備受關注的《司法部關於執行〈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日前由司法部頒布並將於今年9月1日起施行。
據了解,新出臺的規定是對今年1月1日起開始實施的《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中的主要條款,作出細化規定。
《條例》第十五條原則性規定了代表機構不得從事“中國法律事務”,因此如何界定“中國法律事務”,一直是中外律師關注的焦點。此次出臺的規定,以列舉的方式明確了可以認定為“中國法律事務”的五項行為,從執業範圍上對代表機構不得從事的“中國法律事務”進行了限定。
另外,規定對“外國律師事務所”和“外國律師”作了界定,對增設代表機構的程序以及代表機構的休業等事項都作了補充性規定。對《條例》“代表機構不得聘用中國執業律師,聘用的輔助員不得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作了具體細化規定。(王宇)
司法部關於執行《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
第73號
《司法部關於執行〈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已經2002年6月25日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長張福森
2002年7月4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執行《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簡稱《條例》),履行司法行政部門對中國境內的外國法律服務活動的管理職責,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外國律師事務所,是指在我國境外合法設立、由外國執業律師組成、從事中國法律事務以外的法律服務活動,並對外獨立由其全部成員或部分成員承擔民事責任的律師執業機構。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外國政府、商業組織和其他機構中的法律服務部門;
(二)不共享利潤、不共擔風險的二個或二個以上外國執業律師或律師事務所的執業聯合體。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外國執業律師,是指合法取得外國律師執業資格、在執業資格取得國獲得該國法定執業許可的人員。
第二章代表處的設立和註冊
第四條《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的“有在華設立代表機構開展法律服務業務的實際需要”,應當根據下列因素認定:
(一)擬設代表處住所地的社會經濟發展狀況;
(二)擬設代表處住所地法律服務的發展需要;
(三)申請人的規模、成立時間、主要業務領域和專業特長、對擬設代表處業務前景的分析、未來業務發展規劃;
(四)中國法律、法規對從事特定法律服務活動或事務的限制性規定。
第五條《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該外國律師事務所主要負責人簽署的設立代表機構、派駐代表的申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擬設代表處的中文名稱和外文名稱,擬駐在城市名稱;
(二)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開業時間、律師人數、合夥人人數、業務領域、主要業績、在其他國家或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或代表處情況、與中國有關的業務活動、總部地址和通訊方法等;
(三)申請人的組織形式和承擔法律責任的形式;
(四)申請人購買執業風險保險的金額和範圍;
(五)對擬設代表處業務前景的可行性分析和發展計劃,擬設代表處的主要業務範圍;
(六)對擬設代表處及其擬派駐代表在中國境內從事法律服務活動承擔全部民事責任的承諾;
(七)對所提供的信息、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和準確性及中文譯文與原文一致的承諾;
(八)對申請獲得批准後遵守中國法律、法規、規章的承諾;
(九)對申請獲得批准後將為代表處及其派駐代表持續購買符合要求的執業風險保險的承諾。
第六條提交《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該外國律師事務所的合夥協議或者成立章程”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由主要負責人簽署的介紹合夥協議、股東協議或者章程中涉及簽訂時間、發起人、組織形式、法律責任形式等內容的文件材料。
第七條按照《條例》第八條第三款規定提交的文件材料,應當附中文譯文,按正、副本形式分別裝幀成三份。
第八條擬設代表處的外國律師事務所的中文譯名不得使用中國法律、法規、規章禁止或限制的名稱,不得使用可能使公眾産生誤解的文字。
第九條申請設立代表處,應當有擬派駐的一名首席代表和擬派駐的若干代表。
第十條申請增設代表處,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華最近設立的代表處連續執業滿三年;
(二)已經設立的各代表處及其代表遵守中國法律、法規、規章,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沒有被追究《條例》規定的各項法律責任。
前款第一項規定的連續執業時間,自代表處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首次辦理開業註冊之日起計算。
第十一條申請增設代表處,除應當提交《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設立的各代表處的基本情況;
(二)已設立的各代表處的《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處執業許可證》(副本)複印件;
(三)已設立的各代表處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出具的符合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的證明文件。
以上材料應當附中文譯文,按正、副本形式分別裝幀成三份。
