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業經哈爾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于2001年8月23日通過,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于2001年10月19日批准,現予公佈,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1年10月26日
第一條為保障和規範工會監督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建立和諧的勞動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哈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是指各級工會依法對勞動法律、法規執行情況進行有組織的群眾監督。
第三條哈市行政區域內的工會進行勞動法律監督,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應當堅持依法監督、依靠群眾和與有關部門密切合作的原則。
第五條各級工會應當成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受同級工會領導,並接受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業務指導。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由本級工會機關業務部門的人員和工會會員代表組成,也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和社會人士參加,並建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隊伍。
第六條基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主要負責組織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在本單位開展日常的監督檢查活動。
縣級以上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在本地區、本行業範圍內組織開展綜合或者專項勞動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七條政府及其勞動和社會保障、公安、工商、衛生、安全生産、質量技術監督、司法行政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權範圍內支持工會做好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第八條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下列情況進行監督:
(一)執行有關勞動者就業權利保障規定的情況;
(二)執行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情況;
(三)執行有關集體合同規定的情況;
(四)執行有關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五)執行有關工資報酬規定的情況;
(六)執行有關勞動安全衛生、職工傷亡事故和職業病危害處理規定的情況;
(七)執行有關女職工、未成年職工和殘疾職工特殊保護規定的情況;
(八)執行有關職業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規定的情況;
(九)執行有關職工養老、工傷、失業、醫療、生育等社會保險、福利待遇規定的情況;
(十)執行有關勞動者參與用人單位民主管理規定的情況;
(十一)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其它情況。
第九條工會發現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損害職工合法權益,應當提出意見建議,用人單位必須及時處理;用人單位不予接受而形成爭議,職工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十條工會發現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者發現在生産過程中有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應當及時提出整改建議,用人單位應當及時改正。
第十一條工會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用人單位及時建議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用人單位必須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二條工會有權參加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健康問題的調查,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並有權要求追究直接負責的行政領導人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十三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對有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拒不改正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利用宣傳、輿論工具進行披露、批評。
第十四條各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舉報制度,設立舉報電話,對舉報應當登記,對違法行為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對舉報者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工會應當與同級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制度,共同研究解決勞動關係的重大問題。
基層工會應當與所在單位建立協商制度,定期就涉及職工合法權益事項進行協商。
第十六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在開展監督活動中,可以了解用人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有關資料,進入現場調查。對形成勞動爭議的糾紛有權依法進行調解。
第十七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熟悉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熱心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三)奉公守法,清正廉潔;
(四)經過統一培訓,獲得崗位資格。
第十八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的職責:
(一)宣傳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接受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的委派,檢查用人單位勞動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三)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提出整改意見和建議;
(四)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拒不改正的,向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報告,並提出糾正、處罰的建議。
第十九條工會可以接受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的邀請,選派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同時擔任勞動監察協察員,協助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勞動監察工作。
第二十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開展監督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當有兩名以上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參加,並出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證件;
(二)告知用人單位監督檢查的目的、內容、要求、方法;
(三)現場調查應當作出筆錄,由調查人員和用人單位簽名或者蓋章。拒不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註明。
第二十一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應當遵循下列程序:
(一)立案。對受理的舉報、控告、報告進行審查,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立案。
(二)調查。對已立案的,應當及時派員進行調查,聽取用人單位的申辯,收集有關證據。
(三)處理。經調查核實,確有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的,應當提出意見和處罰建議:
1.對有一般違法行為的,應當在3日內向用人單位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用人單位應當在7日內向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作出書面答覆。
2.對有嚴重違法行為,侵犯職工的合法權益的,應當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監察機關遞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提請勞動監察機關依法進行處罰。
3.勞動監察機關在依法進行處罰後,應當及時將處罰結果反饋給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
(四)督促。向用人單位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或者向勞動監察機關遞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應當及時了解有關進展情況,督促儘快整改、予以處罰。
(五)結案。對整改到期的案件,應當及時派員復查。用人單位確已改正的,由監督員寫出結案報告,經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批准結案。對確有客觀原因,不能如期整改的,經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同意,可以適當延長整改期限。
第二十二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由各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簽發。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由縣級以上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簽發。
第二十三條工會提出的涉及勞動法律監督方面的意見和建議,有關部門採納的應當落實;不予採納或者暫時無法採納的,應當説明理由。工會認為理由不當的,有關部門應當在7日內作出書面説明。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工會接到投訴、舉報、報告或者通過其它途徑發現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在所屬範圍的用人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用人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
第二十五條用人單位及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工會應當告知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依法作出相應的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撓、刁難工會勞動法律監督人員正常工作的;
(二)提供虛假情況的;
(三)拒不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四)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所提問題在規定的時間內拒絕作出説明的;
(五)對舉報人員、監督人員、證人進行打擊報復或者造成人身傷害的。
第二十六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工作成績顯著的,工會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七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在監督活動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洩露商業秘密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取消監督員資格,收回證件;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由市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統一印製。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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