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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民商案件鑒定程序的啟動

央視國際 (2005年01月09日 13:35)

  內容提要

  當前,鑒定越來越成為影響和制約民商事審判的重要程序之一。尋求並取得鑒定結論作為證據的權利還應該賦予當事人來行使,鑒定權屬於舉證權而不是法官的輔導審判權的組成部分。民訴法關於舉證責任的規定與鑒定權方面的規定表面上看起來似有矛盾之處,但實際上是辨證統一的,對此應作正確的理解。鑒定程序的啟動實質上是當事人依法自覺履行舉證權利的具體體現,法官只有在極為有限和特殊的情況下才能依職權啟動鑒定程序,而且是作為司法救濟的途徑之一。要確保鑒定程序的啟動暢通無阻,就必須對現行鑒定制度進行必要的變革,並注意借鑒其它一些國家的有益做法,為我所用。改革和完善我國的鑒定機構體系和鑒定制度,要充分考慮到現有鑒定體制的形成有其複雜的政治、歷史和法制等多重方面的原因,以及他們對鑒定制度産生的長期影響。發展我國的鑒定機構體系,提高鑒定效率,應在基本維持既有的鑒定市場主體的前提下,在更加寬鬆的政策環境中,引導、鼓勵和支持一些新型的、適格的鑒定機構的發展。長遠目標是,逐步建立起“多元主體、複合結構”模式的鑒定體制,使之成為我國審判制度改革的重要配套設施。

  目錄

  一、我國民商審判實踐中影響鑒定程序啟動的原因

  二、影響我國鑒定程序啟動的相關因素及理論分析

  (一)鑒定程序啟動與鑒定權之間的關係

  (二)鑒定權是屬於舉證權還是法官輔助審判權的一部分?

  (三)鑒定程序啟動及國外立法例的借鑒

  (五)制約我國鑒定程序啟動的政治、歷史和法律因素分析

  三、完善我國鑒定啟動程序的基本設想

  七、結論

  正文部分

  在近幾年的民商審判中,民商案件迅猛增長,單是北京市海淀區2000年的統計數字已達19387件,經濟庭解決爭議的標的額為10.9億元。在審理這些案件中,越來越多的案件需要通過鑒定手段才能最終解決,鑒定已成為民商審判的一個非常重要的程序階段。但恰恰在這個環節上存在的問題最多,鑒定程序的艱難啟動嚴重滯礙了訴訟程序的快速進行,不僅造成了超審限案件的增長,而且訴訟成本加大,産生了不良的社會效果。當前,正值我國民事證據法草擬階段,作為一名司法審判工作者,覺得有必要提供一些資料和建議供法學理論界和立法者參考借鑒。

  一、我國民商審判實踐中影響鑒定程序啟動的原因

  在民商審判中,案件需要鑒定的主要有:醫療鑒定;質量鑒定;財務會計帳目和工程預決算的審計;文字識別;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和資産評估等。其中醫療鑒定、工程預決算、文字識別、交通事故評估等多由官方設立的法定鑒定部門進行,質量鑒定由官方的質檢機構承擔,財務會計帳目的審計由行業性的會計師事務所或其它社會審計部門行使。上述鑒定部門,有的比較完善和發達,如醫療檢驗機構、文字識別機構和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機構。但有的鑒定部門奇缺甚至根本沒有,給案件及時審理帶來許多困難。如一起餐盒生産線案件,半年未找到鑒定部門。在審理這些案件中遇到的具體鑒定問題是:

  1、鑒定成為法官的義務,當事人和鑒定部門都不著急,只有法官幹著急。訴訟一旦需要鑒定程序解決,法官既要考慮如何讓當事人積極配合鑒定部門提舉鑒定材料,又要督促鑒定部門如何儘快提供鑒定結果。如9起工業用表案件,委託方提出質量問題後,受託方拒絕向法院和鑒定部門提供鑒定資料,鑒定部門在鑒定資料不齊全的情況下拒絕到現場勘驗、鑒定。在一方不配合的情況下,法官沒有裁處權力,影響結案。一些合夥、聯營、公司案件,經營不規範,財務制度非常混亂,嚴重奇缺不全,致使審計部門無法審計,作出拒絕提供審計結果的報告。如一合夥聯營案件中,審計部門就以財務帳目嚴重不全為由,拒絕提供審計結果的報告。一審由此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但二審認為審計部門不能提供審計結果不是法院駁回訴訟請求的理由,要求一審法院給當事人核對帳務,審理清楚。

