種制度。網絡服務提供者從技術上講,肯定掌握著確認其“網民”或接入的網站身份的記錄,他們只要做到:(1)自己不製造違法信息;(2)確認了違法信息後立即刪除或作其他處理(如中止鏈結等);(3)在執法機關找尋網上違法者時予以協助。那麼,他們也就可以進入“避風港”,放心經營自己的業務了。網絡服務的正常經營並不會受到妨礙。而如果絕大多數網絡服務提供者真正做到了這幾點,則網絡安全也就基本有保障了。所以大多數以法律規範網絡行為的國家,都是首先明確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責任,又大都採用了“避風港”制度。

  我國尚沒有任何法律、法規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責任與限制條件同時作出明確規定。

  有的發達國家在法律中也沒有對此作專門規定,那是因為這些國家的“侵權責任法”本身已經十分完善了。而我國,幾乎只有《民法通則》的106條一條。而“嚴格責任”、“協助侵權”、“代位侵權”等等傳統“侵權責任法”中應當有、同時在信息網絡安全方面又尤其顯示出重要性的概念,在我國侵權法體系中,一直就不存在。在這種情況下,我們要以法律手段保障網絡健康發展,就很難牽到牛鼻子,有可能不得不去抬牛腿,造成事倍功半的結果。在網絡時代安全問題在我國顯得較突出,實際上反映了我國整個法律體系中的不完善。這並不奇怪,我國準備在2010年左右形成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作為上層建築中的法律體系的形成,不可能比市場經濟的形成時間早很多,否則就會與經濟基礎脫節,或制定的法律並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不過問題在於:對網絡空間的規範,已經提到我們面前,這時我們的立法及修訂法的重點應該放在何處?哪些應當急,哪些可以緩,則是值得探討的。

責編:詩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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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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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成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