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關於修改《徵兵工作條例》的決定
央視國際 (2002年10月23日 14:05)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令
第316號
現公佈《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關於修改〈徵兵工作條例〉的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國務院總理 朱鎔基
中央軍委主席 江澤民
2001年9月5日
新華社北京9月9日電 為了進一步完善我國的徵兵工作制度,決定對《徵兵工作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第三款修改為:“根據軍隊需要和本人自願的原則,可以徵集當年12月31日以前年滿17歲未滿18歲的男女公民服現役。”
第五款修改為:“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不徵集。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或者被判處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公民,不徵集。”
二、第六條修改為:“國家根據動員需要,在全國有計劃地劃分技術兵徵集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部隊,應當按照劃定的區域進行技術兵的徵集和補充。”
三、第七條修改為:“全國的徵兵工作,在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下,由國防部組織實施,具體工作由國防部徵兵辦公室承辦。
“各軍區負責本區域的徵兵工作,具體工作由軍區徵兵辦公室承辦。
“省軍區(衛戍區、警備區)、軍分區(警備區)和縣、自治縣、市、市轄區(以下簡稱縣、市)的人民武裝部兼各該級人民政府的兵役機關。縣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兵役機關和公安、衛生及其他有關部門組成徵兵辦公室,負責辦理本區域的徵兵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縣、市的安排和要求,辦理本單位和本地區的徵兵工作。”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從非軍事部門直接招收志願兵的工作,由各級徵兵辦公室負責辦理。”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在徵兵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給予表彰和獎勵。”
六、第九條改為第十一條,並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達到服兵役年齡的男性公民,應當按照縣、市兵役機關的通知進行兵役登記。接到通知後,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親自前往登記的,可以書面委託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代為登記。”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縣、市徵兵辦公室和基層單位應當加強對預定徵集的應徵公民的管理、教育和考察,了解掌握基本情況。
“預定徵集的應徵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縣、市1個月以上的,應當向所在基層人民武裝部報告去向和聯絡辦法,並按照兵役機關的通知及時返回應徵。
“預定徵集的應徵公民所在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督促其按時應徵,並提供方便。”
八、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應徵公民的體格檢查,由縣、市徵兵辦公室統一組織,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具體負責,可以指定體檢醫院,也可以統一抽調醫務人員組成體檢組,設立體檢站。”
九、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縣、市徵兵辦公室應當組織對準備批准服現役的應徵公民進行體格抽查,抽查人數一般不少於徵兵人數的三分之一;經抽查,發現不合格人數比較多的,應當全部進行復查。潛艇人員、水面艦艇人員、坦克乘員、空降兵以及其他對身體條件有特殊要求的,由縣、市徵兵辦公室統一組織,對全部人員進行體格復查。”
十、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應徵公民的政治審查工作,由縣、市徵兵辦公室統一組織,公安機關具體負責,有關單位予以協助。”
十一、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縣、市徵兵辦公室在審定新兵時,應當對體格檢查、政治審查合格的應徵公民進行全面衡量,擇優批准政治思想好、身體好、文化程度高的服現役。”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革命烈士和革命傷殘軍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願應徵並且符合條件的,應當優先批准服現役。”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依法可以緩徵的正在全日制高等學校就學的學生,本人自願應徵並且符合條件的,可以批准服現役,原就讀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保留其學籍,退伍後準其複學。”
十四、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被批准服現役的應徵公民,由縣、市徵兵辦公室辦理入伍手續,發給《應徵公民入伍通知書》,並通知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其家屬憑入伍通知書到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登出應徵公民的戶口,並享受軍屬待遇。”
十五、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由縣、市派人送兵的,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徵兵開始時,部隊以軍(武警部隊以總隊,下同)為單位派出聯絡組,負責與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徵兵辦公室聯絡,商定縣、市送兵到達地點、途中轉運和交接等有關事宜;
(二)新兵分撥應當相對集中,1個縣、市徵集的新兵補充到部隊的單位,一般不超過3個師或者旅;
(三)縣、市徵兵辦公室應當根據上級徵兵辦公室的安排,選派得力人員,負責將新兵送到部隊的師或者旅;送兵人員與新兵的比例為一比三十左右;
(四)縣、市徵兵辦公室在新兵集中後,應當按照新兵的去向、人數進行編組,並對新兵進行必要的軍事常識、安全知識和思想教育;
(五)送兵人員將新兵送到部隊後,應當向部隊介紹新兵的政治、身體、文化、特長等情況,辦妥交接手續後及時返回;
(六)部隊在新兵到達時,應當熱情歡迎,並妥善安排新兵和送兵人員的食宿。”