  2、鑒定成為法官的權力,法官主動審查、決定案件是否有必要鑒定,未鑒定的案件上訴到二審被作為事實不清的案件發回重新。這種情況的出現一方面造成即使當事人不主動要求鑒定,法官也得主動提出,主動尋找鑒定部門;另一方面造成即使一審、二審沒有鑒定但在再審階段發現案件需要鑒定的,法官也得考慮。

  3、鑒定市場不發達,也缺少監督機制。

  1)有的案件鑒定部門只有一個,業務量大,怠于鑒定。如去年年底,本人審理的一起進口電話通訊案件,到鑒定部門鑒定,給予的答覆是今年二月底也排不上隊。鑒定時間的無限期拖長,會造成訴訟成本加大。

  2)有的案件查找並確定鑒定部門非常困難,甚至長期找不到。海淀作為高技術産業區,涉及鑒定的案件非常多,在訴訟中,大約有三分之二的案件,涉及到質量問題,但技術監督局卻沒有對口的職能部門進行檢測。讓當事人去找,當事人找一圈找不到,就把皮球扔給法院,法院找幾圈還是找不到,案件就這麼無休止地推下去。

  3)有的案件國內尚無檢測部門。改革開放,引進技術和産品增多,既有合法引進的,也有通過非法渠道進來的。如涉訴的國內進口的保玲球案件,國內根本沒有鑒定部門,買方使用多年後要求退貨,在找不到鑒定部門的情況下,對其質量是否合格的判斷就非常困難。

  4)對鑒定部門的收費標準缺少監督機制,鑒定收費過高,如資産評估機構費用的收取不是按照鑒定過程的難易程度而是按照財産標的額的5%,一些當事人承受不起。

  上述問題存在阻礙了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也引起了理論界和司法界的爭議,爭議的焦點在於我國的鑒定體制有無問題?一種觀點認為應該廢除我國的鑒定機構,引進英美法係的專家證人制度,另一種觀點認為應在現有的體制下進一步完善,吸收德、法兩國的鑒定制度。筆者認為,選擇的標準不是哪種制度的好壞問題,而是哪種制度更適合我國當前的審判模式,更能推動鑒定程序的啟動。一個不能啟動的程序是很難能夠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

  二、影響我國鑒定程序啟動的相關因素及理論分析

  問題的存在總是有一定的緣由的,影響鑒定程序啟動的原因既有內在的理念問題,也有外部環境的制約問題,同時,內因和外因也總是相互聯絡的。對此,筆者主要考慮了四個方面。

  (一)鑒定程序啟動與鑒定權之間的關係

  有學者認為,鑒定權包含三個層次的內容,即:鑒定的決定權、鑒定的委託權和鑒定的監督組織權,並認為在司法鑒定中法院行使鑒定的決定權、委託權和組織監督權 。筆者認為,在現實的審判實踐中,鑒定程序的啟動實際上包括兩種形式,一種是由法院來指定或者委託鑒定機構或鑒定人做鑒定,另外一種則是由當事人(經法院或法官同意)自己申請、決定或者委託鑒定機構或鑒定人。從法學理論上講,相對於法庭審理階段,前者屬於“鑒定後置”,只能起輔助作用;後者屬於“鑒定前置”,才是最基本的鑒定啟動形式,應發揮主要作用。前者是法院依職權行使鑒定的決定權和委託權,後者則是基於“誰主張,誰舉證”的法律原則由當事人主動、自願地來履行自己的法定舉證義務。前者是大陸法係法官職權主義的集中體現,後者則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英美法係當事人主義的民主色彩。

  因此,不能籠統地説,法院在鑒定方面具有什麼樣的鑒定權力,應該根據具體案情的審理需要和審理過程進行具體分析。對《民事訴訟法》第72條的規定應作正確的理解,切不可斷章取義(詳細論述參見本文的第三部分)。即便是在法官以職權而指定或委託進行鑒定的情況下,法院或法官也只是具有鑒定的決定權和委託權,沒有哪一部法律或法規明文規定法院還擁有鑒定的監督組織權,至於如何組織鑒定、鑒定手段是什麼以及鑒定結論是什麼等等,那完全是鑒定機構或鑒定人自己做主的事。即便是鑒定機構或鑒定人非法做鑒定而受到法律追究,那也是另外一個完全不同的法律程序所要解決的問題。

  (二)鑒定權究竟是屬於舉證權還是法官輔助權的組成部分?

