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公司短期融資券管理辦法》
央視國際 2004年10月19日 10:10
上海證券報: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發展貨幣市場,拓寬證券公司融資渠道,規範證券公司短期融資券的發行和交易,保護短期融資券投資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證券公司短期融資券(以下簡稱"短期融資券")是指證券公司以短期融資為目的,在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的,約定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金融債券。
第三條 證券公司短期融資券的發行和交易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管。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以下簡稱"同業拆借中心")通過同業拆借中心的電子信息系統每半年向銀行間債券市場公示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有關短期融資券發行人是否符合發行短期融資券基本條件的監管意見。
第五條 證券公司短期融資券只在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和交易。
第六條 證券公司短期融資券的發行和交易應遵循公平、誠信、自律的原則。
短期融資券的投資人應滿足各自監管部門的審慎監管要求,並具備識別、判斷、承擔風險的能力。短期融資券的風險由投資人自行承擔。
第七條 發行短期融資券的證券公司應當按期還本付息。
第八條 發行短期融資券的證券公司應按本辦法的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進行信息披露。
第二章 發行
第九條 申請發行短期融資券的證券公司,應當符合以下基本條件,並經證監會審查認可:
(一)取得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成員資格一年以上;
(二)發行人至少已在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上按統一的規範要求披露詳細財務信息達一年,且近一年無信息披露違規記錄;
(三)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存管符合證監會的規定,最近一年未挪用客戶交易結算資金;
(四)內控制度健全,受託業務和自營業務嚴格分離管理,有中臺對業務的前後臺進行監督和操作風險控制,近兩年內未發生重大違法違規經營;
(五)採用市值法對資産負債進行估值,能用合理的方法對股票風險進行估價;
(六)中國人民銀行和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經證監會認可具有發行短期融資券資格的證券公司,擬在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短期融資券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以下備案材料:
(一)取得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成員資格的批准文件複印件;
(二)同業拆借中心發佈的相關信息披露情況公告的複印件;
(三)證監會有關短期融資券發行資格的認可文件複印件;
(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中國人民銀行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備案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以備案通知書的形式確認收到備案材料並核定證券公司發行短期融資券的最高餘額。
第十一條 擬發行短期融資券的證券公司應當聘請資信評級機構進行信用評級。
第十二條 發行短期融資券的證券公司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相關的業務規則,建立、健全相應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
第十三條 證券公司發行短期融資券實行餘額管理,待償還短期融資券餘額不超過凈資本的60%。在此範圍內,證券公司自主確定每期短期融資券的發行規模。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證監會提供的證券公司凈資本情況,每半年調整一次發行人的待償還短期融資券餘額上限,並將該餘額上限情況向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公示。
中國人民銀行有權根據市場情況和發行人的情況,對證券公司待償還短期融資券餘額與該證券公司凈資本的比例上限進行調整。
第十四條 短期融資券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91天。發行短期融資券的證券公司可在上述最長期限內自主確定短期融資券的期限。
中國人民銀行有權根據市場發展情況對短期融資券的期限上限進行調整。
第十五條 短期融資券的發行期最長不超過三個工作日,即從短期融資券發行招標日到確立債權債務關係日,不超過三個工作日。
第十六條 短期融資券的發行應採取拍賣方式,發行利率或發行價格由供求雙方自行確定。
第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授權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央結算公司")負責安排短期融資券的發行時間。證券公司發行每期短期融資券前應向中央結算公司申請安排發行時間,由中央結算公司根據各發行人申請的先後順序排期發行。申請安排發行時間的材料至少應包括如下內容:
(一)中國人民銀行的備案通知書;
(二)擬發行短期融資券的規模;
(三)擬發行短期融資券的期限;
(四)擬發行短期融資券的利率確定方式;
(五)待償還短期融資券的餘額和明細情況;
(六)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內容。
中央結算公司應在收到符合本條規定的申請材料後兩個工作日內確定發行日期並通知發行人。
第十八條 發行人應在中央結算公司確定的發行日前三個工作日,通過中國債券信息網公佈當期短期融資券的募集説明書。募集説明書必須由律師事務所出具法律意見書。募集説明書的內容應當具體明確,詳細約定短期融資券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募集説明書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發行人的基本情況;
