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常委會修改選舉法 破壞選舉行為受嚴懲
央視國際 (2004年10月27日 21:47)
新華社北京10月27日電 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27日表決通過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決定。國家主席胡錦濤簽署第29號主席令,公佈了這一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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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華社受權全文播發了這一決定和修改後的選舉法。
修改後的選舉法共有11章53條,約8500字,分為總則,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各少數民族的選舉,選區劃分,選民登記,代表候選人的提出,選舉程序,對代表的監督、罷免和補選,對破壞選舉的制裁,附則。
根據修改後的選舉法,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代表名額基數為350名,省、自治區每15萬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轄市每二萬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1千名。
修改後的選舉法重新引入了預選程序。決定規定,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由各選區選民和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提名推薦。如果所提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本法規定的最高差額比例,由選舉委員會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對正式代表候選人不能形成較為一致意見的,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修改後的選舉法規定,選舉委員會可以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回答選民的問題。但是,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修改後的選舉法對選民罷免代表的條件作出了具體規定,即:對於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50人以上聯名,對於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30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罷免要求。
針對賄選、偽造文件等破壞選舉的行為,修改後的選舉法規定:為保障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破壞選舉,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賄賂選民或者代表,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以暴力、威脅、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對於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於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責編:柳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