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産業部網站消息 8月15日,信息産業部頒布了中國互聯網業界期待已久的《中國互聯網絡域名管理辦法》。新《辦法》對現行的《中國互聯網絡域名註冊暫行管理辦法》進行了重大調整,將對鼓勵CN域名註冊、規範國內域名註冊市場發揮積極作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産業部令
第24號
《中國互聯網絡域名管理辦法》已經2002年3月14日第9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2年9月30日起施行。
部長 吳基傳
二○○二年八月一日
中國互聯網絡域名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中國互聯網絡的發展,保障中國互聯網絡域名系統安全、可靠地運行,規範中國互聯網絡域名系統的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參照國際上互聯網絡域名管理準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域名註冊服務及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 域名:是互聯網絡上識別和定位計算機的層次結構式的字符標識,與該計算機的互聯網協議(IP)地址相對應。
(二) 中文域名:是指含有中文文字的域名。
(三) 域名根服務器:是指承擔域名體系中根節點功能的服務器。
(四) 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是指負責運行、維護和管理域名根服務器的機構。
(五) 頂級域名:是指域名體系中根節點下的第一級域的名稱。
(六) 域名註冊管理機構:是指負責運行、維護和管理一個或多個頂級域名,並負責管理這些頂級域名以下各級域名註冊服務的管理機構。
(七) 域名註冊服務機構:是指受理審核域名註冊申請,完成域名在域名數據庫中註冊的服務機構。
第四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採取任何手段妨礙我國境內互聯網域名系統的正常運行。
第二章 域名管理
第五條 信息産業部負責中國互聯網絡域名的管理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互聯網絡域名管理的規章及政策;
(二)制定國家(或地區)頂級域名CN和中文域名體系;
(三)管理國家(或地區)頂級域名CN和中文域名的域名註冊管理機構;
(四)管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置並運行域名根服務器的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
(五)監督管理域名註冊服務;
(六)負責與域名有關的國際協調。
第六條 我國互聯網的域名體系由信息産業部以公告形式予以公佈。根據域名發展的實際情況,信息産業部可以對互聯網的域名體系作局部調整,重新公佈。
第七條 中文域名是我國域名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信息産業部鼓勵和支持中文域名系統的技術研究和逐步推廣應用。
第八條 域名管理採用逐級管理方式。域名註冊管理機構和各級域名持有者根據本辦法及相關規定的要求,負責其下一級域名的註冊管理及服務。
第九條 域名註冊管理機構負責運行和管理相應的域名系統,維護域名數據庫,授權域名註冊服務機構提供域名註冊服務。主要職責包括:
(一) 運行、維護和管理相應頂級域名服務器和數據庫,保證域名系統安全可靠地運行;
(二) 根據本辦法制定域名註冊相關規定;
(三) 按照非歧視性原則選擇域名註冊服務機構;
(四) 對域名註冊服務機構的域名註冊服務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置域名根服務器、設立域名註冊管理機構和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須經信息産業部授權。
第三章 域名註冊服務機構的管理
第十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域名註冊服務機構須向信息産業部備案。
未經備案,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從事域名註冊服務活動。
第十二條 從事域名註冊服務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是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或事業法人;
(二) 有與從事域名註冊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專門人員;
(三) 有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的信譽或者能力;
(四) 有業務發展計劃及相關技術方案;
(五) 有健全的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六) 信息産業部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從事域名註冊服務,應當向信息産業部辦理備案手續。辦理備案時,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 法人資格證明;
(二) 擬提供註冊服務的域名項目;
(三) 與相關域名註冊管理機構簽訂的合作協議;
(四) 用戶服務協議範本;
(五) 業務發展計劃及相關技術方案;
(六) 網絡與信息安全技術保障措施的證明。
第十四條 域名註冊服務機構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信息發生變更或者域名註冊服務機構與其域名註冊管理機構的合作關係發生變更或終止時,域名註冊服務機構應當在變更或終止後30日內報信息産業部備案。
第四章 域名註冊
第十五條 域名註冊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其域名註冊管理實施細則,報信息産業部備案後施行。
第十六條 域名註冊服務遵循“先申請先註冊 ”原則。
第十七條 域名註冊管理機構可以在擴展域名註冊範圍時設立預註冊期限,對部分保留字進行必要保護,並在其網站上提供查詢。
除前款規定外,域名註冊管理機構和註冊服務機構不得預留或變相預留域名。域名註冊管理機構和註冊服務機構在提供域名註冊服務過程中不得代表任何實際或潛在的域名持有者。
第十八條 域名註冊管理機構和域名註冊服務機構應當公佈域名註冊服務的內容、時限、費用,提供域名註冊信息的公共查詢服務,並保證域名註冊服務的質量。
第十九條 任何組織或個人註冊和使用的域名,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 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 危害國家安全,洩露國家秘密,顛覆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的;
(三) 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 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 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 散佈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 散佈淫穢、色情、賭博、暴力、兇殺、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 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 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二十條 域名註冊申請者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互聯網絡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遵守域名註冊管理機構制定的域名註冊相關規定,並提交真實、準確、完整的域名註冊信息。
第二十一條 註冊域名應當按期繳納域名運行管理費用。域名註冊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具體的域名運行管理費用收費辦法,並報信息産業部批准。
第二十二條 域名註冊完成後,域名註冊申請者即成為其註冊域名的持有者。
因持有或使用域名而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責任由域名持有者承擔。
第二十三條 域名註冊信息發生變更的,域名持有者應當在變更後30日內向域名註冊服務機構申請變更註冊信息。
第二十四條 域名持有者可以選擇和變更域名註冊服務機構。域名持有者變更域名註冊服務機構的,原域名註冊服務機構應當承擔轉移域名持有者註冊信息的義務。
第二十五條 已註冊的域名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原域名註冊服務機構應當予以登出,並以書面形式通知域名持有者:
(一)域名持有者或其代理人申請登出域名的;
(二)域名持有者提交的域名註冊信息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的;
(三)域名持有者未按照規定繳納相應費用的;
(四)依據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域名爭議解決機構作出的裁判,應當登出的;
(五)違反本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
第五章 域名爭議
第二十六條 域名註冊管理機構可以指定中立的域名爭議解決機構解決域名爭議。
第二十七條 任何人就已經註冊或使用的域名向域名爭議解決機構提出投訴,並且符合域名爭議解決辦法規定的條件的,域名持有者應當參與域名爭議解決程序。
第二十八條 域名爭議解決機構作出的裁決只涉及爭議域名持有者信息的變更。
域名爭議解決機構作出的裁決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一致的,域名爭議解決機構的裁決服從於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第二十九條 域名爭議在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域名爭議解決機構處理期間,域名持有者不得轉讓有爭議的域名,但域名受讓方以書面形式同意接受人民法院裁判、仲裁裁決或爭議解決機構裁決約束的除外。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妨礙我國境內互聯網域名系統正常運行、擅自設置域名根服務器、擅自設立域名根服務器運行機構、未經備案擅自從事域名註冊服務活動或者超出備案的項目提供域名註冊服務的,由信息産業部責令限期改正,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信息産業部責令限期改正,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國家有關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在本辦法施行以前已經開展互聯網域名註冊服務的域名註冊服務機構,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0日內,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2年9月30日起施行。以往發佈的互聯網域名管理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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