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的李先生出差入住阜新市玉龍賓館的當晚被派出所叫去,例行公事做詢問筆錄,返回賓館時發現自己的物品及衣服內的8600元現金竟不翼而飛,賓館告知在他走後不久有人自稱是他的朋友替他辦理了退房手續,並拿走他的全部東西,驚愕之餘,李先生更感到氣憤,便找到賓館要求賠償卻遭到拒絕。
李先生:“我想讓玉龍賓館賠償我在玉龍賓館遭受的損失,和我為此事而奔波付出的費用。”
入住賓館將自己的物品放入房間在一般人看來還是很安全的,但如果有人聲稱是客人的朋友,賓館就允許他替客人辦理了退房手續,並提走客人的押金及物品,那麼賓館的這種做法究竟合不合適呢?
被訪者:“這樣做不合理,因為他沒徵得我的同意,他不可能不出任何手續把我的東西給退了吧。”
記者:“那麼這種事情一旦發生旅客該怎麼辦呢?”
被訪者:“那我得向賓館要,他得負責任。我住你賓館形成合同以後,你對我就應該負責任了。你給我拿走以後,你或者賠償我或者怎麼辦,得給我個答覆。”
被採訪者一致認為,如果沒有徵得本人同意賓館不應該也無權允許任何第三方將客人的物品及押金拿走。但就是這麼一個簡單的連老百姓都懂得的道理,賓館的經營者們為什麼就不明白呢?據李先生講,他此次來阜新打算做生意,當晚是在合夥人的介紹下來到玉龍賓館,出示身份證後交了200元押金便入住了。
李先生:“晚上十一點半,煤海派出所到這兒例行公事檢查人的身份證,把我們帶到了煤海派出所。在派出所錄完口供我們回來以後有一個煤海派出所的幹警包清雲給我送回來,到這兒一看我的房間門都打開了,東西都不見了。”
記者:“具體丟了些什麼東西呢?”
李先生:“隨身帶的行李,加上我在這兒買了一件襯衣,襯衣裏裝了8600塊錢。”
李先生説,發現自己的錢物丟失後便向當地公安機關報了案,但派出所説證據不足不好處理。後來,李先生認為既然錢是在賓館丟失的,賓館也應該對此負責,又找到賓館。但經理卻告知在他走後不久是他的一個叫王敬敏的朋友説他犯了事,回不來了,替他辦理了退房手續並將200元押金以及屋內東西全部拿走。那麼這個王敬敏到底是不是李先生的朋友呢?
據李先生講,王敬敏僅僅是一個將要與他合夥做生意的當地人,真實姓名叫岳敬敏。令李先生不解的是,這個岳敬敏既沒有徵得自己的同意而且又是以王敬敏的假身份取走自己的錢物,賓館怎麼就能同意呢?
李先生:“押金票在我手裏,身份證在我兜裏頭,為什麼把我的200元押金和我屋裏的一切東西,你把門打開都讓他拿走了?她説當時我們有保安在場,這沒事兒,沒有問題,一切東西都丟不了。”
此後李先生再去要求賠償,賓館均以自己無過錯拒絕了。那麼賓館究竟有沒有責任呢?隨行律師認為,賓館首先應該承擔過錯責任,這個過錯就體現在它不符合有關《合同法》的規定,由李先生剛才提供的這個押金條我們可以看出,他已經與玉龍賓館形成了一種以住宿服務為內容的合同。隨行律師認為賓館不僅應該向李先生提供與其收費標準相應的服務,還應保證李先生在住宿期間的人身財産安全不受非法侵害。顯然,賓館在沒有徵得李先生本人同意的情況下就單方允許第三方岳敬敏代他辦理了退房手續,並將李先生的東西堂而皇之地拿走,造成他的8600元現金丟失,顯然玉龍賓館負有完全過錯責任,它必須要承擔違約責任。
律師提示:
根據《合同法》第60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隨行律師認為,賓館不僅應該承擔違約責任,還應就其因違約行為給李先生造成損失予以賠償。既然如此,賓館為什麼不對此承擔過錯責任呢?
保衛科科長:“這個不回答行嗎?涉及到過錯責任暫時不要問我,因為這段時間我腦袋很亂。”
顯然這未知情的保衛科科長在有意回避著什麼,於是我們便提出要見賓館經理,這位女士説賓館隸屬於阜新市建行,要去請示一下便一去不復返,於是記者上樓去尋找。
保衛科科長:“不正給你聯絡嗎?到市(建)行去了。”
記者:“誰上市(建)行?”
