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癌症患者申辦麻醉藥品專用卡的規定》
09月01日 05:37

    (2002年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提高癌症患者的生活質量,充分滿足癌症疼痛患者對麻醉藥品的需要,同時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據《麻醉藥品管理辦法》、《精神藥品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癌症患者因鎮痛需長期使用麻醉藥品、一類精神藥品(以下簡稱麻醉藥品)時,實行核發“麻醉藥品專用卡”(以下簡稱”專用卡”)制度。

    第三條 縣以上(含縣,以下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規定的實施。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在職責範圍內負責實施本規定。

    第二章 專用卡的申領

    第四條 “專用卡”由縣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認定的二級以上(含二級,以下同)醫療機構核發,亦可由縣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直接核發。

    第五條 癌症患者申辦“專用卡”時,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第四條規定的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應載明診斷情況、疼痛程度和建議使用的麻醉藥品類別等);

    (二)患者本人的戶口簿;

    (三)患者本人的身份證

    (四)由患者親屬或監護人代辦“專用卡”的,還應提供代辦人的身份證

    第六條 異地診治的癌症患者申辦“專用卡”,應提供診斷證明書、本人身份證、戶口簿或暫住證明(暫住街道辦事處證明信或癌症患者親友工作單位出示的暫住證明亦可)。

    第七條 憑“專用卡”一般不能使用注射劑。因病情需要確需使用麻醉藥品注射劑的患者,需憑具有主治醫師以上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執業醫師開具的診斷證明書,報所在地縣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由備案機關在“專用卡”上註明“可供應麻醉藥品注射劑”並加蓋公章後方可供應。

    第八條 申辦“專用卡”時,癌症患者或代辦“專用卡”的親屬或監護人應簽署“癌症患者使用麻醉藥品專用卡知情同意書”(參考樣式見附件1),並保證嚴格遵守有關條款。

    第九條 發卡機構辦理“專用卡”時,要嚴格審核,應建立“專用卡”發放情況檔案。

    第三章 麻醉藥品的供應

    第十條 患者應在具有麻醉藥品使用資格的醫療機構,憑“專用卡”和具有麻醉藥品處方權的執業醫師開具的處方取藥。發藥部門應詳細記錄發藥時間及數量。

    第十一條 執業醫師應遵循癌症三階梯止痛指導原則,充分滿足患者鎮痛需求,同時要嚴格掌握藥品適應症,遵守“專用卡”管理的有關規定。

    執業醫師開具麻醉藥品處方時,應建立完整的存檔病歷,詳細記錄患者病情、疼痛控制情況、藥品的名稱和數量。

    第十二條 麻醉藥品注射劑處方一次不超過三日用量,麻醉藥品控(緩)釋製劑處方一次不超過十五日用量,其他劑型的麻醉藥品處方一次不超過七日用量。

    第十三條 使用麻醉藥品注射劑或貼劑的患者,再次領藥時須將空安瓿或用過的貼劑交回。

    第十四條 各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本規定,另行制定限制患者正常使用麻醉藥品的管理措施。

    第四章 專用卡的管理

    第十五條 “專用卡”的有效期為兩個月。

    第十六條 “專用卡”使用期滿後需繼續使用的,可更換新卡。

    更換“專用卡”除不要求診斷證明書外,應按辦新卡的要求重新審核。連續使用麻醉藥品6個月後,再次更換新卡時,須提供醫療機構的復診證明。

    第十七條 供應麻醉藥品的醫療機構應對使用麻醉藥品注射劑的患者建立隨診制度,並建立隨診記錄。

    使用麻醉藥品注射劑的患者每次更換新卡時,須憑醫療機構的隨診記錄和復診證明,到當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八條 更換的舊“專用卡”,由發卡機構收回存檔。

    第十九條 “專用卡”丟失的,應到原發卡機構登出原“專用卡”,並補辦新卡。

    第二十條 患者不再使用麻醉藥品時,患者親屬或監護人應及時到發卡機構辦理登出手續,並交回剩餘麻醉藥品。

    交回的剩餘麻醉藥品由發卡機構按規定銷毀。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其他危重患者(如艾滋病、截癱病患者等)確需使用麻醉藥品止痛時,可按本規定申領“專用卡”。

    第二十二條 解放軍、武警部隊癌症患者申辦“專用卡”的規定由解放軍總後勤部衛生部、武警部隊後勤部衛生部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的管理規定。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發現騙取或冒領麻醉藥品者,應及時向所在地公安、藥品監督管理和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局應依照本地的具體情況,與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共同制定本規定的實施細則。

    第二十五條 “專用卡”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局統一印製(參考樣式見附件2)。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和衛生部共同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2年9月1日起實施。 摘自衛生部網站


    
    

責編:趙國臣 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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