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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資與合作的區別在哪


  2000年12月19日20:30分,四套播出

  臺商在祖國大陸投資開辦合作經營企業,因經營問題與合作方出現了履約糾紛,在法律仲裁或訴訟上能否援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相關規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與《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到底有哪些主要的區別,兩部法律各自的適用範圍又有哪些呢?

  主持人:臺商在祖國大陸投資辦企業,可以有很多種形式的選擇,比如有獨資的,有合資的,或者合作經營的。不過呢,臺商應當注意的是,每一種投資形式它所適用的法律內容是不同的。臺商在選擇了某一種投資形式之後,就應該遵守相應的法律規範。在這期節目當中,我們就向觀眾朋友介紹一下合作合同和合資合同有哪些不同。

  1993年12月18號,臺商范玲麗的英豪國際貿易公司與北京翔達飲食公司簽訂了合作經營北京百家樂美食城有限公司的合同,合作公司位於前門商業街。

  臺商范玲麗與翔達公司所簽的合同是合作合同,根據雙方約定,英豪公司在合作公司中出資100萬美元作為註冊資本,翔達公司提供華北樓飯莊作為經營場地。也就是説雙方的合作方式是臺商范玲麗出錢,翔達公司出地。合同第29條規定,合作公司成立後,由范玲麗的英豪公司一家承包經營,每年向翔達公司交納保底利潤和分成利潤。合同第30條規定,合作公司的經營風險全部由英豪公司一家承擔,無論英豪公司經營是否虧損,都要按時給翔達公司交納保底利潤和分成利潤。

  從1993年到1995年的三年中,雙方合作也算順利,臺商范玲麗一直按合同約定履約,但到了1996年,雙方出現了履約糾紛,范玲麗的英豪公司不再給翔達公司交納保底利潤和分成利潤。在協商未果的情況下,翔達公司以英豪公司拒不履行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為由,將英豪公司告上了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要求英豪公司支付欠款。

  臺商范玲麗認為當初在簽訂合同時,合同的內容是由翔達公司一手擬訂的,她對合同的內容並不十分了解。而翔達公司則認為,合同是雙方在友好協商、平等互利的基礎上訂立的。

  臺商范玲麗:這份合同等於是我們還沒有進入北京,我還沒有來,由我們的合作方甲方擬好了所有的內容,傳真到香港去,告訴我們這就是合同的內容了,條件也就是這樣了,大致上不會有什麼改變,所以這裡頭我們甚至於沒有生意人的本色,沒有討價還價過,從來都沒有。

  北京翔達投資管理公司副總經理馮雙利:從搞一個項目來講,經濟項目來講,這恐怕也不合乎常理。不可能説是一個很大的投資項目,在合同都沒有看清之前,沒有經過商定,別人給一個合同我就簽了字,這恐怕有點違反基本常識。

  臺商范玲麗還提出一點,就是當初雙方簽訂的合同之所以是合作合同而不是合資合同,是因為不知道大陸有合作企業這種形式。而翔達公司認為雙方所簽訂的合作合同是經過雙方反復探討的。

  臺商范玲麗:我曾經問過我們的合作方,我説我們為什麼不做成合資公司呢?因為當時我的概念裏沒有合作公司,我只知道有獨資、合資,那我們的合作方給我的答覆就是合作公司它所受到的保護在法律上享有的跟合資公司是一模一樣的,但是它的執照容易批多了,這是我當時最清楚的一個概念。而是我們的合作方引導我這樣的,他説絕對是受法律保護,不受法律保護不會批出這份合同。

  馮雙利:她現在目前談對合資合作她不了解,我感覺那是她自身的問題。但是從當時雙方有這個意向,包括簽訂這個合作合同,那都是經過反復探討的,一個是咱們依法,依照中外合作法來簽訂合同,另外一個就是這種合作形式,並不是由我們大陸方單方來確定的,既然是合作嘛,必然經過雙方充分地探討。

  臺商范玲麗還在訴訟中提到,當公司經營遇到困難時,翔達公司不但不盡合作義務,共同承擔風險,反而向英豪公司發難,給英豪公司的承包經營製造障礙。

  馮雙利:但是按照合同的約定來講,這個合作企業就是由她自身來承包經營,你承包經營,這是肯定的,任何搞經濟活動,既有利,也有風險,你經營不善,獲取不了利潤,出現風險,我想這在任何經濟活動當中這也是一個很正常的現象。

