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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權發佈: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

央視國際 (2003年10月29日 01:02)

  新華網北京10月28日電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三章 基金託管人

  第四章 基金的募集

  第五章 基金份額的交易

  第六章 基金份額的申購與贖回

  第七章 基金的運作與信息披露

  第八章 基金合同的變更、終止與基金財産清算

  第九章 基金份額持有人權利及其行使

  第十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證券投資基金活動,保護投資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投資基金和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通過公開發售基金份額募集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託管人託管,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以資産組合方式進行證券投資活動,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和基金份額持有人的權利、義務,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約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約定,履行受託職責。基金份額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額享受收益和承擔風險。

  第四條 從事證券投資基金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基金合同應當約定基金運作方式。基金運作方式可以採用封閉式、開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採用封閉式運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簡稱封閉式基金),是指經核準的基金份額總額在基金合同期限內固定不變,基金份額可以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場所交易,但基金份額持有人不得申請贖回的基金。

  採用開放式運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簡稱開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額總額不固定,基金份額可以在基金合同約定的時間和場所申購或者贖回的基金。

  採用其他運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額發售、交易、申購、贖回的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六條 基金財産獨立於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的固有財産。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不得將基金財産歸入其固有財産。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因基金財産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産和收益,歸入基金財産。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産等原因進行清算的,基金財産不屬於其清算財産。

  第七條 基金財産的債權,不得與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固有財産的債務相抵銷;不同基金財産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第八條 非因基金財産本身承擔的債務,不得對基金財産強制執行。

  第九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管理、運用基金財産,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

  基金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基金從業資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為規範。

  第十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和基金份額發售機構,可以成立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協調行業關係,提供行業服務,促進行業發展。

  第十一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證券投資基金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擔任。

  擔任基金管理人,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

  第十三條 設立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一億元人民幣,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三)主要股東具有從事證券經營、證券投資諮詢、信託資産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資産管理的較好的經營業績和良好的社會信譽,最近三年沒有違法記錄,註冊資本不低於三億元人民幣;

  (四)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達到法定人數;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與基金管理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六)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准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設立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和審慎監管原則進行審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分支機構、修改章程或者變更其他重大事項,應當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十五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從業人員:

  (一)因犯有貪污賄賂、瀆職、侵犯財産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的;

  (二)對所任職的公司、企業因經營不善破産清算或者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負有個人責任的董事、監事、廠長、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自該公司、企業破産清算終結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個人所負債務數額較大,到期未清償的;

  (四)因違法行為被開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期貨交易所、期貨經紀公司及其他機構的從業人員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五)因違法行為被吊銷執業證書或者被取消資格的律師、註冊會計師和資産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從業人員、投資諮詢從業人員;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從事基金業務的其他人員。

  第十六條 基金管理人的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熟悉證券投資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具有基金從業資格和三年以上與其所任職務相關的工作經歷。

  第十七條 基金管理人的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選任或者改任,應當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任職條件進行審核。

  第十八條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經理和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擔任基金託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職務,不得從事損害基金財産和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證券交易及其他活動。

  第十九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募集基金,辦理或者委託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其他機構代為辦理基金份額的發售、申購、贖回和登記事宜;

  (二)辦理基金備案手續;

  (三)對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産分別管理、分別記賬,進行證券投資;

  (四)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確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時向基金份額持有人分配收益;

  (五)進行基金會計核算並編制基金財務會計報告;

  (六)編制中期和年度基金報告;

  (七)計算並公告基金資産凈值,確定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

  (八)辦理與基金財産管理業務活動有關的信息披露事項;

  (九)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十)保存基金財産管理業務活動的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

  (十一)以基金管理人名義,代表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行使訴訟權利或者實施其他法律行為;

  (十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 基金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其固有財産或者他人財産混同於基金財産從事證券投資;

  (二)不公平地對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産;

  (三)利用基金財産為基金份額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向基金份額持有人違規承諾收益或者承擔損失;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依據職權責令整頓,或者取消基金管理資格:

  (一)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二)不再具備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資格;

  (二)被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産;

  (四)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應當在六個月內選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産生前,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指定臨時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基金管理業務資料,及時辦理基金管理業務的移交手續,新基金管理人或者臨時基金管理人應當及時接收。

  第二十四條 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的,應當按照規定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基金財産進行審計,並將審計結果予以公告,同時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章 基金託管人

  第二十五條 基金託管人由依法設立並取得基金託管資格的商業銀行擔任。

  第二十六條 申請取得基金託管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核準:

  (一)凈資産和資本充足率符合有關規定;

  (二)設有專門的基金託管部門;

  (三)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達到法定人數;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財産的條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統;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與基金託管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准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七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的規定,適用於基金託管人的專門基金託管部門的從業人員。

  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適用於基金託管人的專門基金託管部門的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第二十八條 基金託管人與基金管理人不得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資或者持有股份。

  第二十九條 基金託管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保管基金財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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