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遺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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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産公約》規定,屬於下列各類內容之一者,可列為文化遺産: ①文物:從歷史、藝術或科學角度看,具有突出、普遍價值的建築物、雕刻和繪畫,具有考古意義的成分或結構,銘文、洞穴、住區及各類文物的綜合體; ②建築群:從歷史、藝術或科學角度看,因其建築的形式、同一性及其在景觀中的地位,具有突出、普遍價值的單獨或相互聯絡的建築群; ③遺址:從歷史、美學、人種學或人類學角度看,具有突出、普遍價值的人造工程或人與自然的共同傑作以及考古遺址地帶。 凡提名列入《世界遺産名錄》的文化遺産項目,必須符合下列一項或幾項標準方可獲得 批准。 ①代表一種獨特的藝術成就,一種創造性的天才傑作; ②能在一定時期內或世界某一文化區域內,對建築藝術、紀念物藝術、城鎮規劃或景觀設計方面的發展産生過大影響; ③能為一種已消逝的文明或文化傳統提供一種獨特的至少是特殊的見證; ④可作為一種建築或建築群或景觀的傑出範例,展示出入類歷史上一個(或幾個)重要階段; ⑤可作為傳統的人類居住地或使用地的傑出範例,代表一種(或幾種)文化,尤其在不可逆轉之變化的影響下變得易於損壞, ⑥與具特殊普遍意義的事件或現行傳統或思想或信仰或文學藝術作品有直接或實質的聯絡。(只有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或該項標準與其它標準一起作用時,此款才能成為列人《世界遺産名錄》的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