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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大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決定

央視國際 (2004年10月27日 21:11)

  新華社北京10月27日電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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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區每十五萬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轄市每二萬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千名。”

  二、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由各選區選民和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提名推薦。選舉委員會匯總後,在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公佈,並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如果所提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的最高差額比例,由選舉委員會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對正式代表候選人不能形成較為一致意見的,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公佈。”

  三、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向選民或者代表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

  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代表可以在選民小組或者代表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選舉委員會可以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回答選民的問題。但是,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四、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對於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五十人以上聯名,對於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三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罷免要求。”

  五、第五十二條修改為:“為保障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破壞選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賄賂選民或者代表,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以暴力、威脅、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三)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四)對於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於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以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根據本決定作修改後,重新公佈。

責編:柳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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