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處理涉臺民事案件的幾個法律問題(1988.8.9)
央視國際 (1999年08月09日 16:33)
頒發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發佈日期:1988-08-09
生效日期:1988-08-09
關於婚姻問題
一些去臺人員,由於夫妻長期隔離在海峽兩岸,家庭發生了變異:有的單方在大陸依法辦理了離婚手續;有的一方或者雙方已經再婚,或者長期與他人以夫妻的名義同居生活,生育了子女,等等。對這種由於特殊的歷史原因造成的婚姻糾紛,我們將充分考慮海峽兩岸人民長期分離的實際情況,從有利於穩定婚姻家庭關係的現狀出發,根據我國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則,妥善處理。這類案件有以下幾種情況:
第一,對已經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的案件,不論是單方訴訟還是雙方訴訟,也不論對方是否接到判決書,法院的判決都是有效的。如果雙方均未再婚,現在請求恢復夫妻關係的,人民法院可以用裁定登出原來的判決,宣告婚姻關係恢復。但經判決離婚後,一方或者雙方又另行結婚的,如果其再婚的配偶已經離婚或者已經死亡,現在雙方要求恢復夫妻關係的,應當到有關婚姻登記機關重新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如果再婚配偶還健在,必須在辦理離婚手續後,才可以與原配偶重新結婚。我們認為,這樣實事求是地處理海峽兩岸由於長期隔離而造成的特殊婚姻關係,是符合各方當事人的利益的。
第二,對雙方分離以後未辦理離婚手續,大陸一方又與他人結婚,或者長期與他人以夫妻關係同居生活的,我們原則上承認這種婚姻關係。現去臺一方回來,大陸一方為與原配偶恢復關係,提出與再婚配偶離婚的,是否准予離婚,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的規定處理。如果認定感情尚未破裂的,則判決不準離婚。去臺一方回大陸定居後,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與在臺的配偶離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根據婚姻法的規定,作出是否准予離婚的判決。
第三,對於雙方分離後未辦理離婚手續,一方或者雙方分別在大陸和台灣再婚的,對這種由於特殊原因形成的婚姻關係,我們不以重婚對待。當事人不告訴,人民法院不主動干預;如果其中一方當事人提出與其配偶離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離婚案件受理。
關於夫妻共同財産問題
對去臺一方請求原配偶返還婚前財産,或者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財産的,如果這些財産在幾十年中已被原配偶用於撫養子女,或用於贍養父母,或用於家庭其他生活消費的,人民法院應説服其撤訴或者駁回訴訟請求。但是,如果財産數額大並且標的物還存在的,在考慮其原配偶、子女等生活的情況下,可以酌情分割一部分給去臺人員。對於過去財産問題的處理,原則上宜粗不宜細。這是因為,幾十年的財産變化情況、幾十年的權利義務狀況不宜一一細算。這樣處理對雙方當事人可能更好一些。
關於撫養、贍養和收養問題
去臺一方回大陸後,大陸一方向其索要已成年子女過去的撫養費用的,對這種請求人民法院原則上不予支持。因為支付子女的撫養費,是為了保證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現在子女已經成年了,就沒有實際支付的必要了。撫養子女是夫妻雙方的義務。夫妻雙方都在,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這個義務;一方由於特殊原因未與子女共同生活或者無力盡撫養義務,則由另一方獨自承擔這個義務。因此,一方已經盡了全部撫養義務的,不能向對方主張追索撫養費。至於其他沒有撫養、贍養義務的人,代替去臺一方撫養了子女或者贍養了父母的,去臺人員則應酌情補償。
去臺人員返回大陸定居後,要求自己的子女承擔贍養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法律規定和子女的家庭經濟狀況盡可能給予解決。但是,去臺人員的子女已被他人合法收養的,在收養關係解除之前,不承擔對生父或者生母的贍養義務。被收養的子女因生父或者生母回大陸而要求解除收養關係,或者去臺人員要求解除收養關係的,要根據養父母、養子女、生父母三方面關係的實際情況,慎重地處理。
關於繼承問題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去臺人員和臺胞與大陸同胞一樣,享有同等的繼承權,不能因為繼承人去台灣而影響他們對在大陸遺産的繼承。去臺人員或者臺胞對大陸的遺産主張繼承權的,人民法院依法給予保護。人民法院過去處理的繼承案件中已經給去臺人員或者臺胞保留了遺産份額的,他們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取得。過去未經人民法院處理過的繼承問題,去臺人員或者臺胞回大陸後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今後人民法院處理繼承案件時,對在台灣的合法繼承人,要設法通知其參加訴訟;無法通知的,應為其保留應繼承的份額,並指定財産代管人。
關於房産問題
房屋産權是個比較複雜的問題。幾十年的風風雨雨,許多房屋自然損壞嚴重,有的結構發生了變化,還有一些産權也發生了變化。對屬於民事權益方面的房屋糾紛,包括房屋典當、買賣、租賃、代管和其他侵權糾紛,人民法院應依法受理。去臺人員和臺胞要求回贖去臺前出典的房屋,如果土改中已經處理或者典期屆滿後承典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的,不再變動;法律、政策規定可以回贖的,應予准許。去臺人員和臺胞所有的房屋已被他人侵佔或者處分的,人民法院應本著保護産權人的合法權益的原則,並根據糾紛的具體情況,妥善處理。去臺人員和臺胞的房屋去臺前委託公民個人代管,現在房屋仍舊由代管人或者代管人的繼承人代管,如果去臺人員和臺胞要求解除或者變更這種代管關係的,人民法院一般應予准許。
關於債務問題
現在去臺人員對去臺前發生在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主張債權,或者作為債務人被索償,如果這種債權債務根據現行的法律、政策規定應當保護,並且能夠提出證據的,人民法院都予以受理,並根據案件事實和雙方現在的經濟狀況,合情合理地處理。
關於訴訟時效問題
為了保護去臺人員和臺胞的合法權益,我們在適用訴訟時效方面,對涉臺民事案件作了特別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權利人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由於涉及去臺人員和台灣同胞的案件,許多已經超過二十年了,因此,對去臺人員和台灣同胞的訴訟時效期間問題,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作為特殊情況予以適當延長。
保護海峽兩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是大陸和台灣司法工作者的共同責任。我們希望能通過各類涉臺民事案件的審理,促進海峽兩岸同胞的正常往來,促進“三通”,從而有利於祖國的和平統一。
責編:王麗華 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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