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職工在哺乳期間,所接觸的不利因素對嬰兒的健康也有影響。為了確保母嬰健康,我國相關的法律法規對哺乳期內的女職工做出了法律保護。
2001年3月,楊小燕與某飯店簽訂了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規定,楊小燕被安排在總服務台上夜班。2002年7月,楊小燕向飯店申請産假,飯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雙方勞動合同的約定,給予楊小燕90天的假期,産假期間工資照發。産假期到了,楊小燕向飯店提出,不宜再從事夜班,希望能夠予以照顧。
該飯點不但不答應給楊小燕調班,而且還以楊小燕在哺乳期間不適宜工作為由,解除了與楊小燕的勞動合同。楊小燕對此不服,向當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要求恢復勞動合同並調整工作時間,當地的仲裁委員會最終支持了楊小燕的申請。
律師:按照我國《勞動法》對女職工勞動保護的相關規定,女職工在哺乳期內,所在單位不得延長其勞動時間,一般不得安排從事夜班勞動。所以,楊小燕所在的單位應當給予楊小燕調整工作時間。該單位以楊小燕不適宜飯店工作為由,解除勞動關係,是不成立的,是錯誤的。
提示:《勞動法》第六十三條
不得安排女職工在哺乳未滿一週歲的嬰兒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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