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偽證罪有三個缺陷 罪名取消是法治進步
央視國際 (2004年04月09日 13:30)
中國青年報消息:日前,全國人大代表、廣州市律師協會秘書長陳舒對外透露,刑法第306條規定的“律師偽證罪”將有望取消,這對於中國的法治進步來説是一個利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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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偽證罪”之所以長期以來受到法學界一些人士的質疑,與該罪名固有的缺陷有關。首先,它將律師單獨作為一類偽證罪的主體來規定,有違刑事立法的公正性。從世 界各國的立法經驗來看,應當把警察、檢察官、法官以及其他行政執法人員一視同仁地規定為這類“偽證罪”的主體,因為這些人同樣存在威脅、恐嚇證人的現象,而且他們的權力更大。如果只規定辯護方,而不規定指控方,就會造成立法上的職業歧視,無法實現控辯雙方的“平等武裝”。這對我們這樣一個律師業還處於起步階段的國家而言,無疑是不利於律師業特別是刑事辯護事業的發展的,也不利於實現司法公正與司法制約。
其次,本罪的規定過於籠統。像“引誘證人改變證言”之類的措辭,極易帶來執法的隨意性。事實上,引誘證人改變證言的情況非常複雜,有時“引誘”本身就是律師詢問證人的一種技巧,將其泛刑罰化,無疑是給律師頭上懸了一把劍。
第三,將律師偽證行為不分情節輕重,直接用刑法介入,不符合刑法是最後一道防線的理念。刑法是其他法律規範的保障法,不要越俎代庖,過早介入,否則會出現成本過大、其他防線懈怠職能等副作用。因此,應當把一般的律師偽證行為交由“律師協會”這樣的行業自治組織來處理,只有嚴重的偽證行為才能追究刑事責任。當然,與此相適應,也需要切實加強律師行業的自治力度,否則就會出現一些公安和檢察機關所説的“律師沒人管,既然這樣,就只好我們來管”惡性循環。
對“律師偽證罪”的訴訟制度設計也存在瑕疵。如律師作偽證,抓人的和起訴的就是他的對家———同一個案件的偵查人員或檢察人員——而沒有建立有效的回避制度,致使“報復性執法”成為可能。這就出現了實踐中儘管最後真正被定罪的很少、但被抓起來和關起來的卻不在少數的現象。
對律師偽證這種極不道德、極不利於律師業健康發展的行為,並不是説可以放任不管,相反,它在任何一個國家都是要受到嚴肅處理的,但這並不意味著一律要用刑法來管,律師協會和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擔當起應有的角色,通過成立“律師職業道德委員會”和“律師懲戒委員會”這類組織,負責對違紀律師的處理。對少數確需動用刑法武器來懲處的嚴重的律師偽證行為,應與國家公權力一方的執法人員統一規定,防止在立法價值上出現偏差,導致得不償失的法律適用後果。與此同時,要改革現行“律師偽證罪”案件的追究方式,確立同一案件的偵查人員和檢察人員不得行使對該律師的偵查和提起公訴的回避制度。最後,還有必要在刑事訴訟中增加一些律師的職業特權,如律師的言論豁免權、為保護委託人的利益而拒絕作證權等,從而減少律師被濫訴的危險。當然,要真正改善律師的處境,還有賴於我們整個國家法制進程的推進。 (本報特約評論員劉仁文 中國社科院法學所)
責編: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