  討論這一問題表面上看似乎大可不必,其實意義重大。因為法學理論界和審判實踐中有些人對此具有錯誤的理解和認識。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證據有以下幾種:(一)書證;(二)物證;(三)視聽資料;(四)證人證言;(五)當事人的陳述;(六)鑒定結論;(七)勘驗筆錄。以上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由此可見,鑒定程序、鑒定結論等都應屬於證據法律調節和適用的範疇。法國《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僅在經過驗證或諮詢仍不足以查明事實的情況下,始有必要命令進行鑒定。”德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除以下各條另有規定外,關於人證的規定適用於鑒定。”奧地利《民事訴訟法》第350條也規定:“為了證明過去的事實或狀態,需要詢問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人時,適用有關證人的規定。”這也從另一個側面佐證了鑒定人、鑒定程序和鑒定結論等屬於證據範疇。

  但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2條又規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因此有人理解為,人民法院具有啟動鑒定程序的主導權(包括決定權和委託權),在啟動鑒定程序方面法院或法官處於支配性地位,當事人在鑒定問題上幾乎是完全被動的。其實不然。如果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訴訟原則,當事人欲把鑒定結論作為證據的話,那麼此時的鑒定應該前置的,即應該在法官審理案件之前就應該完成並予以提供。只有在當事人因為種種原因而無法得到鑒定結論作為證據,而且法官認為不取得鑒定結論將直接影響案件的審理時,這才會出現“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情形。在此情況下,鑒定是“後置”的。因此,那種片面認為鑒定應由法院或法官啟動的意見是不正確的。至於認為法官行使輔助審判權的想法更加值得商榷 ,在實踐中也是十分有害的,這將直接導致法官陷入替當時人舉證的泥潭而不能自拔,直接導致法官不能客觀中立地去審判案件。

  訴訟法的總體舉證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但這並不意味著鑒定程序必然是由當事人來啟動。當前,我國某些法院遵循庭審改革的方針,根據實際情況,要求合議庭指導當事人舉證,要向當事人宣佈舉證規則、舉證範圍、舉證形式、舉證責任,舉不出證據的法律後果以及不同類型案件對證據標準的不同要求等等。只有在極少數而且是在特定的條件下,法院才可依職權收集證據,以幫助解決當事人舉證能力不足或難以舉證的問題。法院收集證據主要限於以下三種情況:第一,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鑒定結論可以劃入這一類;第二,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相互矛盾,需要核實的;第三當事人及代理人舉證能力差,雖經指導仍不知道那些是有利於本方主張的重要證據或有效證據。就鑒定程序而言,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由當事人去完成其法定的舉證義務,儘量避免法院或法官去“越俎代庖”,去幹本身職權以外的事情。但考慮到中國國情,完全要求當事人自行解決也不見得真正符合公平的原則,因為當事人一旦不能或者根本無法取得有利於本方的鑒定結論,要麼會使訴訟無限期拖延下去,要麼當事人一方可能就要承擔敗訴的法律後果,甚至出現錯案、冤案。但這決不意味著,法院或法官就可以搞大包大攬,為了片面地追求公平和正義而去花費大量的時間和精力去聯絡鑒定機構、鑒定人,從經濟學的角度來講這是非常不合算的,更重要的是,法院或法官經常、大量地去搞鑒定,陷入到具體的舉證事務當中去,而不是中立、客觀、被動地去做裁判,也很難實現真正意義上的公平與正義。

  因此我們説,基於現行法律的規定,鑒定程序的啟動主要應由當事人來實施,但對於當事人未能啟動並影響判決的,在司法救濟方面也應有一個適當的考慮和安排,這也正是《民事訴訟法》第72條真正的法律精神之所在。在舉證責任的分配標準方面能夠達到一種適度、合理的平衡。正是我國鑒定體制改革所要解決的重大課題之一。