  在後來的仲裁過程中,英豪公司拖欠給翔達公司的保底利潤和分成利潤合不合法,也就是説英豪公司該不該向翔達公司交納保底利潤和分成利潤成為雙方辯論的焦點。臺商范玲麗的理由是雙方所簽合作合同的第29條和第30條違反了國家有關合資合同的法律規定,因而翔達公司向范玲麗收取的保底利潤和分成利潤是不合法的。

  1999年7月,仲裁庭做出裁決,判定英豪公司敗訴。仲裁庭認為,雙方所簽的合作合同不適用於合資合同,因此范玲麗的主張無效。

  主持人:今天我們邀請了吳徵律師和我們一起來探討一下有關這方面的問題。吳律師,您能不能給我們介紹一下《中外合作企業法》和《中外合資企業法》各自特點是什麼?

  律師吳徵:合資和合作好像只是一字之差,但是它是兩種不同的投資形式,同時這兩種形式又分別由兩部法律來調整,一部是《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另外一部就是《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

  吳徵:兩種企業由兩部法律來調整。那麼,它講的是中外,同時法律又規定對於港澳台的投資者可以參照適用這兩部法律,就是到大陸境內投資的時候,搞合作企業或者合資企業可以參照這兩部法律。首先,我們來談一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這部法律是全國人大1979年頒佈的,是第一部咱們國家直接吸引外資到中國大陸境內投資的第一部法律。在中外合營者的關繫上,就是這種合資公司是由外方和中方雙方投資建立的公司,在雙方的關繫上,強調了“四共”的原則,具體説呢,就是共同投資、共同經營管理、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和虧損,這是“四共”原則。至於説到合作企業,這種形式是10年以後出現的,也就是在1988年4月的時候,全國人大又制訂公佈了一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推出了一種新的引進外資的投資形式。對於投資者來説,這種合作企業形式,比合資企業就更為靈活,條件也更為寬鬆。它就是強調當事人的自由選擇而突破了我們剛才講的“四共”原則,合資企業法要堅持“四共”原則:共同投資、共同經營管理、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和虧損。而在合作企業法上,就沒有這種要求了,就是如果合作者之間,他們對於投資的條件、産品的分配、收益分配的方式、經營管理方式,雙方達成了一個意思表示一致,就是達成一種合同約定,那麼法律就是認可的,而並不強調,一定要按照“四共”的原則來處理合作者之間的關係了。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的主要區別在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強調的是“四共”原則,即共同投資、共同經營管理、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和虧損。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只要雙方意思表達一致,合同即告成立。

  主持人:這兩種法律形式在適用上可不可以相互引用呢?

  吳徵:一般來説,應該説法律制度、法律規範它都有一個自己適用的範圍,有一個適用條件,而且在立法的時候,每一部法律事先規定好了,就比如説,我們剛剛提到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它第一條就強調法律是為了外國合作者和中國合作者在中國境內共同舉辦合作經營企業而制訂的,它在第一條就明確規定的,那麼也就是説,它的法律適用範圍就是適用於辦合作企業就要適用這部法律,你辦的不是合作企業就不要適用這部法律。所以説,如果一部法律它不能夠清晰地界定它的適用範圍,或者説它的適用範圍,在它的適用範圍內這部法律不能得到實施,那麼這個法律秩序整個就會出現混亂。

  主持人:英豪公司認為翔達公司把合作公司包給英豪公司經營這個本身就違反了對外經濟貿易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佈的關於承包經營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規定,那麼這種情況是不是存在,是不是真的就違法呢?

  吳徵:這個規定的第一條強調它的承包經營是為了解決部分合資經營企業管理不善、嚴重虧損的一種補充措施,這在規定的第一條裏寫明了的。結合我們這個案子來看,當時合作的雙方訂立的有關保底利潤、分成利潤,承包經營的有關合同的規定,它並不是為了解決合作公司經營不善、嚴重虧損的問題,而是在剛剛成立合作公司的時候,就把這些方式選定了,所以説産生這種情況的條件和外經貿部、工商管理局的規定本身是不相符的,是有距離的,所以説我認為不應該適用這個規定。

  主持人:看來臺商到大陸來投資應當要好好地了解一下大陸相關的法律規定,那是非常非常必要的,尤其是對一些法律規範比較接近或者容易混淆的方面要特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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