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有些企業為了自己的利益,在和職工簽合同時要求職工交納一定金額的抵押金,孰不知這種行為已經違反了勞動法的有關規定。
趙民被北京一家效益很好的企業招聘為車間主任。不過在和企業簽訂勞動合同時,企業卻要求趙民先交2000元作為風險抵押金。
過了一年,趙民感到現在的工作不能有更好的發展前途,於是向企業提出了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書面申請。企業同意了趙民的申請,但告訴他2000元的抵押金要沒收。
趙民找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企業退還他的押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案件進行審理後認為,企業向趙民收取風險抵押金的行為不合法,沒收押金更無道理,最終責令企業向趙民退回了2000元押金。
相關法律法規提示:
《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24條: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勞動者收取定金、保證金(物)或抵押金(物)。
《勞動部、公安部、全國總工會關於加強外商 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勞動管理切實保障職工合法權益的通知》(勞部發(1994)118號,1994年3月4日)
企業不得向職工收取貨幣、實物等作為“入廠押金”,也不得扣留或者抵押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暫住證和其他證明個人身份的證件,對擅自扣留、抵押職工居民身份證件和收取抵押金(品)的,公安部門、勞動監察機構應責令企業立即退還職工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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