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當事人逾期提供的證據,法院應如何處理?
廣西的張先生來電稱:我與某公司之間因存在貨款延誤的糾紛,我將對方訴至法院。當時在證據交換階段,法院給我們指定了30天的舉證期限,但對方在30天期限過後,向法院舉出了一份至關重要的證據,最後法院依此證據做出了有利於對方的判決。請問:法院接收過了期限的證據後所做出的判決,對嗎?如果法院這樣做正確,為什麼還要給我們規定舉證期限?
這一問題,是目前法院在證據採納時普遍存在的問題。這個問題在證據規則中十分重要,它不僅是程序問題,而且關係到當事人的勝訴或敗訴等實體問題。但是,在審判實踐中,由於一些審判人員受舊的證據規則的影響,對證據的時限根本沒有概念。所以,我們有必要在此重申一下證據規則。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實施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33條明確指出——舉證期限分為兩種:第一種是議定的舉證期限即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認可;第二種是指定的舉證期限即人民法院指定期限,指定的期限不得少於30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對逾期舉證的情形,該司法解釋第34條也明確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對於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本案中法院對逾期的證據,不僅組織了質證,而且作為判案的依據是錯誤的,對逾期的證據,未經對方同意,法院不得組織質證,這是舉證時限制度的核心。舉證時限的意義在於:如果不在時限內舉證,就喪失了證據的提出權和證明權,所造成的法律後果是——承擔敗訴的風險。我國新的證據規則雖然在2002年就已頒布實施,但由於審判觀念的陳舊,造成與新的證據規則相衝突的做法時有發生,作為審判人員要提高自己的業務水平,作為當事人也要知法懂法,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私自錄音的證據能勝訴嗎?
河北的王先生來信稱:我與妻子1999年結婚後一起到北京打工。2001年由於我妻子懷孕,她一人回到河北老家,我自己留在北京打工。直到2003年,我從來京打工的同鄉那裏得知,我妻子另有新歡並與其同居。聽到這個消息,我氣憤極了,後來我通過我的朋友,錄下了我妻子與他人同居的證據。請問:我如果拿著這份證據到法院起訴離婚,我能勝訴嗎?法院將如何判決?
首先,你在信中沒有具體地説清你所述勝訴的含義。但我理解的是,所謂勝訴,就是在你行使離婚權的同時,希望法律對你方能給予更多的保護,對你妻子一方給予一定的懲罰。
那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46條的規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8條規定“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所以,你作為無過錯方,是可以要求你妻子方給予一定的賠償的,法院也會予以支持的。至於你提出的私自錄音能否作為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0條規定:“有其他證據佐證並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複製件,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因此,法院確認一個視聽材料是否具有證明力,是以上述司法解釋中視聽材料所具備的條件來判斷的,而不是以是否採用“私自”等錄音方式來判斷的。故只要你提供的錄音材料不是非法手段取得的,同時錄音材料本身不存在疑點,對方當事人即使對此提出異議,但又沒有證據推翻的,你所提供的錄音材料就可以被法院作為證據採納。錄音時所採納的方式,並不必然影響證據的效力。本案中的錄音材料如果是你信中所述的情形,是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並做出有利於你方的判決。法定代表人的行為是否可視為法人的行為
江西的劉先生來信稱:2000年5月,我的裝飾公司與某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一份裝修合同。雙方法定代表人均在該合同上簽字並蓋有公司合同專用章。在雙方所簽訂的合同中約定了完工日期及各自的權利義務。在我方履行合同過程中,合同的另一方(上面提到的某有限責任公司)提出擴大工程量並不斷地提出修改裝修內容,我公司也就按其提出的方案進行了調整,對除裝修合同內容以外的變更及修改內容,對方的法定代表人都簽了字,但未蓋有限責任公司的印章。2001年,由於該公司拖欠我公司裝修款,我公司將其告上法庭。但法院認為:由於有限責任公司對變更及修改內容未蓋公司的法人專用章,屬於未經法人授權的行為,不予認可,僅對裝修合同所訂立的款項予以認可。請問:法定代表人的簽字難道不能視為法人的行為嗎?
在回答這一問題前,先要明確法人與法定代表人的區別。所謂法人,根據《民法通則》第37條規定: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財産或者經費,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被稱為法人。所謂法定代表人,根據《民法通則》第38條規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組織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我國實行單一法定代表人的制度,一般認為法人的正職——行政負責人為其惟一的法定代表人。如您在案情中所述的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董事長(《公司法》第45條第4款)或執行董事(《公司法》第51條第3款),那麼法定代表人與法人在內部關繫上也往往是勞動合同關係,故法定代表人屬於法人的僱員;在對外關繫上,法定代表人對外以法人名義進行民事活動時,其與法人之間並非代理關係,而是代表關係(《公司法》第50條規定),且其代表職權來自法律的明確授權,故無需法人的授權委託書。所以,法定代表人對外的職務行為即為法人行為,其後果由法人承擔(《民法通則》第43 條規定)。所以,法院對只有法定代表人的簽字,而沒有法人的專用章是未經法人的授權的判決欠妥當。
責編:西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