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外匯管理局行政復議程序
央視國際 (2002年09月17日 13:35)
國家外匯管理局行政復議程序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外匯管理具體行政行為,保障和監督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依法行使職權,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制定本程序。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外匯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有管轄權的外匯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作為行政復議機關的外匯局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適用本程序。
第三條本程序所稱的作為行政復議機關的外匯局(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機關),包括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有管轄支局的分局、外匯管理部和中心支局。
第四條行政復議機關辦理行政復議案件時,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決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
(三)對當事人提起復議的內容進行審議,審查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並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四)對外匯局違反本程序規定的行為依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處理建議;
(五)依法對本級和下級外匯局制定的外匯管理規章以下的其他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並作出處理決定;
(六)處理或者轉送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的審查申請;
(七)辦理因不服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行政復議機關履行行政復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二章行政復議範圍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程序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外匯局作出的警告、通報批評、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強制收兌、責令改正、暫停或者停止辦理結匯、售匯業務、暫停或者停止經營外匯業務、撤銷外匯帳戶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認為符合規定申請辦理進口付匯核銷和出口收匯核銷,外匯局沒有依法辦理的;
(三)認為符合法定條件,向外匯局申請許可、核準、登記、備案,以及其他申請外匯局審批、登記事項,外匯局沒有依法辦理的;
(四)認為外匯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的經營自主權;
(五)認為外匯局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外匯局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外匯管理規章以下的其他規範性文件規定不合法,可以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的同時,一併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對外匯管理規章的審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不服外匯局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出申訴。
第三章行政復議申請
第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外匯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該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個工作日內先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條依照本程序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外匯局是被申請人。
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申請行政復議。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同申請外匯局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復議。
第十一條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
書面申請的,應當在行政復議申請書中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列明姓名、性別、單位、住址);
(二)被申請人名稱、地址;
(三)申請復議的理由和要求;
(四)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日期;
(五)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者其他行政決定及其他證據的附件。
口頭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噹噹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並由申請人簽字。
第十二條對外匯局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外匯局申請行政復議;
對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外匯局以共同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級外匯局申請行政復議;
對被撤銷的外匯局在撤銷前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外匯局的上一級外匯局申請行政復議。
對國家外匯管理局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申請行政復議;對國家外匯管理局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最終裁決。
第十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復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行政復議受理
第十四條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後,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本程序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規定,但是不屬於本局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除前款規定外,行政復議申請自行政復議機關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後超過行政復議期限不作答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級外匯局應當責令其受理;必要時,上級外匯局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七條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五章行政復議決定
第十八條行政復議機關審理行政復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第十九條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複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復議機關不得拒絕。
第二十條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二十一條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應當書面提出申請並説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終止。
第二十二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併提出對本程序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的,外匯局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個工作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外匯局或者其他行政機關依法處理,有權處理的外匯局或者其他行政機關應當在六十個工作日內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二十三條行政復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個工作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外匯局或者其他行政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二十四條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並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對於數額巨大、案情複雜的,作出行政處罰前舉行過行政聽證的,有本程序第七條規定情形的,應當經局辦公會議討論通過後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四)被申請人不按照本程序規定提出書面答覆、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五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行政復議機關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沒有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行政復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變更罰款,撤銷沒收違法所得等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返還財産,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第二十六條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個工作日。
第二十七條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復議決定書,並加蓋印章。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行政復議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具體情況,個人應當註明姓名、性別、年齡、住址、工作單位,單位應當註明名稱、地址、法人代表,委託代理人代為行政復議的,還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具體情況;
(二)行政復議申請的事實和理由;
(三)行政復議機關調查的情況;
(四)行政復議決定及其法律依據;
(五)告知當事人行政訴訟權利及期限。
第二十八條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或者上級外匯局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九條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終裁決行政復議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外匯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行政復議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條行政復議機關、行政復議機關工作人員、被申請人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本程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三十一條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行政復議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局的行政經費。
第三十二條行政復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復議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於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行政復議,適用本程序規定。
第三十四條本程序自公佈之日起施行,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責編: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