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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防汛費徵收管理辦法
05月19日 14:00

  第一條 為加強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財産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和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參加防汛抗洪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防汛費,是指有防汛義務的公民,將年度防汛義務工折資繳納用於防汛抗洪的費用。

  防汛費由納費義務人個人承擔。

  第四條 本省境內下列非農業人口為防汛費納費義務人:

  有勞動能力的18周歲至60周歲的男性公民、18周歲至55周歲的女性公民(包括異地從業的本省籍公民及外省在本省從業且領取公安機關簽發的《暫住證》的公民)。

  第五條 下列人員免繳防汛費:

  (一)現役軍人,革命傷殘軍人,革命傷殘工作人員,傷殘民兵、民工,帶病回鄉的退伍軍人,革命烈士、因公犧牲人員、病故軍人、現役連職以下軍官以及士兵的父母、配偶,在各級殘疾人聯合會註冊登記或經縣以上民政部門確認的殘疾人;

  (二)在校學生(不含成人教育在職的在讀學生);

  (三)臺港澳同胞、華僑、外國籍公民;

  (四)待業和尚未重新就業的失業人員以及經縣以上人民政府確認並批准在一定期限內免繳防汛費的停産企業的職工。

  第六條 納費義務人繳納防汛費後,仍有參加緊急防汛抗洪搶險的義務,但履行上述義務後,當年防汛費可酌情免收或退還。

  第七條 防汛費的徵收標準為每個納費義務人每年25元(按每年投工5個,每個工以1994年底標準核定折資5元計算)。

  防汛費徵收標準的調整權歸省人民政府。

  第八條 省防汛部門負責中央駐鄂企事業單位、省直機關和省屬企事業單位防汛費的徵收;地、市、州、縣主管防汛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防汛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汛費的徵收。

  第九條 機關、社團組織、企事業單位,是本單位納費義務人的防汛費代收義務人。此類代收義務人可在發放工資時扣收防汛費。

  城市的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是本轄區除上款規定的代收義務人代收範圍以外的納費義務人的防汛費代收義務人。

  防汛部門應按代收總額的2%和4%,分別付給本條第一、二款規定的代收義務人代收手續費。

  第十條 防汛費的徵收時間為每年3月1日至4月20日(1995年徵收時間延至5月31日)。

  代收義務人應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管轄關係,于每年4月30日前將當年收取的防汛費,匯交給有徵收管轄權的防汛部門的同級財政在銀行開設的專戶。

  第十一條 由縣防汛部門徵收的防汛費,70%留用,20%上解地(市、州)防汛部門,10%上解省防汛部門;由地(市、州)防汛部門徵收的防汛費(不含縣上解部分),80%留用,20%上解省防汛部門;武漢市城區收取的防汛費,20%上解省防汛部門。

  省防汛部門徵收及地(市、州)、縣上解的防汛費,在全省範圍內調劑使用。

  承擔防汛任務包乾的單位,由防汛部門按該單位當年防汛任務需要,核定返還一定比例的防汛費。

  第十二條 防汛費的管理,按《湖北省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省人民政府第53號令)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防汛費用於彌補財政預算經費不足,必須專款專用,主要用於:防汛物資、器材的購置、儲備及緊急搶險;防汛部門基礎設施建設和管理;防汛搶險挖佔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

  第十四條 防汛部門對防汛費的使用和管理,按現行財務管理制度執行。具體辦法由省防汛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代收義務人收取防汛費須持省物價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

  徵(代)收防汛費,必須使用省財政廳統一印製的《湖北省防污費專用定額收據》。

  第十六條 納費義務人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期、足額繳納防汛費的,由代收義務人通知其限期繳納或補繳,逾期仍不繳納或補繳的,由防汛部門處以應繳費額2至4倍的罰款。

  第十七條 代收義務人不履行代收義務或不按期、足額匯交防汛費的,防汛部門有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一個月工資額的罰款,對單位處以應代收防汛費1至2倍的罰款。

  第十八條 對擅自擴大防汛費的收取範圍或提高防汛費徵收標準的,由財政、物價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罰沒收入的處理,按《湖北省罰沒收入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規定截留、挪用防汛費的,由上級行政機關對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並責令限期歸還截留或挪用的全部資金。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防汛費的徵(代)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問題,由省水利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責編:高楠   來源:CCTV.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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