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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境外機構監管指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商業銀行境外機構的監管,促進商業銀行境外機構審慎經營、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境外金融機構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參照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發佈的有關跨境監管的基本原則,特製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所稱商業銀行境外機構,是指國有獨資商業銀行和股份制商業銀行在境外設立或收購的營業性銀行機構,包括:

  (一)銀行分支行;

  (二)全資附屬銀行;

  (三)納入合併會計報表範圍的控股和參股銀行。

  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督促商業銀行加強對境外機構的管理,完善對商業銀行的並表監管,加強與國外監管當局的信息交流與合作,建立科學、有效的商業銀行境外機構監管體系。

  第四條 商業銀行應要求境外機構嚴格遵守東道國的有關法律,接受東道國監管當局的監管。

  第二章 對商業銀行的監管要求

  第五條 商業銀行設立或收購境外機構,境外機構升格、撤銷、合併或重組,增減資本金或營運資金,調整股權結構及股本方式、轉讓股權或修改章程,應事前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後,方可向東道國監管當局申請。

  第六條 商業銀行境外機構中方派出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長、行長(總經理)、副行長(副總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由中國人民銀行對其任職資格進行審查和管理。

  商業銀行境外機構聘任外籍高級管理人員應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七條 商業銀行應及時、全面、完整、真實地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境外機構的以下資料:

  (一)業務基本情況表,按季于季後20日內上報;

  (二)貸款質量監控表,按季于季後20日內上報;

  (三)資産負債表,按半年和年度分別於當年7月31前和次年2月15日前上報;

  (四)損益表,按半年和年度分別於當年7月31日前和次年2月15日前上報;

  以上報表均以美元為貨幣單位。

  第八條 商業銀行應每半年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境外機構匯總工作報告,內容包括:

  (一)主要資産負債項目及變化情況;

  (二)資産質量情況;

  (三)財務收入和支出情況;

  (四)違法違紀情況;

  (五)高級管理人員變化情況;

  (六)東道國監管當局指出的經營中存在的問題和整改情況;

  (七)外部審計師的審計報告;

  (八)下半年或次年工作計劃;

  (九)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以上工作報告于每年7月31日前和次年2月15日前上報。

  第九條 商業銀行應建立健全境外機構的內部控制制度,並根據監管法規和業務發展變化情況及時更新,保證內部控制的充分和有效。

  第十條 商業銀行應加強對境外機構的授權管理,完善請示報告制度,嚴厲查處越權行為,確保境外機構的各項業務活動在授權範圍內進行。

  第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建立包括境外機構在內的全系統的風險管理系統,對境外機構的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和操作風險等各類風險進行有效的監測、評價和管理,保證全系統的安全性。

  第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完善境外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用、管理制度,加強對管理層經營業績的考核評價。

  第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加強內部稽核,至少每3年對境外機構進行一次全面稽核,稽核報告應報送中國人民銀行。

  第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在每年2月15日前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上年度對境外機構的稽核情況,內容包括:

  (一)上年度對境外機構稽核的基本情況;

  (二)稽核中發現的主要問題及處理意見;

  (三)境外機構的整改情況;

  (四)本年度稽核計劃。

  第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建立境外機構重大事項報告制度,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以下事項:

  (一)發生嚴重虧損或大額壞賬;

  (二)員工有舞弊、欺詐等行為,涉及較大金額,造成較大經濟損失;

  (三)東道國監管當局對商業銀行境外機構採取的重大處罰措施;

  (四)向東道國監管當局報告的重大事項;

  (五)其他應報告的重大事項。

  第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要求境外機構嚴格按照市場原則和授信制度管理貸款和其他授信業務,改善資産結構,提高資産質量。

  第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要求境外機構建立計算機系統安全運行及維護的標準,防範計算機操作風險,保證信息系統的安全、可靠。

  第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要求境外機構建立反冼錢及防範欺詐行為的措施,健全內部報告制度,保障資金安全。

  第三章 對商業銀行境外機構的監管

  第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每年制定商業銀行境外機構監管計劃,內容包括:

  (一)機構審批計劃;

  (二)現場檢查計劃;

  (三)與國外監管當局的交流與合作事項;

  (四)擬採取的監管措施。

  第二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建立包含境外機構在內的商業銀行非現場監管信息系統,對商業銀行實行綜合併表監管。

  第二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非現場監管情況,每年至少選擇兩家商業銀行境外機構,對下列事項進行全面或者專項檢查:

  (一)資産質量;

  (二)盈虧狀況;

  (三)附屬機構的資本充足率;

  (四)內部控制;

  (五)風險管理;

  (六)遵守中國和東道國監管法律、法規情況;

  (七)中國人民銀行需要進行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在實施對商業銀行境外機構的現場檢查前,致函東道國監管當局。

  第二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在實施對商業銀行境外機構的現場檢查前,向商業銀行總行發出檢查通知書。

  第二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實施對商業銀行境外機構的現場檢查,尊重東道國的法律,積極取得東道國監管當局的支持,並對檢查中獲得的信息負有保密責任。

  第二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在完成對商業銀行境外機構的現場檢查後,將檢查結果和基本結論告知東道國監管當局,並就擬採取的監管措施與對方進行溝通。

  第二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在完成對商業銀行境外機構的現場檢查後,向商業銀行通報現場檢查的情況,並提出整改意見。

  第二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於現場檢查中發現的存在嚴重問題或整改情況較差的商業銀行境外機構,將組織跟蹤檢查。

  第二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在每年度結束後對商業銀行境外機構的規模、資産質量、盈虧狀況、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進行綜合評價,並確定下一年度的監管重點。

  第二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的經營狀況、存在的問題和風險納入商業銀行年度監管報告,並提出監管建議。

  第三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商業銀行境外機構因經營管理不善而造成重大風險或損失的,將採取以下處罰措施:

  (一)停止審批商業銀行設立或收購新的境外機構;

  (二)取消商業銀行境外機構中方有關責任人一定時期直至終身的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三)《境外金融機構管理辦法》規定的其他處罰措施。

  第四章 與國外監管當局的信息交流與合作

  第三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參照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發佈的有關跨境銀行監管的要求,與東道國監管當局在劃分監管責任的基礎上加強合作,交流監管信息,確保商業銀行境外機構得到充分的監管。

  第三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與東道國監管當局簽定雙邊監管備忘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具體合作的內容,定期交流監管信息。

  第三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與東道國監管當局未簽定雙邊監管備忘錄的,可通過互訪或信函,了解商業銀行境外機構的經營和風險情況,主要內容包括:

  (一)資産質量;

  (二)盈虧狀況;

  (三)內部控制狀況;

  (四)管理層的管理能力;

  (五)計算機操作系統的可靠性;

  (六)東道國監管當局採取的監管措施。

  第三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在獲知東道國監管當局發現商業銀行境外機構存在嚴重問題時,可與對方溝通和協商,並採取積極有效的監管措施。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商業銀行在境外設立的代表機構、設立或收購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機構,由《境外金融機構管理辦法》等法規予以規範。

  第三十六條 商業銀行在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設立或收購的境外機構,依照本指引執行。

  第三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在本指引實施前頒布的有關文件如與本指引不一致,按本指引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指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指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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