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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發佈)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全文)

央視國際 (2004年05月01日 02:27)

  新華網北京4月30日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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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組織有關部門對城市建設項目進行交通影響評價,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確定管理目標,制定實施方案。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一節 機動車

  第四條 機動車的登記,分為註冊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抵押登記和登出登記。

  第五條 初次申領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應當向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申請機動車註冊登記,應當交驗機動車,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等機動車來歷證明;

  (三)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四)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

  (五)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在機動車註冊登記時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不屬於國務院機動車産品主管部門規定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車型的,還應當提供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第六條 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該機動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一)改變機動車車身顏色的;

  (二)更換發動機的;

  (三)更換車身或者車架的;

  (四)因質量有問題,製造廠更換整車的;

  (五)營運機動車改為非營運機動車或者非營運機動車改為營運機動車的;

  (六)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遷出或者遷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區域的。

  申請機動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憑證,屬於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情形之一的,還應當交驗機動車;屬於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情形之一的,還應當同時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機動車行駛證。

  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區域內遷移、機動車所有人的姓名(單位名稱)或者聯絡方式變更的,應當向登記該機動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七條 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應當及時辦理轉移登記。

  申請機動車轉移登記,當事人應當向登記該機動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機動車,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當事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證明、憑證;

  (三)機動車登記證書;

  (四)機動車行駛證。

  第八條 機動車所有人將機動車作為抵押物抵押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該機動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抵押登記。

  第九條 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達到國家規定的強制報廢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報廢期滿的2個月前通知機動車所有人辦理登出登記。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報廢期滿前將機動車交售給機動車回收企業,由機動車回收企業將報廢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出。機動車所有人逾期不辦理登出登記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告該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作廢。

  因機動車滅失申請登出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本人身份證明,交回機動車登記證書。

  第十條 辦理機動車登記的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憑證齊全、有效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噹噹場辦理登記手續。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機動車登記。

  第十一條 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丟失或者損毀,機動車所有人申請補發的,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本人身份證明和申請材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與機動車登記檔案核實後,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補發。

  第十二條 稅務部門、保險機構可以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辦公場所集中辦理與機動車有關的稅費繳納、保險合同訂立等事項。

  第十三條 機動車號牌應當懸挂在車前、車後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及其挂車、拖拉機及其挂車的車身或者車廂後部應當噴塗放大的牌號,字樣應當端正並保持清晰。

  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應當粘貼在機動車前窗右上角。

  機動車噴塗、粘貼標識或者車身廣告的,不得影響安全駕駛。

  第十四條 用於公路營運的載客汽車、重型載貨汽車、半挂牽引車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交通警察可以對機動車行駛速度、連續駕駛時間以及其他行駛狀態信息進行檢查。安裝行駛記錄儀可以分步實施,實施步驟由國務院機動車産品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

  第十五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由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實施。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準對機動車進行檢驗,對檢驗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實行資格管理和計量認證管理,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設備進行檢定,對執行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項目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規定。

  第十六條 機動車應當從註冊登記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一)營運載客汽車5年以內每年檢驗1次;超過5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

  (二)載貨汽車和大型、中型非營運載客汽車10年以內每年檢驗1次;超過10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

  (三)小型、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6年以內每2年檢驗1次;超過6年的,每年檢驗1次;超過15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

  (四)摩托車4年以內每2年檢驗1次;超過4年的,每年檢驗1次;

  (五)拖拉機和其他機動車每年檢驗1次。

  營運機動車在規定檢驗期限內經安全技術檢驗合格的,不再重復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第十七條 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時,機動車行駛證記載的登記內容與該機動車的有關情況不符,或者未按照規定提供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的,不予通過檢驗。

  第十八條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標誌圖案的噴塗以及警報器、標誌燈具的安裝、使用規定,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

  第二節 機動車駕駛人

  第十九條 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駕駛許可條件的人,可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機動車駕駛證。

  機動車駕駛證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式樣並監製。

  第二十條 學習機動車駕駛,應當先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考試合格後,再學習機動車駕駛技能。

  在道路上學習駕駛,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進行。在道路上學習機動車駕駛技能應當使用教練車,在教練員隨車指導下進行,與教學無關的人員不得乘坐教練車。學員在學習駕駛中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練員承擔責任。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機動車駕駛證的人進行考試,對考試合格的,在5日內核發機動車駕駛證;對考試不合格的,書面説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證的有效期為6年,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後的12個月為實習期。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的,應當在車身後部粘貼或者懸挂統一式樣的實習標誌。

