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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設立同城營業網點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規範商業銀行設立同城營業網點的管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商業銀行”是指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商業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外資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 “同城營業網點”是指商業銀行在中國境內同一城市行政區劃內設立的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提供金融服務的營業性支行(以下簡稱同城支行)、自助銀行設施(以下簡稱自助銀行)。

  自助銀行是指商業銀行在營業場所以外設立的自動取款機(ATM)、自動存款機(CDM)等通過計算機、通信等科技手段提供存款、貸款、取款、轉賬、貨幣兌換和查詢等金融服務的自助設施。自助銀行包括具有獨立營業場所、提供上述金融業務的自助銀行和不具有獨立營業場所、僅提供取款、轉賬、查詢服務的自動取款機(ATM)兩類。

  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按下列原則審批同城營業網點:

  (一)合理佈局、適度競爭。

  (二)與當地銀行業發展水平和經營狀況相適應。

  (三)滿足當地社區對銀行服務的需求。

  第五條商業銀行設立同城支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當地設有分行(或視同分行管理的機構)以上的機構且正式營業一年以上,資産質量良好。

  (二)當地已設立的分支行具有較強的內部控制能力,最近一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因內部管理混亂導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有合格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

  商業銀行聘任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任職資格要求,每家同城支行應至少配備二名高級管理人員。

  (四)具有合格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五)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設立同城支行的營運資金不得低於人民幣一千萬元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設立同城支行的營運資金由商業銀行總行或分行撥付。由總行撥付營運資金的,撥付金額應在總行可撥付資本金之內,即總行資本金總額的百分之六十之內;由分行撥付營運資金的,撥付給同城支行的營運資金累計不得超過分行營運資金的百分之六十。

  外國銀行分行撥付給同城支行的營運資金累計不得超過分行可運用營運資金的百分之六十。可運用營運資金是指扣除百分之三十的生息資産之後剩餘的資金。

  第七條設立同城支行的申請人可以是商業銀行總行或經總行授權的分行(以下簡稱申請人)。

  第八條 同城營業網點由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或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授權的中國人民銀行中心支行審批(以下簡稱中國人民銀行審批行)。

  第九條設立同城營業支行應當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條申請籌建同城支行時,申請人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審批行提交下列資料:

  (一)商業銀行總行的批准文件。

  (二)籌建申請報告。申請報告應當載明擬設立的商業銀行同城支行的名稱、所在地、營運資金金額、業務範圍等。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應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對擬設機構市場前景的分析、擬設機構未來業務的發展規劃、擬設機構的組織管理架構等內容。

  (四)申請人最近一年的財務報告。

  (五)籌建人員名單及主要負責人簡歷。

  (六)最近一年新設機構的經營管理情況。

  (七)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一條中國人民銀行審批行應當自收到完整的籌建申請資料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覆申請人。申請未獲批准的,申請人自接到中國人民銀行審批行答覆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得再次提出同樣的申請。

  第十二條商業銀行在一個城市一次只能申請設立一個同城支行。在該申請獲得不同意籌建的批復或獲得開業批准後,申請人方可申請設立另外的同城支行。

  第十三條 同城支行的籌建申請經批准後,申請人方可進行籌建,籌建期限為六個月。籌建期滿未完成籌建者,原籌建批准自動失效。特殊情況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批行批准,可適當延長籌建期限,但籌建期最長不得超過九個月。

  同城支行在籌建期內不得從事金融業務活動。在籌建期內,申請人變更同城支行籌建負責人,應及時報告中國人民銀行審批行。

  第十四條申請人在完成籌建後,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審批行提出開業申請,並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開業申請。

  (二)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三)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的相關背景資料及從業人員情況一覽表。

  (四)營業場所的所有權證或使用權證,安全、消防設施的合格證明及相關證明的複印件。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五條中國人民銀行審批行應當在收到完整的同城支行開業申請資料並對籌建事項審查驗收後,于三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是否批准其開業。

  第十六條同城支行經批准開業的,申請人應當自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內持批准文件到中國人民銀行審批行領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並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逾期不領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的,原開業批准自動失效。

  第十七條同城支行應當自領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之日起九十天內開業。逾期未開業者,原開業批准自動失效,由中國人民銀行審批行收回《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特殊情況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批行批准,可適當延期開業,但延期最長不得超過四十五天。

  第十八條經批准開業的同城支行,應在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報紙上予以公告。

  第十九條同城支行的業務範圍由商業銀行在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該銀行經營的業務範圍內授權決定,但不得超出其上一級行的業務範圍。

  第二十條商業銀行設立具有獨立營業場所的自助銀行,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審批行提出申請。

  商業銀行在一個城市一次只能申請設立三個自助銀行。在該申請獲得不同意籌建的批復或獲得開業批准後,申請人方可申請設立另外的自助銀行。

  第二十一條商業銀行申請設立自助銀行,應向中國人民銀行審批行提交下列文件或資料:

  (一) 商業銀行總行的批准文件;

  (二) 擬設置的機型、數量及提供的服務種類;

  (三) 擬設地點的市場分析,包括目標市場、服務需求、競爭狀況等;

  (四) 擬負責自助銀行日常管理的機構或人員;

  (五) 安全監控方案及維護措施;

  (六) 其他資料。

  第二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審批行按照本辦法關於同城支行的審批條件和程序審批自助銀行,但下列事項除外。

  (一)營運資金。

  (二)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

  (三)公告。

  第二十三條商業銀行設置只提供取款、轉賬和查詢服務的自動取款機(ATM),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審批行備案,並提交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有關文件或資料。

  中國人民銀行審批行在收到上述資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無異議,申請人可以設置自動取款機。

  第二十四條商業銀行同城支行的名稱統一冠以“銀行名稱”+“城市名稱”+“支行名稱”+“支行”;商業銀行自助銀行的名稱統一冠以“銀行名稱”+“24小時自助銀行服務”。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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