十六、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由縣、市組織新兵自行到部隊報到的,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徵兵開始時,部隊以軍為單位派出聯絡組,負責與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徵兵辦公室聯絡,商定新兵自行報到的有關事宜;
(二)縣、市徵兵辦公室應當根據上級徵兵辦公室的安排,與部隊派出的聯絡組具體商定新兵報到地點、聯絡辦法和接收等有關事宜;根據新兵的去向、人數進行編組,並指定有一定組織能力的新兵擔任班、排、連長,負責新兵途中的管理工作;
(三)部隊應當在新兵報到地點的車站、碼頭和機場設立接待組,負責新兵接收工作。”
十七、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在徵兵開始日的15天前,部隊應當以軍為單位,派出聯絡組到達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按照規定提出本單位新兵運輸計劃。”
十八、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徵兵辦公室,應當根據新兵的人數和乘車、船、飛機起止地點,按照運輸的有關規定,向軍區聯勤部門提出本地區新兵運輸計劃。”
十九、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駐交通沿線的軍事代表辦事處及沿途軍用飲食供應站應當主動解決新兵運輸中的有關問題。軍用飲食供應站、送兵接兵人員和新兵應當接受軍代表的指導。”
二十、第三十五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新兵到達部隊後,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檢疫和復查。經檢疫發現患傳染病的,應當及時隔離治療,並採取必要的防疫措施;經復查發現入伍前有犯罪嫌疑的,應當採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二十一、第三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新兵在檢疫、復查期間,發現因身體、政治情況不符合條件,不宜在部隊服現役的,作退兵處理。退兵的期限,自新兵到達部隊之日起至部隊批准之日止,屬於政治條件不合格的,不超過90天;屬於身體條件不合格的,不超過45天。其中患有傳染病或者危重病的新兵,部隊應當及時給予治療,同時通知原徵集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徵兵辦公室,待病情穩定後作退兵處理,退回時間不受限制。退兵後不再補換。”
二十二、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屬於身體條件不合格退兵的,須經駐軍醫院(武警部隊須經總隊醫院或者地、市人民醫院)檢查證明,經師(旅、武警總隊)以上單位的衛生部門審查,報師(旅、武警總隊)以上單位的司令機關批准;屬於政治條件不合格需作退兵處理的,部隊應當事先與原徵集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徵兵辦公室聯絡查實,確屬不合格的,經師(旅、武警總隊)以上單位的保衛部門審查,報師(旅、武警總隊)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批准。”
二十三、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部隊對退回的新兵,應當做好思想工作,辦妥退兵手續,送回原徵集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徵兵辦公室。”
二十四、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徵兵辦公室對部隊按規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應當予以接收,並通知原徵集的縣、市徵兵辦公室領回,登出其入伍手續,當地公安機關應當予以落戶;原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原單位應當准予復工、復職,原是高等學校學生的,原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准予複學。”
二十五、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合併為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國防部開展徵兵工作所需經費,列入中央預算。省、自治區、直轄市徵兵和兵役登記工作所需經費,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負責開支,列入地方預算‘兵役徵集費’科目。
“兵役徵集費開支範圍和使用管理辦法,由財政部、總參謀部制定。”
二十六、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為武警部隊徵集新兵所需經費,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條:“部隊退回不合格新兵的費用,在與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徵兵辦公室辦理退兵手續之前,由部隊負責;辦理退兵手續之後,由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負責。”
二十八、第四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一條,修改為:“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拒絕完成徵兵任務的,阻撓公民履行兵役義務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徵兵工作行為的,依照兵役法和有關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有服兵役義務的公民拒絕、逃避兵役登記和體格檢查的,應徵公民拒絕、逃避徵集的,依照兵役法和有關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二十九、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國家工作人員或者部隊人員在辦理徵兵工作時,應當嚴格執行徵兵命令,確保新兵質量。對收受賄賂、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依照兵役法和有關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三條:“縣級人民政府依照兵役法和有關法規實施的處罰,由縣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具體辦理。”
此外,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的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徵兵工作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佈。
責編:復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