  (三)鑒定程序啟動及國外立法例借鑒

  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一是要保障當事人權利的充分行使,二是要保障法官獨立裁判權力的充分發揮。鑒定程序作為民事程序的一部分也應圍繞上述兩個核心進行。如果現有體制足以使兩個核心啟動無阻,進一步的問題是:法官如何就舉證責任問題保持中立,當事人如何平等行使舉證權利。前者是後者的基礎,沒有前者的存在,後者便是紙上談兵,不會有好的社會效果。

  在民商審判實踐中,由法院或法官基於審理案件的需要而啟動鑒定程序的例子屢見不鮮。這既有當事人難於或怠于行使自己的法定舉證權力的因素在起作用,也有法官“路見不平,拔刀相助”的因素之影響。而且還有很多人對此讚賞有加,樂此不疲。但存在的未必就是合理的。

  縱覽世界各國訴訟體制的改革趨勢,當事人主義至上的英美法係與強調國家權利介入的大陸法係都在互相融合,即在維護和滿足當事人權利的同時,也從公正和時效的角度適當限制法官對鑒定事項職權的運用。目前混合式鑒定體制已經成為鑒定體制改革的一種發展趨勢。英美法係雖然強調當事人主義至上,但是考慮到當事人常常深受冗長訴訟之苦並因此影響訴訟效率的無情現實,所以美國的《聯邦證據規則》第706條又規定:“法庭可指定經當事人同意的任何專家證人,也可按自己的選擇指定專家證人。” 英國《民事訴訟規則與訴訟指引》第35章第3條明確規定“專家證人對法院具有優先職責”,即專家證人的職責在於以其專業知識幫助法院解決訴訟程序中的問題,並且優先於專家證人對其作出指示的人或者支付其費用的人之義務。第4條還對專家證據的權力作出限制,即“未經法院許可任何當事人不得傳喚專家證人作證,也不得將鑒定結論作為證據。”

  從近期大陸法係國家司法實踐來看,有些國家的鑒定啟動程序也在發生一些變化。在法國,鑒定人由當事人申請或由法官依職權而指定。在德國,使用專家鑒定原則也是在當事人提出要求時而採用的。德國民事訴訟法第404條規定:“法院可以要求當事人指定適於為鑒定人的人。當事人一致同意某特定人為鑒定人時,法院年應即聽從其一致意見……。”同樣,在日本的司法審判實踐中,採用鑒定要依當事人提出為前提,鑒定人不僅要提出鑒定意見,還要出庭接受當事人的交叉詢問 。在我國台灣地區,當事人可以用聲明狀的形式指定鑒定人,對當事人的指定是否准許,由法院決定 。

  由此可見,在大陸法係國家,鑒定程序啟動在允許由法官來啟動的同時,也已經注意引進和借鑒英美法係當事人主義的一些做法。如德國允許當事人在不妨礙法官指定鑒定人工作的前提下,自己聘請鑒定人參與案件的鑒定工作;法國採用“雙重鑒定”的原則;意大利規定當事人可以聘請自己的技術顧問參與鑒定活動;等等。

  另外,無論是英美法係的判例,還是大陸法係的審判實踐,也都不同程度地體現出法官對鑒定證據的依賴性愈來愈大。這從另一個側面説明了研究鑒定程序啟動的重要意義。隨著科學技術日新月異的飛速發展,證據從過去的人證、簡單的物證更多地表述為科學證據或專家證言。在個別案件的審理過程中,鑒定結論在很大程度上成為影響法官判決的至關重要的證據。可以説,鑒定結論的性質和是非判斷如何,有時會直接決定案件審理的結果。從美國著名的辛普森案件到我國邱仲良鼠藥一案中,可以看出,訴訟焦點幾乎變成專家證人、鑒定人之間的科學論戰。

  (四)制約當事人啟動鑒定程序具有政治、歷史、法律等多重方面的因素

  總體而言,我國採取的是大陸法係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在證據採信方面主要是發揮法官的主導地位作用,這與英美法係當事人抗辯主義有著顯著的區別。應該説,法院適度參與鑒定啟動程序是基本適合中國國情的,主要表現在:

