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防汛管理暫行規定(1986年6月13日晉政發〔1986〕36號)
第一條 為了保障國民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和人民生命財産的安全,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防汛工作貫徹以防為主的方針。
第三條 防汛工作是社會公益事業。凡在我省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防洪設施和參加抗洪搶險的義務。
第四條 省、地、市、縣、區設防汛指揮部,由同級有關部門組成,受上級防汛指揮部的指導。水利部門是負責防洪工作的主管機關。
鐵路、交通部門和防汛任務大的城鎮、廠礦,應建立防汛指揮機構,受當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的指導。
第五條 各級防汛指揮機構的職責:
(一)負責實施本規定,執行上級有關防汛工作的指令;
(二)發佈特大暴雨洪水的預報和抗洪搶險的警報;
(三)監督檢查所轄範圍內的防汛工作,統一組織和指揮抗洪搶險;
(四)審查各部門、各單位重點防洪工程的度汛計劃和搶險、避險的技術措施;
(五)審查防洪工程規劃,監督檢查防洪工程的設計施工,參加防洪工程的竣工驗收;
(六)監督有關單位限期消除防洪工程隱患;
(七)鑒定和推廣防洪科技成果,開展防汛宣傳教育。
第六條 各有關部門的防汛職責:
(一)公路、鐵路部門負責巡察可能受衝、滑坡的路段、險橋,儲備足夠的搶險物料和機具,制定有效的防禦措施,保證汛期交通暢通。
(二)電力部門負責輸變電線路的維修,負責水庫、險工河段和易澇地區等重點防汛地區的配電設備的監測工作,防止汛期斷電事故。
(三)郵電部門負責通訊線路和設備的維修、養護,汛期要加強值班制度,嚴守崗位,保證汛情電話、電報及時傳遞。
(四)計劃、物資、商業、石油等部門負責安排各級防汛工作所需的緊急搶險物資。防汛搶險物資由各級防汛指揮部統一控制使用。
(五)水文、氣象部門負責向防汛部門及時提供雨情、水情預報和實測資料。
(六)水利部門負責所轄水庫和河道的防洪安全,對超標準洪水應有保壩和下游避險措施。
(七)駐地部隊負責其營盤、倉庫等設施的安全防範。
第七條 有防汛任務的單位,每年汛前要組織力量對所屬險庫、河道險段、防拱設施、排退水渠、橋涵等工程設施認真檢查,確定防汛重點,制定度汛方案,組織搶險隊伍,儲備物資器材,做好搶險道路、輸電照明和通訊設備的維護。
水庫、閘壩管理單位,要嚴格執行經過審批的調度計劃,嚴禁超標準蓄水和泄水。
在汛期,工礦企事業單位和鄉、村,應對危及安全的溜山、滑坡和塌陷等險段加強巡察。
礦井井口必須高於當地最高洪水水位,對串通的礦井要有避險方案。
第八條 縣(區)以上的城市建設規劃應包括防洪排水項目,並取得同級防汛指揮部同意。企事業單位的建設,必須服從當地的防洪規劃。
第九條 城市和鄉村整治河道,必須提出規劃設計,經縣以上防汛指揮部同意,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開墾河灘地或在河床內挖沙,須經縣(區)防汛指揮部審查同意,並在指定範圍內進行。
在河道上架橋或修築其它交叉工程,須經當地水利部門參加會審同意,並報縣以上防汛指揮部備案。
城市和工礦單位的垃圾和廢渣場的選擇和設計方案,應經所在市、縣防汛指揮部審查。
第十條 不準隨意改變河道,嚴禁在河床、行洪區和退水渠內建房、打壩墊地、植樹、傾倒垃圾、廢渣。對設障者由管理單位處以兩倍于清障費用的罰款,並限期由設障者清除。罰款應上交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一條 抗洪搶險實行統一領導和指揮,各部門、各單位必須服從當地防汛指揮部的調度。
抗洪搶險警報一經發佈,交通、鐵路、物資、糧食、醫療衛生、電力、郵電等單位都要服從防汛指揮部的統一調度。公安部門要做好險區的治安保衛工作。
第十二條 在發生特大洪水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或阻撓蓄洪,分洪和滯洪命令的執行。對嚴重阻水的設施,防汛指揮部有權拆除,以確保行洪。需要調度和使用有關單位和個人的物料,可實行號料登記,用後作價補償。
由防汛指揮部統一調度下泄的洪水,下游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攔。上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經防汛指揮部批准,不得擅自加大下游承泄洪水的負擔。
第十三條 防洪工程和防洪搶險,成本著誰受益、誰負擔、誰出工的原則,採取多渠道投資方式解決。對貧困地區的防洪工程建設,國家可給予適當補助。
凡受洪水威脅的地區、單位和個人,應積極參加防洪保險。
第十四條 由防汛指揮部統一調度的防汛搶險,費用由防汛指揮部負責;各部門、各單位自己組織的防汛搶險,費用由本部門、本單位負責。
第十五條 為加強防洪工程管理,工程管理單位可向受益單位收取防洪工程管理費,具體收費標準和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 對抗洪搶險和在抗洪搶險中同違法行為鬥爭有功者,堅守崗位,為防汛調度及時準確提供汛情表現突出者,在防汛技術、防汛宣傳教育和防汛管理中成績顯著者,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七條 凡違反本規定,對上級防汛調度執行不力,在抗洪搶險中貽誤時機,或者謊報情況、擅離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視情節輕重,給予單位負責人或直接責任者以行政紀律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凡挪用、盜竊防汛救災資金和物資,破壞防洪工程和防汛水文、氣象測報設施者,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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