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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權發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央視國際 (2003年10月29日 01:02)

  新華網北京10月28日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一節 機動車、非機動車

  第二節 機動車駕駛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機動車通行規定

  第三節 非機動車通行規定

  第四節 行人和乘車人通行規定

  第五節 高速公路的特別規定

  第五章 交通事故處理

  第六章 執法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産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法。

  第三條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眾的原則,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適應道路交通發展的需要,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交通、建設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經常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並模範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制教育的內容。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有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義務。

  第七條 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應當加強科學研究,推廣、使用先進的管理方法、技術、設備。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一節 機動車、非機動車

  第八條 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

  第九條 申請機動車登記,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來歷證明;

  (三)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四)車輛購置稅的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在機動車登記時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機動車登記審查工作,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發放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對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説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發放機動車號牌或者要求機動車懸挂其他號牌,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的式樣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並監製。

  第十條 准予登記的機動車應當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申請機動車登記時,應當接受對該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檢驗。但是,經國家機動車産品主管部門依據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認定的企業生産的機動車型,該車型的新車在出廠時經檢驗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獲得檢驗合格證的,免予安全技術檢驗。

  第十一條 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懸挂機動車號牌,放置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並隨車攜帶機動車行駛證。

  機動車號牌應當按照規定懸挂並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留機動車號牌。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相應的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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