(二)擬發行短期融資券的規模、期限和利率確定方式;
(三)擬發行短期融資券的擔保情況;
(四)發行期;
(五)本息償還的時間、方式;
(六)發行人的違約責任;
(七)發行對象;
(八)投資風險提示;
(九)中國人民銀行要求公佈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短期融資券發行完畢後,發行人應在完成債權債務登記日的次一工作日,通過中國債券信息網向市場公告當期短期融資券的實際發行規模、實際發行利率、期限等發行情況。中央結算公司應定期匯總發行公告,並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短期融資券的發行情況。
第二十條 證券公司不得將發行短期融資券募集資金用於以下用途:
(一)固定資産投資和營業網點建設;
(二)股票二級市場投資;
(三)為客戶證券交易提供融資;
(四)長期股權投資;
(五)中國人民銀行禁止的其他用途。
第三章 交易、託管、結算與兌付
第二十一條 短期融資券可以按照《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管理辦法》的規定,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進行交易。短期融資券于債權債務登記日的次一工作日即可流通轉讓。短期融資券的交易必須通過同業拆借中心的電子交易系統進行。
第二十二條 短期融資券採用簿記方式在中央結算公司進行登記、託管和結算。
第二十三條 發行人應依照發行公告的約定,按期兌付短期融資券本息,不得擅自變更兌付日期。
第二十四條 短期融資券到期日前三個工作日為截止到過戶日。發行人應于短期融資券到期日(遇節假日順延)將待兌付短期融資券本息一次性全額劃入中央結算公司指定的資金賬戶,由中央結算公司向短期融資券投資人支付本息。
第二十五條 如果發行人未能按期向中央結算公司指定賬戶全額劃付短期融資券本息,中央結算公司應在短期融資券到期日日終,通過中國貨幣網和中國債券信息網及時向投資人公告發行人的違約事實。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六條 發行短期融資券的證券公司,有向銀行間債券市場披露信息的義務。
第二十七條 發行短期融資券的證券公司的董事會或主要負責人應當保證所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發行短期融資券的證券公司,必須通過同業拆借中心的電子信息系統定期披露以下信息:
(一)每年1月20日以前,披露上年末的資産負債表、凈資本計算表、上年度的利潤表及利潤分配表;
(二)每年7月20日以前,披露當年6月30日的資産負債表、凈資本計算表、當年1-6月的利潤表和利潤分配表;
(三)每年4月30日前,披露經具有從事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及其會計師審計的年度財務報表和審計報告,包括審計意見全文、經審計的資産負債表、凈資本計算表、利潤表及利潤分配表和會計報表附注。
第二十九條 發行人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及時予以公告:
(一)預計到期難以償付利息或本金;
(二)減資、合併、分立、解散及申請破産;
(三)股權變更;
(四)中國人民銀行規定應該公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已經成為上市公司的證券公司可以豁免定期披露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二)項內容。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有權隨時對證券公司短期融資券的發行、交易和募集資金的使用等情況進行動態檢查。
第三十二條 發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可按照低於發行人原待償還短期融資券餘額上限50%的比例,重新核定該發行人的待償還短期融資券餘額上限:
(一)未按期全額兌付短期融資券本息的;
(二)3年內累計2次未按要求披露信息的。
第三十三條 發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可暫停該發行人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短期融資券六個月:
(一)待償還短期融資券餘額超過中國人民銀行核定的上限的;
(二)將短期融資券募集資金用於禁止性用途的;
(三)6個月內累計發生2次未按期全額兌付短期融資券本息的;
(四)3年內累計3次未按要求披露信息的。
第三十四條 發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可禁止該發行人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短期融資券:
(一)被取消同業拆借市場成員資格的;
(二)披露虛假信息的;
(三)證監會認定該公司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三)、(四)、(五)、(六)項規定中任意一項的;
(四)因違法違規經營受到證監會及其他主管部門罰款以上(含罰款)行政處罰的;
(五)主要財務指標中有兩項以上(含兩項)未達到證監會監管要求的;
(六)1年內累計3次未按期全額兌付短期融資券本息的;
(七)3年內累計3次以上(不含3次)未按要求披露信息的。
第三十五條 中央結算公司應于每個交易日,及時向市場披露上一交易日日終持有短期融資券的數量超過該期短期融資券總託管量20%的投資人名單和持有比例。
第三十六條 同業拆借中心負責短期融資券交易的日常監測,中央結算公司負責短期融資券結算的日常監測。同業拆借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發現異常交易和結算情況應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第三十七條 同業拆借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應依據本辦法制定相應的短期融資券交易、結算和信息披露規則。
第三十八條 短期融資券交易中的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按照《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對發行人披露虛假信息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法》 第四十六條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4年 11 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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