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身份證、私人文物流通等問題將有重大立法
央視國際 (2002年10月25日 20:23)
新華社北京10月25日電:今天上午舉行的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舉行第三十次會議上,公民身份證法草案首次提請審議。會議組成人員在分組審議文物保護法修訂草案時表示,允許私人收藏文物依法流通有利於保護文物。另外,與會者還提出,用法律形式規定農民和農業生産經營組織興辦股份合作制的條件尚不成熟。
公民身份證:將16歲領取 不能隨意扣留和查驗
居住在我國境內的年滿16周歲的中國公民,今後均可申請領取公民身份證。而按照目前我國現行的居民身份證條例規定,不滿16周歲的中國公民和現役軍人、武裝警察不領取居民身份證;尚未領取居民身份證的勞改、勞教人員不發給居民身份證。
公安部副部長羅鋒在今天上午舉行的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上表示,身份證是公民法定身份證件。國務院此次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公民身份證法草案,將居民身份證條例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身份證”,並規定:“公民身份號碼是國家為每個公民編制的唯一的,終身不變的身份代碼。”羅鋒説,這個草案從實際情況出發,對身份證發放範圍作了調整,刪去了現行條例對發證範圍的限制規定。
現行居民身份證條例是1985年9月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這一條例確立了我國的居民身份證制度。據了解,截至目前,全國已累計發放11.4億個居民身份證。
1999年10月,國務院關於實行公民身份號碼制度的決定,將居民身份證號碼更名為公民身份號碼,並將號碼由原來的15位數字改為18位數字。2001年6月,國務院決定換發採用非接觸式IC卡技術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證。據此,國務院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交議案,提請審議公民身份證法草案。受國務院委託,公安部副部長羅鋒今天就這個草案作了説明。
公民什麼情況下需要出示身份證將有法律依據
公民什麼情況下使用身份證證明身份?最高立法機關今天開始審議的公民身份證法草案就身份證的使用明確了具體情形。此舉意味著今後公民什麼情況下需要出示身份證證明身份將有法律依據。
據了解,我國現行的居民身份證條例,對身份證件的使用只作了原則規定。近年來,社會各界提出,在什麼情況下使用身份證證明身份,是一個實質性問題,應該在法律中作出明確規定。
為此,公安部副部長羅鋒在今天上午舉行的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上表示,國務院提請審議的公民身份證法草案明確了應當使用公民身份證證明身份的具體情形。這些情形包括:選民登記、戶口登記、婚姻登記、收養登記、就業、參加全國性統一考試、辦理公證、參與訴訟活動、辦理申請出境手續、辦理機動車船航空器駕駛證、搭乘民航飛機、投宿旅店、辦理金融保險事務、參加社會保險、領取社會救濟、辦理産權登記等。
公民身份證將不能隨意扣留和查驗
誰有權扣留公民身份證?今天首次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公民身份證法草案提出,除人民警察可以對依照刑事訴訟法被執行強制措施的公民的公民身份證予以扣留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扣留公民身份證。
在今天上午舉行的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上,受國務院委託,公安部副部長羅鋒就公民身份證法草案作説明時,就扣留身份證問題作了以上表述。
羅鋒説,為了保障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同時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免遭不法侵害,草案還對公民身份證的查驗作了嚴格限定。草案為此規定:人民警察對遇有作案嫌疑或者被指控有犯罪行為的人,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人,依法實施現場管制時需要現場查明身份的人,以及法律規定需要查明公民身份的其他情形,經出示執法證件,可以查驗公民身份證。(完)
私人收藏文物依法流通有望作出明確法律規定
國有館藏文物是否允許在館際之間有償轉讓?私人收藏的文物能否在個人之間依法流通?正在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之中的文物保護法修訂草案有望對此作出明確規定。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周克玉在今天舉行的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上作關於文物保護法修訂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時説,文物保護法修訂草案經常委會三次審議,多數問題已取得共識。法律委員會認為文物保護法修訂草案經過常委會三次審議和修改,各方面意見已基本一致,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周克玉説,為了使國有館藏文物得到更好的保護和利用,根據有的常委會委員和部門的意見,修訂草案原則肯定已經建立了館藏文物檔案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經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在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有償轉讓,並由接受文物的單位對提供文物的單位給予合理補償;對不再收藏的館藏文物允許退出館藏。考慮到“交換”和“退出館藏”需要一些具體政策相配套,法律委員會建議本法只作原則規定,授權國務院和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周克玉説,修訂草案規定,公民個人之間可以“購買或者交換”文物。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放開公民個人之間購買或者交換文物要慎重,對民間收藏文物的流通應規範得更嚴格一些,既要允許個人之間文物的合法流通,又要限制對文物的違法經營活動。因此,法律委員會建議將這一規定修改為公民個人合法所有的文物可以相互交換或者依法轉讓。
用法律形式規定農民和農業生産經營組織興辦股份合作制的條件尚不成熟