第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設立代表處的材料後,應當根據下列情形予以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的,按照《條例》第九條的規定辦理;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通知申請人補充材料。申請人在首次提交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補齊材料的,按照前項規定辦理;申請人在首次提交申請材料之日起滿3個月未能補齊材料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於1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司法部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報送的申請人申請材料和審查意見後,應當在6個月內作出決定,對許可設立的代表處發給執業許可證及副本,並通知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對其代表發給執業證書;對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第十四條申請人應當自執業許可證書籤發之日起30日內,持副本到代表處住所地技術監督、公安、勞動、銀行、稅務和中國駐外使領館等部門辦理登記和代表工作簽證等手續。
第十五條申請人應當在辦結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手續後30日內,到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辦理開業註冊,並交納註冊費。
辦理開業註冊手續,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的複印件:
(一)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處執業許可證(副本);
(二)外國律師事務所代表處代表執業證;
(三)經過公證的辦公場所證明,包括産權證明、房屋租賃協議(期限應當在1年以上)。
超過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間未辦理開業註冊的,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處執業許可證和外國律師事務所代表處代表執業證自行失效。
第十六條未辦理開業註冊手續,代表處不得開展法律服務。
第十七條代表處辦理年檢註冊,除提交《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各項材料外,還應當提供經公證、認證的派駐代表執業資格取得國的律師管理機構出具的下列文件材料:
(一)代表處代表上一年度沒有受過刑事處罰和沒有因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受過處罰的證明材料;
(二)代表處及其代表有效的本年度執業責任風險保險文件複印件。
第十八條代表處及其代表通過年度檢驗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應當辦理代表處和派駐代表的年度註冊,並收取註冊費。
第三章代表處的變更和登出
第十九條設立代表處的外國律師事務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處應當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備案:
(一)律師事務所名稱、總部住所、主要負責人變更的;
(二)律師事務所合併、分立的。
第二十條代表處變更中、英文名稱的,外國律師事務所應當向代表處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提交其主要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和有關的文件材料。司法廳(局)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司法部。司法部應當自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15日內辦理核準手續。
代表處持司法部核準通知,到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和有關部門辦理相關變更手續。
第二十一條外國律師事務所申請登出代表處的,應當向代表處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提交其主要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將審查意見報司法部,司法部應當自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30日內辦理核準手續。
第二十二條代表處自收到司法部核準登出通知之日起,應當依法進行清算。債務清償完畢前財産不得轉移。
對被登出的代表處,應當收回其執業許可證及其副本和代表執業證,並由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條代表處被登出後,債權人有權就尚未清償的債權向外國律師事務所追償。
第二十四條具有《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三項情形之一的,代表處應當自所屬的律師事務所解散或登出之日起三個月內報告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由司法廳(局)報司法部撤消其執業許可證,並根據本規定辦理登出手續。
第二十五條代表處因特殊情況需要休業的,所屬的外國律師事務所應當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提交其主要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經核準後,公告休業。
代表處休業期限不超過1年。超過1年的,視為自行登出。
第二十六條申請將代表處遷往其他城市的,由該外國律師事務所向擬遷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提出申請,經審查後,報司法部核準。
代表處持核準通知,按規定辦理相關登出和註冊手續。
第四章代表的派駐和變更
第二十七條代表處派駐或變更首席代表、派駐代表,應當符合《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的規定。
執業資格取得國律師協會會員,是指執業資格取得國法定的全國性或地區性律師行業組織成員。未設立律師行業組織的,可以是在執業資格取得國律師管理機構登記註冊的人員。
境外執業時間,是指在執業資格取得國獲得律師執業許可後,在該國法定律師註冊登記機構進行律師執業註冊登記的時間,包括在中國單獨關稅區的執業時間。境外執業時間可以累計計算。
相同職位的人員,是指在事務所經營管理、利潤分享和風險分擔方面與合夥人具有相同權利義務的執業律師。
第二十八條外國律師事務所派駐或變更首席代表、派駐代表,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該外國律師事務所主要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擬派駐或變更首席代表、派駐代表的基本情況;
2.擬任職務、期限;
3.符合《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的承諾;
4.對所提供的信息、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準確性及中文譯文與原文的一致性的承諾;