  1、歷經十年文革動亂,國民信用基礎痛遭破壞,懷疑一切佔據眾多民眾的思想意識,“政治欺騙、經濟欺詐、日常説謊等作偽行為是一種不可避免的廣泛存在的社會現象……説假話在我國已成為一種邪惡的社會風氣。” 於是相信和依賴法院這樣的審判機關並由其啟動鑒定程序,總比直接相信和依賴民間或自然人來得可靠些;

  2、法院主要按行政區劃設置與縱橫交叉中國行政管理模式在特定環境和條件下存在突出的矛盾。中國的基層法院主要是按行政區劃設立的,但一些行政機構卻又是實行垂直管理模式,如海關、工商、國稅、技術監督等部門,而這些垂直管理的部門又往往具有一定的鑒定職能。這樣,對同一待鑒定的事實,不同級別、不同層次、不同地域鑒定機構的鑒定結論可能會相差甚遠,甚至會自相矛盾,而且最終採信證據的權威還是法院,與其一開始自己瞎折騰,到處尋找鑒定機構,還不如畢其功於一役,提前讓法院主持“公道”;

  3、官本位主義、拜金主義對鑒定機構、鑒定人可能會産生一些負面的影響。前面曾提到國家對鑒定機構的收費標準缺少法定的監督手段,當事人主動尋求鑒定機構、鑒定人去做鑒定,自身的經濟實力、社會地位等可能會影響鑒定結果的性質。另外,行政干預也是影響鑒定結論客觀、公正與否的重要因素之一。

  4、各種民間和自然人性質的鑒定機構或鑒定人尚未取得民眾的廣泛信任,當事人對於這一類鑒定機構和鑒定人有較大的距離感和濃重的懷疑情緒,因而在啟動鑒定程序時會遇到一定的困難;

  5、有關鑒定的立法還不夠完善,對司法實踐中的鑒定機構、鑒定人的法律地位、法律責任、救濟措施等還沒有頒布相關的規定,難以通過法律規制的形式有效地指導和約束鑒定行為;

  6、我國現行的鑒定體制與國際通行慣例或做法不接軌,在處理大量的涉外民事法律糾紛時無法尋找有效適用的鑒定依據。

  綜上所述,複雜的政治、歷史和法制等方面的因素對我國現有鑒定體制的形成起到了推波助瀾的作用,並且在今後相當長的歷史時期內還將繼續産生一些影響。因此,在選擇我國鑒定體制改革和發展模式的時候,應充分考慮到這些因素的影響。改革並不是全盤拋棄過去的一切,那些在實踐中被證明是合理的和有效的鑒定機構和做法,還應當予以保留。

  三、完善我國鑒定啟動程序的基本構想

  總體想法是,不能完全、徹底地拋棄現有的鑒定體制、鑒定機構存在的合理性、有效性,應在完善現有鑒定體制與基本框架的基礎上建立“多元主體、複合結構”的鑒定機構體系,採取法律認可的鑒定人名錄製度並逐步擴大適用範圍。所謂“多元主體”,是指鑒定市場的參與者是多樣化的,既包括官方的,也包括民間的和個人的;既包括法人性質的,也包括自然人性質的,既包括中資的,也包括合資或外資的。所謂“複合結構”,是指鑒定結論的來源是多層次的、立體交叉式的,既可以來自全國性鑒定機構,也可以來自地區性機構;既可以來自行業性機構;也可以來自綜合性鑒定機構;既可以是專家證人,也不排除鑒定機構的參與。

  (一)完善鑒定機構體系需堅持的幾項基本原則

  第一,鑒定前置原則。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訴訟法律原則,引導、鼓勵和支持當事人自覺依法去啟動鑒定程序,依法補充和完善支持本方訴訟請求的有力證據,這也是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本質要求。

  第二,豐富和拓展“鑒定”的法律內涵原則。廣義的鑒定應包括諮詢、説明、驗證、比較、公共記錄或報告、權威機構書面鑒定、專家證人證言等多種形式的證據,只要是這些“鑒定”是通過合法、正當的渠道或手段取得並且足以認定爭議對象或事實的性質即可作為鑒定結論予以提供,最終由法官決定予以採信或不足以採信。