各地實施股份合作制的情況比較複雜,目前用法律形式規定農民和農業生産經營組織興辦股份合作制的條件尚不成熟。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王茂林在今天舉行的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上就農業法修訂草案修改情況作彙報時提出上述建議。
王茂林説,農業法修訂草案規定:“農民和農業生産經營組織可以自願按照民主管理、按勞分配和按股分紅相結合的原則,以資金、技術、實物、勞動力等入股,興辦股份合作制企業。”股份合作制是鄉鎮企業改革過程中的一種探索性企業形式,對股份合作制企業承擔的是股份制的有限責任還是合作制的其他責任形式,或者一部分投資主體承擔有限責任另一部分投資主體承擔其他責任,能否以勞動力入股等,各方面的認識尚不一致,實際情況也比較複雜,對股份合作制用法律的形式加以規定的條件尚不成熟。此外,農民和農業生産經營組織可以依法興辦各種類型的企業,也不應僅限于興辦股份合作制企業。
王茂林説,法律委員會建議將這條規定修改為:“農民和農業生産經營組織可以自願按照民主管理、按勞分配和按股分紅相結合的原則,以資金、技術、實物等入股,依法興辦各類企業。”
在談到農産品行業協會的問題時,王茂林説,為了適應世界貿易組織貿易爭端解決機制的需要,應當明確規定農産品行業協會可以代表本行業提出農産品貿易救濟措施的申請。法律委員會建議將有關條款修改為:“農民和農業生産經營組織可以按照國家規定成立農産品行業協會,為成員提供生産、營銷、信息、技術、培訓等服務,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代表本行業提出農産品貿易救濟措施的申請,維護成員和行業的利益。”
草原法修訂草案規定,草原承包經營不得超過核定載畜量
草原超載過牧是造成草原沙化、退化的重要原因。為改變草原普遍超載過牧的狀況,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建議對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正在審議中的草原法修訂草案相關條款作出修改,規定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過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載畜量。違反規定的承包經營者,將受到相應的處罰。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王茂林在今天舉行的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上作關於草原法修訂草案修改情況的彙報時説,總結草原法實施的實踐經驗,有必要進一步健全、完善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充分調動農牧民保護和合理利用草原的積極性,改善草原生態環境,實現草原的可持續利用和畜牧業健康、穩定發展。
王茂林説,修訂草案對新草品種審定問題作了規定。有的常委會委員、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和地方、專家提出,從境外引進草種必須進行嚴格審批管理,以避免對我國草原生態環境帶來不利影響。考慮到相關法律對此已有規定,法律委員會建議將有關條款修改為:新草品種必須經全國草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由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後方可推廣。從境外引進草種必須依法進行審批。
王茂林説,修訂草案對國家提倡在農區、半農半牧區和有條件的牧區實行牲畜圈養作了規定。有的常委會委員和地方、部門提出,在牧區、半農半牧區實行牲畜圈養,改變傳統的草原畜牧生産方式是一項艱巨的任務,國家對此應有一定的投入,對實行牲畜圈養的農牧民給予一些相應的補助。法律委員會建議將有關條款修改為:在草原禁牧、休牧、輪牧區,國家對實行舍飼圈養的給予糧食和資金補助,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有關部門規定。
王茂林説,修訂草案對除搶險救災以外的機動車輛在草原行駛作了禁止性規定。有的常委會委員和地方提出,牧民在放牧草場搬遷時,使用機動車輛的情況難以避免,本法對此應作出較為靈活的規定。因此,法律委員會建議將這一條修改為“除搶險救災和牧民搬遷的機動車輛外,禁止機動車輛離開道路在草原上行駛,破壞草原植被;因從事地質勘探、科學考察等活動確需離開道路在草原上行駛的,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提交行駛區域和行駛路線方案,經確認後執行。”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
新華社北京10月25日電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後不能向第三者追求賠償,但是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享有權利向第三者請求賠償。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李伯勇在今天舉行的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上報告保險法修正案草案審議結果時提出上述建議。
李伯勇説,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在取得保險人給付的保險金後,仍然享有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對此應當在法律上加以明確。因此,法律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規定:“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後,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
在談到人壽保險業務時,李伯勇説,經營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破産或被撤銷時,必須將持有的人壽保險合同及準備金轉移給其他保險公司。為保護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利益,應當明確規定轉移人壽保險合同和準備金必須以維護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利益為原則。因此,法律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規定:“轉讓或者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接受前款規定的人壽保險合同及準備金的,應當維護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責編: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