5.申請獲得批准後遵守中國法律、法規、規章的承諾;
6.申請獲得批准後將為其持續購買符合要求的執業風險保險的承諾。
(二)《條例》第八條第四至七項規定的各項材料;
(三)擬任代表的執業風險保險文件複印件;
(四)擬任代表的身份證明。
前款第二、三項規定的材料,應當經公證、認證。
上述申請材料應當附中文譯文,按正、副本形式分別裝幀成三份。
第二十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對外國律師事務所提交的擬任代表的申請材料,應當根據下列情形予以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的,按照《條例》第九條的規定辦理;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通知申請人補充材料。申請人在首次提交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補齊材料的,按照前項規定辦理;申請人在首次提交申請材料之日起滿3個月未能補齊材料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於1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條司法部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報送的外國律師事務所申請材料和審查意見後,應當在6個月內予以核準,不予核準的,書面告知理由。
代表處持核準通知,到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領取外國律師事務所代表處代表執業證,並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一條具有《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司法部撤消代表執業證的,代表處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應當收回其執業證書,登出其執業註冊,並予公告。
第五章執業規則
第三十二條下列行為,應當認定為《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中國法律事務”:
(一)以律師身份在中國境內參與訴訟活動;
(二)就合同、協議、章程或其他書面文件中適用中國法律的具體問題提供意見或證明;
(三)就適用中國法律的行為或事件提供意見和證明;
(四)在仲裁活動中,以代理人身份對中國法律的適用以及涉及到中國法律的事實發表代理意見或評論;
(五)代表委託人向中國政府 機關或其他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辦理登記、變更、申請、備案手續以及其他手續。
第三十三條代表處及其代表根據《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提供有關中國法律環境影響的信息時,不得就中國法律的適用提供具體意見或判斷。
第三十四條根據《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代表處應當設立銀行人民幣賬戶和外匯賬戶,接受境內客戶的匯入款項。
代表處應當按照中國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辦理稅務登記,履行納稅義務,可以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領購發票。
第三十五條代表處聘用中國籍輔助人員的,應當與住所地外國企業服務部門辦理聘用關係,並到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領取僱員證。
第三十六條代表處聘用外籍輔助人員的,應當按照外國人在華就業的有關規定,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提出申請,經許可後,到有關部門辦理就業和居留手續。
第三十七條代表處進行宣傳,應當遵守下列規則:
(一)向客戶表明可以在中國境內從事業務的,應當同時表明其不具有從事中國法律服務的資格、執照或能力;
(二)向客戶聲明具有中國律師資格或曾經擔任中國執業律師的,應當同時聲明其現在不能作為中國律師執業;
(三)在信箋、名片上進行上述宣傳的,應當有本條第一、二項規定的聲明。
第三十八條代表處代表及其輔助人員不得以“中國法律顧問”名義為客戶提供中國法律服務。
第三十九條代表處及其所屬的律師事務所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直接或間接地向中國律師事務所投資;
(二)與中國律師事務所或中國律師組成共享利潤或共擔風險的執業聯合體;
(三)建立聯合辦公室或派員入駐中國律師事務所從事法律服務活動;
(四)管理、經營、控制或享有中國律師事務所的股權性權益。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聘用中國執業律師:
(一)與中國執業律師達成雇傭或勞務協議;
(二)與中國執業律師形成事實上的雇傭或勞務關係;
(三)與中國執業律師達成共享利潤、共擔風險或參與管理的協議;
(四)向中國執業律師個人支付報酬、費用或業務分成;
(五)聘請中國執業律師以代表處所屬的律師事務所或代表處的名義對外從事業務活動。
第四十一條代表處應當就被投訴的行為進行澄清和説明。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代表處應當在辦公場所顯著位置懸挂《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處執業許可證》。
代表處應當在辦公場所設置標牌,標牌上書寫完整的中英文名稱。
第四十三條《外國律師事務所代表處執業許可證》由司法部印製、頒發。
《外國律師事務所代表處代表執業證》和《外國律師事務所代表處僱員證》由司法部印製,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發放。
第四十四條《外國律師事務所代表處執業許可證》、《外國律師事務所代表處代表執業證》、《外國律師事務所代表處僱員證》,除發證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留或吊銷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押和損壞。
第四十五條代表處執業許可證及其副本、代表執業證和僱員證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
違反前款規定的,依法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代表處執業許可證和代表執業證遺失的,經公告聲明後,方可申請補領。
第四十七條本規定自二○○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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