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近期頭條 |
|
|
|
|
最高人民法院昨天對新婚姻法中的若干問題進行了司法解釋,這是自今年4月28日新修改的婚姻法實施以來所作的第一個司法解釋。而從今天開始這些司法解釋將正式實施,以正確審理家庭糾紛案件。 |
|
|
|
|
|
|
|
|
|
|
|
|
新婚姻法有了第一個“注腳” |
|
|
|
2001年12月27日 |
|
| |
|
|
|
最高人民法院昨天對新婚姻法中的若干問題進行了司法解釋,這是自今年4月28日新修改的婚姻法實施以來所作的第一個司法解釋。而從今天開始這些司法解釋將正式實施,以正確審理家庭糾紛案件。 |
|
|
|
|
|
在婚姻法公佈實施後不久,最高法院就著手制定適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釋。除在法院系統調研外,高法還分別徵求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民政部、全國婦聯等有關部門的意見,認真聽取了全國人大代表以及專家學者的意見,根據婚姻法、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經審判委員會研究討論後制定公佈了這個司法解釋。 |
|
|
|
|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一)》)共有34條,主要對適用婚姻法中的一些程序性和急需解決的疑難問題進行了規定。由於婚姻法在修改後新增了很多內容,原有的司法解釋需要清理,最高人民法院今後將對婚姻法分批作出司法解釋。 |
|
|
|
|
|
《婚姻法》頒布、修改備忘錄 |
1950年頒布《婚姻法》目的在於廢除包辦強迫、男尊女卑、漠視子女利益的封建主義婚姻制度,實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權利平等、保護婦女和子女合法權益等原則 1980年,新《婚姻法》出臺,修改後的《婚姻法》從27條增加到37條。它的頒布標誌著我國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走向深入 1990年,中國婚姻法學研究會在撰寫的《當代中國婚姻家庭問題》一書中,首次提出了修改《婚姻法》的建議 1995年10月,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修改《婚姻法》的決定。修改《婚姻法》進入了立法機關的立法日程 1996年11月至1997年6月,新《婚姻法》專家試擬稿一、二稿完成,並定名為《婚姻家庭法》 1997年9月至12月,《婚姻家庭法》專家試擬稿三、四稿完成 2000年開始,由全國人大法工委針對《婚姻法》的修訂組織了多次調研活動
|
|
|
“同居”不等於“婚外戀”
新婚姻法中的“同居”曾被許多人誤解,將重婚、婚外戀納入此範疇。這次司法解釋給予了明確規定:“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它不同於重婚和婚外戀。重婚是犯罪行為,指有配偶而重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而搞婚外戀、通姦則屬於紀律和道德譴責範疇;同居則是應受刑法制約。判斷是否為“有配偶與他人同居”就要看雙方關係在時間上的持續性、關係的穩定性和是否居住生活等方面。
離婚時不能向“第三者”索賠
如果夫妻雙方因為“第三者”插足導致離婚,無過錯方只能向自己的配偶索賠,而不能向“第三者”提出損害賠償請求。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天公佈的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的。 |
|
|
|
|
|
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因一方有過錯並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對當事人如何行使這一請求權,《解釋(一)》作出了明確規定:首先這項請求只能由無過錯方向自己的合法配偶提出,不得向婚姻關係以外的其他人提出。其次,必須是因為是對方的過錯導致離婚的。如果不提出離婚請求或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不準離婚的,便無權提出此類損害賠償請求或其請求不能得到支持。 |
|
|
|
|
|
自新修訂的婚姻法實施以來,各地法院對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理解出現了不一致。有些人認為這條規定可以適用控告“第三者”,或把配偶和“第三者”一起作為被告。根據立法本意,這些理解都不是正確的。 |
|
|
|
|
|
|
|
|
|
在婚姻法修改前離異的父母可起訴爭取子女探望權 |
探望權雖然是婚姻法修訂後新增加的內容,但在此前離異的父母仍可起訴爭取對子女的探望權。最高人民法院對此做出了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離婚判決中未涉及探望權的,當事人可就此單獨提起訴訟,法院應予受理。 另外,《解釋(一)》還規定,當行使探望權出現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時,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中止探望權的行使;待中止情形消失後,再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通知雙方當事人恢復探望權的行使。
|
|
|
修改後的婚姻法新增無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銷婚姻制度,原則規定了無效婚姻的情形。那麼,哪些人可以請求宣告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呢?
婚姻法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重婚的;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齡的。
《解釋(一)》對有權申請宣告婚姻無效和請求撤銷婚姻的權利主體分別作了具體規定,即:以重婚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當事人及其近親屬和基層組織都可以提出;以其他理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只能由當事人及其近親屬提出。 |
|
|
|
|
|
由於婚姻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意願表示,如無特殊情況,原則上應限制他人過多地干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除重婚外,其餘幾種情形的無效婚姻,利害關係人僅限于當事人的近親屬。 |
|
|
|
|
|
另外,司法解釋還對可撤銷婚姻作出規定: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只能是受脅迫一方的婚姻關係當事人本人。司法解釋還對“脅迫”做出界定,指“行為人以給另一方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財産等方面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背意願結婚的情況”。 |
|
|
|
|
|
|
|
|
|
無過錯方離婚超過一年將喪失索賠權利 |
如果無過錯方在離婚一年後才向原配偶提出損害賠償請求,那麼這項請求將不會得到法院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明確規定,在程序上,若提出離婚的為無過錯方,則損害賠償請求必須與離婚的訴訟同時提出,否則即視為其對權利的放棄。在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中,可以就此問題在離婚後一年內單獨提出,也可以在應訴離婚之際一併提出。如果無過錯方在離婚訴訟案件進入到二審程序時才提出該項請求的,審判人員應當先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此問題在離婚後一年內另行起訴。
|
|
|
《解釋(一)》規定,對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對不屬於事實婚姻的,視具體情況分別予以處理。如男女雙方未登記而到法院起訴要求離婚的,應告知其必須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如果補辦,即從雙方均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認可其夫妻關係並按離婚訴訟處理;不補辦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這與以往對未經登記的情況除事實婚姻外,一律按解除非法同居關係處理的做法有所不同。
“家庭暴力”有了界定 |
|
|
|
|
|
高法對婚姻法所稱的“家庭暴力”解釋為: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 |
|
|
|
|
|
婚姻關係中部分財産問題的解釋 |
《解釋(一)》規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産,不因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産;因日常生活需要而作出處分決定的,任何一方的決定即當然地代表雙方的共同意思表示。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對共同財産進行重大處分時,雙方應協商一致;如果對方有理由相信夫或妻的表示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這一規定有利於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利。
|
|
|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説,司法解釋對家庭暴力的界定採取了較為客觀、嚴格的標準,沒有把日常生活中偶爾的打鬧、爭吵理解為家庭暴力。另外,我們對家庭暴力的理解,不僅局限于夫妻之間,家庭成員之間發生的暴力都包括在內。
現行婚姻法規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
|
|
|
|
最高法院關於婚姻法的司法解釋秉承立法原意,保護了公民婚姻家庭領域內的合法權益,尤其是為社會弱勢群體和婚姻關係中的無過錯方提供了更為完善的法律武器。新婚姻法今年4月實施後,各地法官對一些新制度新規定的理解不盡一致,司法解釋的出臺將使辦案人員在實踐中應用起來更加方便和統一,進一步樹立法院判決的權威性。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