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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原則 制度 措施和責任

央視國際 (2004年02月26日 11:42)

  新華網消息:目前我國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中還存在許多問題,主要有五方面:一是,地質災害防治的基礎工作薄弱,地質災害的監測網絡不完善,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和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的編制不規範。二是,在經濟建設活動中,一些單位忽視地質災害的預防工作,導致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經常發生。三是,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機制還沒有真正建立,存在著地質災害險情和災情報告渠道不暢、應急反應不快、應急準備不足的問題。四是,政府有關部門的責任和有關單位的權利與義務有待進一步明確。五是,地質災害防治的投入機制不完善,防治資金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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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1月19日國務院第29次常務會議通過了《地質災害防治條例》,2003年11月24日溫家寶總理簽發國務院第394號令,予以公佈,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地質災害防治條例》主要確立了如下三項原則:

  一是"預防為主、避讓與治理相結合,全面規劃、突出重點"的原則;

  二是"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質災害,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治理;人為因素引發的地質災害,誰引發、誰治理"的原則;

  三是地質災害防治的"統一管理,分工協作"的原則;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地質災害防治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管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地質災害防治條例》規定了以下五項主要的法律制度:

  一是地質災害調查制度。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建設、水利、鐵路、交通等部門結合地質環境狀況組織開展全國的地質災害調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建設、水利、鐵路、交通等部門結合地質環境狀況組織開展本主管區域的地質災害調查,在調查的基礎上編制相應的地質災害防治規劃。

  二是地質災害預報制度。預報內容主要包括地質災害可能發生的時間、地點、成災範圍和影響程度等。地質災害預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氣象主管機構發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佈地質災害預報。

  三是地質災害易發區工程建設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制度。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並將評估結果作為可行性研究報告的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報告未包含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結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是對從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單位實行資質管理制度。從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單位,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其資質條件進行審查合格,並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業務。

  五是與建設工程配套實施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三同時"制度。即經評估認為可能引發地質災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質災害危害的建設工程,應當配套建設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設計、施工和驗收應當與主體工程的設計、施工、驗收同時進行。配套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投入生産或者使用。

  同時,《地質災害防治條例》還就地質災害防治管理規定了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採取的五項防災措施:

  一是,國家建立地質災害監測網絡和預警信息系統。

  二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制定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並公佈實施。

  三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制定和公佈突發性地質災害的應急預案。

  四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地質災害搶險救災工作的需要成立地質災害搶險救災指揮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統一指揮和組織地質災害的搶險救災工作。

  五是,地質災害易發區的縣、鄉、村應當加強地質災害的群測群防工作。

  此外,條例還明確了違法責任的追究。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主要規定了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

  (一)刑事責任。

  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所列的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違法行為,建設單位的違法行為,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的違法行為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的違法行為,可能分別觸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的規定,構成受賄罪、玩忽職守罪、濫用職權罪、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安全事故罪和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以及故意毀壞財物罪。對此,草案明確,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民事責任。

  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建設單位、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和個人的違法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對侵佔、損毀、損壞地質災害監測設施或者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設施的,應當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三)行政責任。

  條例第四十條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中的違法行為,根據情節輕重規定了三種行政處分,分別是降級、撤職、開除;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對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中的違法行為,規定了責令限期改正、罰款、責令限期治理、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

  《地質災害防治條例》的頒布實施,必將使我國的各項地質災害防治活動更加規範,必將有利於保障我國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必將有助於我國地質災害防治水平的進一步提高,必將更好地保護廣大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産安全。

  1 記者會:《地質災害防治條例》情況介紹

責編:陳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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