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商業銀行的市場約束,規範商業銀行的信息披露行為,有效維護存款人和相關利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商業銀行安全、穩健、高效運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包括中資商業銀行、外資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
第三條商業銀行應按照本辦法規定披露信息。本辦法規定為商業銀行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商業銀行可在遵守本辦法規定基礎上自行決定披露更多信息。
上市商業銀行除應遵守本辦法規定披露信息外,還應遵守證券監督管理機關有關信息披露的規定。
第四條商業銀行披露信息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和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商業銀行應遵循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可比性的原則,規範地披露信息。
第六條商業銀行披露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須經獲准從事金融相關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第七條中國人民銀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對商業銀行的信息披露進行監督。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內容
第八條商業銀行應按照本辦法規定披露財務會計報告、各類風險管理狀況、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項等信息。
第九條商業銀行財務會計報告由會計報表、會計報表附注和財務情況説明書組成。
第十條商業銀行披露的會計報表應包括資産負債表、利潤表(損益表)、所有者權益變動表及其他有關附表。
第十一條商業銀行應在會計報表附注中説明會計報表編制基礎不符合會計核算基本前提的情況。
第十二條商業銀行應在會計報表附注中説明本行的重要會計政策和會計估計,包括:會計報表編制所依據的會計準則、會計年度、記賬本位幣、記賬基礎和計價原則;貸款的種類和範圍;投資核算方法;計提各項資産減值準備的範圍和方法;收入確認原則和方法;衍生金融工具的計價方法;外幣業務和報表折算方法;合併會計報表的編制方法;固定資産計價和折舊方法;無形資産計價及攤銷政策;長期待攤費用的攤銷政策;所得稅的會計處理方法等。
第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在會計報表附注中説明重要會計政策和會計估計的變更;或有事項和資産負債表日後事項;重要資産轉讓及其出售。
第十四條商業銀行應在會計報表附注中披露關聯方交易的總量及重大關聯方交易的情況。
重大關聯方交易是指交易金額在3000萬元以上或佔商業銀行凈資産總額1%以上的關聯方交易。
第十五條商業銀行應在會計報表附注中説明會計報表中重要項目的明細資料,包括:
(一)按存放境內、境外同業披露存放同業款項;
(二)按拆放境內、境外同業披露拆放同業款項;
(三)按信用貸款、保證貸款、抵押貸款、質押貸款分別披露貸款的期初數、期末數;
(四)按貸款風險分類的結果披露不良貸款的期初數、期末數;
(五)貸款損失準備的期初數、本期計提數、本期轉回數、本期核銷數、期末數;一般準備、專項準備和特種準備應分別披露;
(六)應收利息餘額及變動情況;
(七)按種類披露投資的期初數、期末數;
(八)按境內、境外同業披露同業拆入款項;
(九)應付利息計提方法、餘額及變動情況;
(十)銀行承兌匯票、對外擔保、融資保函、非融資保函、貸款承諾、開出即期信用證、開出遠期信用證、金融期貨、金融期權等表外項目,包括上述項目的年末餘額及其他具體情況;
(十一)其他重要項目。
第十六條商業銀行應在會計報表附注中披露資本充足狀況,包括風險資産總額、資本凈額的數量和結構、核心資本充足率、資本充足率。
第十七條商業銀行應披露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
第十八條財務情況説明書應當對本行經營的基本情況、利潤實現和分配情況以及對本行財務狀況、經營成果有重大影響的其他事項進行説明。
第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披露下列各類風險和風險管理情況:
(一)信用風險狀況。商業銀行應披露信用風險管理、信用風險暴露、信貸質量和收益的情況,包括産生信用風險的業務活動、信用風險管理和控制政策、信用風險管理的組織結構和職責劃分、資産風險分類的程序和方法、信用風險分佈情況、信用風險集中程度、逾期貸款的賬齡分析、貸款重組、資産收益率等情況。
(二)流動性風險狀況。商業銀行應披露能反映其流動性狀況的有關指標,分析影響流動性的因素,説明本行流動性管理策略。
(三)市場風險狀況。商業銀行應披露因市場匯率、利率變動而産生的風險,分析匯率、利率的變化對銀行盈利能力和財務狀況的影響,説明本行的市場風險管理策略。
(四)操作風險狀況。商業銀行應披露由於內部程序、人員、系統的不完善或失誤,或外部事件造成的風險,並對本行內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説明。
(五)其他風險狀況。其他可能對本行造成嚴重不利影響的風險因素。
第二十條 商業銀行應披露下列公司治理信息:
(一)年度內召開股東大會情況;
(二)董事會的構成及其工作情況;
(三)監事會的構成及其工作情況;
(四)高級管理層成員構成及其基本情況;
(五)銀行部門與分支機構設置情況。
第二十一條 商業銀行披露的本行年度重要事項,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最大十名股東名稱及報告期內變動情況;
(二)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分立合併事項;
(三)其他有必要讓公眾了解的重要信息。
第二十二條 外國銀行分行的信息由主報告行匯總後披露。
外國銀行分行無須披露本辦法規定的僅適用於法人機構的信息。
外國銀行分行應將其總行所披露信息摘要譯成中文後披露。
第二十三條 商業銀行無須披露非關鍵性項目。但若遺漏或誤報某個項目或信息會改變或影響信息使用者的評估或判斷時,商業銀行應將該項目視為關鍵性項目予以披露。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將信息披露的內容以中文編製成年度報告,于每個會計年度終了後的四個月內披露。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披露的,應至少提前十五日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延遲。
第二十五條商業銀行應將年度報告在公佈前報送中國人民銀行。
第二十六條商業銀行應確保股東及相關利益人能及時獲取年度報告。
商業銀行應將年度報告置放在商業銀行的主要營業場所,確保公眾能方便、及時地查閱。中國人民銀行鼓勵商業銀行通過媒體向公眾披露年度報告的主要信息。
第二十七條商業銀行董事會負責本行的信息披露。未設立董事會的,由行長(單位主要負責人)負責。
商業銀行的董事會、行長(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保證所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並就其保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對在信息披露中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的商業銀行及有關責任人員,按照《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予以處理。
對出具虛假審計報告的會計師事務所及有關責任人員,按照《會計師事務所從事金融相關審計業務暫行辦法》予以處理。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資産總額低於10億元人民幣或存款餘額低於5億元人民幣的商業銀行,可免於披露信息。中國人民銀行鼓勵此類商業銀行按照本辦法規定披露信息。
第三十條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在除城市商業銀行以外的商業銀行範圍內施行。
城市商業銀行自2003年1月1日起到2006年1月1日分步施行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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