  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挂車。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除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以下簡稱記分)制度,記分週期為12個月。對在一個記分週期內記分達到12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其機動車駕駛證,該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按照規定參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學習並接受考試。考試合格的,記分予以清除,發還機動車駕駛證;考試不合格的,繼續參加學習和考試。

  應當給予記分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及其分值,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根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危害程度規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提供記分查詢方式供機動車駕駛人查詢。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一個記分週期內記分未達到12分,所處罰款已經繳納的,記分予以清除;記分雖未達到12分,但尚有罰款未繳納的,記分轉入下一記分週期。

  機動車駕駛人在一個記分週期內記分2次以上達到12分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參加學習、接受考試外,還應當接受駕駛技能考試。考試合格的,記分予以清除,發還機動車駕駛證;考試不合格的,繼續參加學習和考試。

  接受駕駛技能考試的,按照本人機動車駕駛證載明的最高準駕車型考試。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記分達到12分,拒不參加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的學習,也不接受考試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告其機動車駕駛證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的6年有效期內,每個記分週期均未達到12分的,換發10年有效期的機動車駕駛證;在機動車駕駛證的10年有效期內,每個記分週期均未達到12分的,換發長期有效的機動車駕駛證。

  換發機動車駕駛證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機動車駕駛證進行審驗。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證丟失、損毀,機動車駕駛人申請補發的,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本人身份證明和申請材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與機動車駕駛證檔案核實後,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補發。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丟失、損毀、超過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暫扣期間以及記分達到12分的,不得駕駛機動車。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二十九條 交通信號燈分為:機動車信號燈、非機動車信號燈、人行橫道信號燈、車道信號燈、方向指示信號燈、閃光警告信號燈、道路與鐵路平面交叉道口信號燈。

  第三十條 交通標誌分為:指示標誌、警告標誌、禁令標誌、指路標誌、旅遊區標誌、道路施工安全標誌和輔助標誌。

  道路交通標線分為:指示標線、警告標線、禁止標線。

  第三十一條 交通警察的指揮分為:手勢信號和使用器具的交通指揮信號。

  第三十二條 道路交叉路口和行人橫過道路較為集中的路段應當設置人行橫道、過街天橋或者過街地下通道。

  在盲人通行較為集中的路段,人行橫道信號燈應當設置聲響提示裝置。

  第三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在城市道路上施劃停車泊位,並規定停車泊位的使用時間。

  第三十四條 開闢或者調整公共汽車、長途汽車的行駛路線或者車站,應當符合交通規劃和安全、暢通的要求。

  第三十五條 道路養護施工單位在道路上進行養護、維修時,應當按照規定設置規範的安全警示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道路養護施工作業車輛、機械應當安裝示警燈,噴塗明顯的標誌圖案,作業時應當開啟示警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對未中斷交通的施工作業道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交通安全監督檢查。發生交通阻塞時,及時做好分流、疏導,維護交通秩序。

  道路施工需要車輛繞行的,施工單位應當在繞行處設置標誌;不能繞行的,應當修建臨時通道,保證車輛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閉道路中斷交通的,除緊急情況外,應當提前5日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六條 道路或者交通設施養護部門、管理部門應當在急彎、陡坡、臨崖、臨水等危險路段,按照國家標準設置警告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

  第三十七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不規範,機動車駕駛人容易發生辨認錯誤的,交通標誌、標線的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改善。

  道路照明設施應當符合道路建設技術規範,保持照明功能完好。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信號燈和非機動車信號燈表示:

  (一)綠燈亮時,准許車輛通行,但轉彎的車輛不得妨礙被放行的直行車輛、行人通行;

  (二)黃燈亮時,已越過停止線的車輛可以繼續通行;

  (三)紅燈亮時,禁止車輛通行。

  在未設置非機動車信號燈和人行橫道信號燈的路口,非機動車和行人應當按照機動車信號燈的表示通行。

  紅燈亮時,右轉彎的車輛在不妨礙被放行的車輛、行人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行。

  第三十九條 人行橫道信號燈表示:

  (一)綠燈亮時,准許行人通過人行橫道;

  (二)紅燈亮時,禁止行人進入人行橫道,但是已經進入人行橫道的,可以繼續通過或者在道路中心線處停留等候。

  第四十條 車道信號燈表示:

  (一)綠色箭頭燈亮時,准許本車道車輛按指示方向通行;

  (二)紅色叉形燈或者箭頭燈亮時,禁止本車道車輛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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