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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是否是商品?(2003年3月3日)


  在315的內容中我們得知,法院對李女士商品房一案的三次判決結果完全一致,使購房者得到了雙倍賠償,其權益得到了維護。長期以來,對於商品房是不是商品,購房者是不是消費者,商品房糾紛是否適用於《消法》調整等問題一直有爭議。

  我們今天就先來看看一審法院對李女士的案件是沿著何種思路來判決的。一審法院──鶴壁市山城區人民法院院長李志增説:按照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只要是公民為了生活的目的而購買商品的,無論是什麼商品,都受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這裡面規定的商品,不管是大宗商品還是小宗商品都應該適用這個法律,而此中也並沒有排除房地産、汽車等商品。

  那而由此又産生的問題是,如果所有的消費品都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那麼一旦發生欺詐了就雙倍返還,是不是經營方和消費方雙方會權益失衡呢? 李志增告訴我們,並不會發生這種權力失衡的現象,因為這樣的風險不是法律帶來的,也不是市場帶來的,僅僅是由於自己的欺詐行為帶來的,就不存在權力失衡;另外一方面對於消費者來講,尤其是對於大宗商品、價值昂貴的商品的消費者來講,他們本身往往處於弱者的地位,有的花費了終生的積蓄,所以法院考慮這個案子判定的思路,就是一方面是為了更好的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也給經營者設定一個對自己違法行為的高風險。也就是説,沒有違法行為,正常經營就沒有風險;有違法行為,就是高風險。這也是為培植一種市場的誠信,也在於培植消費者的信心。

  我們的演播室還請到了人大法工委的何山先生,就商品房的糾紛究竟能否用《消法》來調節我們請教了他?何先生告訴我們:商品房商品房,顧名思義當然是商品。既然是商品,買的一方是老百姓,那就是消費者,它用於個人的生活,用於居住,那當然也適用於消法了。但是商品房如果用於公司辦公就不適用於消法了。

  在315的案例中,法庭認定此案判決適用於《消法》的依據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第二條的規定。第二條規定也就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範圍,它的成立要件包括:一、是消費者而非經營者;二、是為生活的需要而使用、購買此商品,或者接受服務。而此案的事實完全符合這一要件,所以它適用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那此案中所涉及到的欺詐,具體情況又是怎樣的呢?何先生説:五證全無又補辦不了的;國家明令禁止銷售、禁止開發的;房子已用作于銀行抵押了的;抵押了申請執行,拆了封條還再賣房子的。這都是非常嚴重、惡劣的情況,這就叫做欺詐,這樣的行為,自然就要適用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49條,懲罰性賠償,賠償的數額是買房的金額的一倍。

  那虛假廣告算不算是欺詐呢?何先生説:虛假廣告在某些方面可以構成欺詐。但一般來説,它是一個違約問題,它應該承擔的是違約責任。

  那麼315的案例經過了一審、二審以及駁回申訴三次判決,始終堅持原判,確實是挺不容易的,這在法律界究竟有什麼樣的意義呢?何先生認為,為商品房欺詐能不能獲得雙倍賠償,可以説爭論了很多年了,而且在若干個法院判決當中,大都是一審法院判了二審發回重審,都沒有出現過雙倍賠償的判決的出現。這一場的判決,可以説在很大程度上把這一場爭論做了一個結論,把這個大家很多模糊不清的認識給澄清了。它以一個判決的形式,對這場爭論畫了一個圓滿的句號。可以説《消法》第49條是適用於房地産的,搞了惡劣的欺詐,就要用消法第49條來賠,這對於貫徹消法49條,對於維護房地産的市場,促進房地産的開發,保護消費者的權益,都是非常有好處的。可以預測,這個判決可以帶來我們國家、社會、廣大消費者、有關部門、新聞界貫徹《消費者權益保護法》49條的第五次高潮的到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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