保衛科科長:“她領你去,剛跟市建行聯絡完。”
隨著一聲巨響,記者被無情地關在了門外。我們只好找到阜新市建行,就在記者向建行負責人説明來意時,賓館的李總趕到了。
李總:“我説你就找你這個朋友,肯定就是他拿走的。而且這事我已經給你報案了,派出所找這個開房間的人找不著,我們給找著的。”
李總似乎並不認為客人在住宿期間丟失了財物向公安機關報案是賓館分內的職責,尤其這種損失又是賓館的失誤造成的。
隨行律師:“如果沒有咱們輕率地給他退房,不會發生以後這一系列的事情。”
李總:“你説的那不對,其中有個什麼原因呢,如果你倆兒不是同時來的,或者説我沒看到住宿的客人,先看見他,他幫辦的住宿,我們就得相信他。”
李總的辯解似乎有些不合情理。
隨行律師:“李燕傑他當時登記的時候是以他個人的名義而且出示了身份證,這都符合咱們的登記制度的,登記完以後咱們給他了押金條,實際上這個押金條就是一種合同關係。”
隨行律師認為,按照我國《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旅館接待客人住宿必鬚根據身份證如實登記,既然登記入住的是李先生,那麼退房時也應該由特定的合同關係人也就是李先生本人來辦理,賓館在沒有得到客人允許或委託的情況下是無權允許任何人拿走客人的錢物並辦理退房手續的。而本案中恰恰是賓館單方面允許與此沒有任何關係的岳敬敏代李先生辦理了退房手續造成李先生的財物丟失,在退房的這一點把關不嚴,客人權利受侵害了,到底這個權利是怎麼被侵害的,肯定咱們賓館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律師提示:
根據《合同法》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
對隨行律師的解釋李總似乎不能認同,她認為賓館既然已經將岳敬敏找到,李先生就應該找他去要求賠償。隨行律師告訴李總,岳敬敏自然罪責難逃,但公安機關追究的是岳敬敏盜竊他人財物的刑事責任,而賓館應該承擔的是民事賠償責任。最終李總也沒有認識到賓館在這件事情當中的責任所在。
李總:“這個事我們就不跟你們論處了,他上法院怎麼論處都行,我們就上法院接受他這個案子都行。”
看來,賓館不願為此承擔責任的態度已十分明確,李先生也只有訴諸於法律來解決此事了。既然目前岳敬敏以假身份盜竊他人財物的事實已基本證實,那麼派出所為什麼會認為此案不好處理呢?
趙局長:“審查了兩天這小子也不承認,那咱也沒放他,不行刑事拘留吧,有重大盜竊嫌疑刑事拘留吧。拘留又提審了兩三次,那小子最終就是不承認。”
趙局長説,雖然李先生的襯衣是從岳敬敏家搜出的,但岳敬敏始終不承認拿錢的事實,他們也相信李先生來阜新做生意肯定帶有數目不小的現金,但苦於找不到證據,所以對岳敬敏進行延長拘留的處罰後也只能將他放了。但記者從公安人員對岳敬敏的審訊筆錄中卻發現,岳敬敏對拿錢的事實已經供認,對此趙局長又解釋説初審時岳敬敏是承認拿了錢,但在以後的幾次審訊中嶽敬敏又翻了供,所以至今無法定他的罪。令記者更為不解的是,在岳敬敏詐騙和盜竊的事實都基本存在的同時又找到了贓物,公安機關為什麼不繼續深入地進行調查取證,而僅憑岳敬敏的供述就輕而易舉地給此案定了性呢?看來,李先生的訴訟之路也不會一帆風順。
隨行律師:“起訴的原因,事實就是説玉龍賓館由於它未按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造成了你的損失,顯然這是一種違約責任,而且這種違約責任負有完全主觀過錯,它應當對你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隨行律師告訴李先生,在向法院起訴的同時還應積極地提供新的線索來證明自己帶有8600元現金,比如來阜新之前去銀行提款的記錄以及相關人員的證人證詞等,這些都將直接影響到案件審理的成敗與否。
(編 導 孫 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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