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紅光證券民事賠償案:訴訟時效的破格
央視國際 (2002年12月10日 07:04)
人民日報消息:ST紅光證券民事賠償案的調解結案中出現了一個引人注目的“破格”。在獲賠的11位股民中,據他們的代理律師嚴義明在接受媒體採訪時透露,其中有一個實際上是到目前為止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訴訟的,已經超過處罰後兩年了。如果這個“破格”行為具有示範意義的話,也就是説其他類似的訴訟也有可能得到法律的保護。為此,ST紅光公司方面事後特意發佈公告稱:“公司認為,有關公司的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的訴訟時效應自1998年10月26日起至2000年10月26日止。”並對於賠償中發生的破格,解釋為“11位股民都是一個律師代理的,達成協定時把11位股民看成了一個整體”。
ST紅光案在訴訟時效上出現的鬆動,其實不應看作一個偶然的破格行為,而是有其內在的必然邏輯所決定的。儘管根據2002年1月15日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三條關於“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從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對虛假陳述行為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計算”的規定,由於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成都紅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原名)違反證券法規行為的處罰決定》是在1998年10月26日作出的,紅光公司方面似乎有較為充足的理由認為“有關公司的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的訴訟時效應自1998年10月26日起至2000年10月26日止”。但是,ST紅光案與眾不同之處在於,該公司1997年股票發行上市過程中的違法行為于1999年12月29日被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提起刑事訴訟。2000年1月5日,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該案,並於2000年12月14日作出判決,認定該公司“欺詐發行股票罪”罪名成立。由於這些與眾不同之處,對於ST紅光案來説,其訴訟時效是否僅僅適用“從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對虛假陳述行為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計算”的前置程序規定,不是沒有疑義的。
檢察機關製作的公訴書同樣具有較高的法律權威和內容的週詳性,按照一般的民法規則,也應當可以作為投資者提起民事賠償的前提。同時,根據刑事訴訟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一種法律程序,在刑事訴訟審結前,民事訴訟可以適用訴訟中止程序。投資者應當可以在刑事案件中附帶民事訴訟,當然也可以另案起訴。
值得注意的是,當前證券監管在法制逐漸健全的基礎上正在出現一種新的趨勢,對證券犯罪行為有可能不先經過中國證監會的行政處罰,而直接進入最為嚴厲的刑事司法程序,這不能不説是我國對上市公司監管的一大進步。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證券民事訴訟拘泥於以行政監管機關的處罰決定為前置條件的規定,就有可能使投資者提起民事賠償的權利受到不適當的限制。例如,在麥科特案、中科創業案中,檢察機關的公訴先於監管機關的處罰決定,這時,如果監管機關出於某種考慮不再做出行政處罰,那麼,投資者如何提起民事賠償?ST東方儘管在2001年9月就開始接受中國證監會的調查,但到目前刑事審理程序都已走完的情況下,還沒有作出行政處罰。據深交所監察部出具的《東方電子股票在指定日期的下跌情況統計》顯示,涉及偽造內部職工股、自炒自賣股票、虛造財務報表、虛假信息披露等一系列的造假情節的東方電子,股票市值大幅縮水給投資者造成的經濟損失高達25.7億余元。難道可以因為行政處罰的不到位而令廣大投資者的權利得不到應有的維護?
責編:張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