  第三,鑒定公正、透明原則。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作出鑒定結論,其鑒定計劃、鑒定程序、鑒定過程、鑒定手段和鑒定結果等都應該公正、透明,法院和雙方當事人都可依法監督鑒定結論獲得的合法性。

  第四,依法維護鑒定機構或鑒定人的權威地位原則。

  鋻於鑒定結論作為證據的公信力和證明作用,在規範鑒定機構體系的基礎上,應明確其在解決疑難問題、為法官審判案件提供幫助方面的合法權威地位,依法規制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懷疑或申請回避從而使得訴訟延遲的行為。

  (二)建立“多元化主體、複合結構型”鑒定體制的基本構想

  1、補充、修改和完善現行的證據法律制度,對鑒定問題做出明文的法律規定

  在《證據法》能夠出臺前,可以考慮通過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鑒定的主體、鑒定資格、鑒定的效力、鑒定的法律責任等先做出一些適用性規定。在條件成熟時再一併納入到新的《證據法》當中去。

  2、構建多元化主體、複合層次結構的鑒定組織體系

  拋棄只認可官辦鑒定機構的傳統思想,只以是否具備鑒定資格和能力以及是否恪守職業道德作為鑒定機構是否適格的必要條件。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事業單位、企業和個人均可申請成為鑒定機構或鑒定人,經過國家或地方統一的考核和認證後取得鑒定資格。不將行政級別、地域代表程度等作為衡量鑒定機構權威程度高低的唯一標準,是否對鑒定結論予以採信完全靠法官自由裁量和自由心正來實現。國家應將鑒定行業列為第三産業的重要一類來重點扶持發展,鑒定組織體系應廣泛涵蓋各有關行業、有關領域、有關産品和有關技術等範圍。

  3、實行法定鑒定機構名錄製度

  在清理、規範現有鑒定機構的基礎上,明確不同行業、不同領域的一些新的鑒定機構或準鑒定機構,在國內外各大新聞媒體上予以公示,廣泛徵求各方專家、行業協會和社會各界人士的意見。借鑒大陸法係有關國家的鑒定機構名錄製度,將所有適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名單、通訊地址、聯絡電話等信息印成小冊子,分別置於法院、律師事務所及其它合適的公共場所,以便當事人隨時獲取。

  4、建立鑒定機構的認證制度和鑒定人的資格考核與聘用制度

  隨著形勢和環境的變化,原有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可能會不再適格作為鑒定機構、鑒定人。為保證鑒定機構、鑒定人體系的穩定和司法鑒定的總體質量,有必要實行鑒定機構認證或類似于工商年檢的制度,將不適格的鑒定機構及時從名錄上刪除,將新的適格的鑒定機構及時補充進來。同時,對鑒定人實行必要的考核與聘任制度,確保鑒定人恪守職業道德和提高專業鑒定水平。

  5、在規範鑒定機構收費標準的基礎上,健全和完善當事人鑒定費用預付制度,由當事人先將鑒定費預先轉到法院的專有帳戶上,當鑒定機構或鑒定人依法、正當、客觀、公正地完成鑒定行為並出具鑒定結論時,才可劃入鑒定機構或鑒定人的帳戶。如發現鑒定機構或鑒定人有不法鑒定行為,則此筆資金將有可能被法院所凍結,經過必要的司法程序後,或返還給當事人,或者由國家予以沒收。

  四、結論

  改革我國的鑒定體制,首先應對鑒定程序、鑒定啟動權等概念的內涵、外延予以正確的理解和認識,啟動鑒定程序是當事人法定的舉證權利,而不是法官的輔助審判權的組成部分,法官的最終目標永遠是客觀、中立、被動裁判。改革我國的鑒定體制,不應走全盤否定過去、完全照辦西方國家做法的道路,而應該立足於中國國情,在承認和依靠現有鑒定市場主體的基礎上,引導、鼓勵和支持門類齊全、功能完整、法律適格的鑒定機構的發展,逐步建立“多元主體、複合結構”的鑒定機構體系,保證鑒定程序的啟動暢通無阻,運轉自如、高效,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實現民事訴訟程序的公平和正義。(本文完稿于2001年7月16日)

  (作者:宋 魚 水 來源:中國法院網)

責編:繼松 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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