羊城晚報消息:針對國家賠償法只規定了物質賠償,而沒有規定受害人有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全國政協委員、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郝明金呼籲:“所有因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導致人格尊嚴受到侵犯造成損害的人,都應該得到相應的國家賠償。”並提出儘快修改國家賠償法有關規定,將精神賠償納入國家賠償範圍。
三項意義:修改後可得彰顯
“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國家賠償範圍是非常有必要的。”郝明金細數其中的重要意義:一是有利於對公民權益的全面保護。公民享有的人格尊嚴權應當與公民的財權和其他權益一樣受到法律的保護;二來有利於實現憲法規定的平等原則。無論是發生在公民之間的侵犯人格尊嚴權的行為,還是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人格尊嚴權的行為,凡是造成損害後果的,受害人都有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國家機關也沒有豁免權;三是有利於促進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增強責任意識,慎重行使手中所掌握的權力。
三項條件:已經基本成熟
郝明金認為目前我國已經具備了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國家賠償範圍的條件:
一是物質條件———我國社會經濟經過20多年的持續發展後,已經擁有了相當的財政條件,國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不會給國家造成過重的財政負擔,更為重要的是,經濟條件不應該也不能成為免除國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理由;
二是社會條件———隨着我國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的進步,人民群眾的法制觀念和依法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意識都有了很大提高,受害人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的案件也越來越多,多數人對此表示不理解和持批評態度,已經形成了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國家賠償範圍的社會條件。”
三是法律條件———國家賠償的概念、基本原則和賠償方式都來源於民法,二者有許多相通的地方。
“處女嫖娼案”
2001年1月8日晚,19歲的農村姑娘麻旦旦在她姐姐理髮店裏看電視,突然被涇陽縣蔣路派出所一幹警和聘用司機帶到派出所,要她承認有賣淫行為。隨後,涇陽縣公安局出具了一份處罰裁決書,認定麻旦旦為“男性”並且有“嫖娼”行為。在麻旦旦申請復議後,咸陽市公安局兩次讓她到醫院進行“處女膜完整”鑒定,結果都證明她仍是處女。後麻旦旦狀告公安局和涇陽縣公安局(圖,photocome供圖)。然而,一審判決只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賠償金74.66元,醫療費1354.34元、誤工損失費每日25.67元。
“史延生死緩案”
黑龍江鐵路工人史延生因搶劫被判死緩兩年,其母等3人被判包庇罪,後被證明都是冤案,他們共被羈押十幾年僅獲賠償6000余元,一天的自由才折價1元多。如此之低的賠償數額在國家賠償案件中十分普遍,據北京市統計,國家賠償法實施以來,行政賠償案件最高額僅為2萬元,絕大部分只有千元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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