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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券櫃臺交易結算業務規則(2002年4月22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商業銀行櫃臺記賬式國債交易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櫃臺交易的債券實行兩級託管體制。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簡稱中央結算公司)是債券的一級託管人,經批准可辦理記賬式債券櫃臺交易的商業銀行(以下稱承辦銀行)為二級託管人。經中國人民銀行授權,中央結算公司可對承辦銀行的二級託管賬務進行核查。

  第三條 中央結算公司對承辦銀行在其開立的一級託管自營賬戶和代理總賬戶記錄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負責;承辦銀行對賬戶持有人(以下稱投資人)在其辦理櫃臺交易的營業網點開立的二級託管賬戶記錄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負責。

  第四條 託管人應依法為投資人保密,維護其持有債券的自主支配權,不得代第三人查詢、凍結、扣劃投資人賬戶內的債券,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債券櫃臺交易業務通過承辦銀行櫃臺交易業務處理系統(簡稱交易系統)和中央結算公司的債券櫃臺交易業務中心繫統(簡稱中心繫統)、債券櫃臺交易業務語音復核查詢系統(簡稱復核查詢系統)、債券櫃臺交易業務報價系統(簡稱報價系統)及中央債券簿記系統(簡稱簿記系統)共同進行處理。承辦銀行和中央結算公司對各自所操作的系統進行運作、管理、維護,共同保證系統接駁的安全、順暢。

  第六條 中央結算公司制定的《債券櫃臺交易數據要素和內容》(以下稱《數據要素和內容》)、《債券櫃臺交易數據交換格式》、《債券櫃臺交易報價系統數據發送內容與格式規範》(以下稱《報價規範》)、《債券櫃臺交易業務數據處理操作規程》(以下稱《操作規程》)為債券櫃臺交易業務數據交換和操作的規範性文件,承辦銀行應按上述文件的要求進行相應系統開發和業務處理。

  第七條 債券櫃臺交易的業務處理時間週期由中央結算公司與承辦銀行協商後制定和調整,報中國人民銀行核準後統一執行。

  第八條 承辦銀行和中央結算公司定期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櫃臺交易有關情況,並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檢查和監督。

  第二章 業務處理

  第一節 託管賬戶

  第九條 承辦銀行在中央結算公司的簿記系統開立債券自營賬戶和代理總賬戶,由中央結算公司負責管理,並分別記載其自有債券數額和其全部二級託管客戶所擁有的債券總額。

  第十條 承辦銀行辦理櫃臺交易的營業網點為投資人在交易系統中開立債券二級託管賬戶,由承辦銀行負責管理,在辦理債券發售、交易、質押、凍結、非交易過戶、轉託管、兌付等業務或進行賬務更正時,承辦銀行應即時在投資人二級託管賬戶中進行相應記載。

  第十一條 通過中央結算公司按照本規則第六十五條所列原則進行帳務復核後的交易系統中二級託管賬戶所載餘額為投資人擁有的債券數額,但投資人有確鑿證據證明承辦銀行賬務記載有誤的除外。

  第十二條 託管人對債券託管賬戶中所載債券數額應按面值、分券種反映。

  第十三條 投資人開立債券託管賬戶採用實名制。承辦銀行為投資人開立二級託管賬戶時應比照存款實名制或《銀行賬戶管理辦法》的要求審查其有效身份證件:

  (一)投資人為自然人的,向承辦銀行出示居民身份證等有效個人身份證件。開戶註冊時,承辦銀行應優先選用居民身份證,個人投資人的身份識別碼由兩位類別碼加身份證件號碼組成。

  (二)投資人為機構的,應按照機構在銀行開立存款帳戶的要求向承辦銀行提交有關資料,並出示組織機構代碼證。開戶註冊時,承辦銀行應使用組織機構代碼,機構投資人的身份識別碼由兩位類別碼加組織機構代碼組成。

  類別碼由承辦銀行按照《數據要素和內容》的有關要求編制。

  第十四條 投資人在承辦銀行開立債券託管賬戶時,應與承辦銀行簽訂債券託管協議書。

  託管協議書應包括以下內容:投資人自願委託承辦銀行進行債券託管的意思表示;託管服務的內容; 對投資人的風險提示; 服務費用;違約責任;投資人指定的用於債券買賣價款結算的資金賬戶等。

  第十五條 承辦銀行為投資人開立債券二級託管賬戶後,應向投資人發放債券賬戶憑據,並提供復核查詢系統的初始查詢密碼,提示投資人于查詢時間內進入復核查詢系統及時修改初始查詢密碼,告知投資人遺忘查詢密碼時應及時向承辦銀行辦理櫃臺交易的營業網點提出恢復申請。

  初始查詢密碼為投資人身份識別碼(不含類別碼)的後六位有效阿拉伯數字,如果有效數字不足6位,在該數碼前補0,補齊至6位即為初始查詢密碼。

  投資人查詢密碼遺忘的,由中央結算公司根據承辦銀行傳送的有關數據,按投資人最新身份識別碼恢復為初始查詢密碼。

  第十六條 承辦銀行為投資人開立債券二級託管賬戶的同時,應要求投資人開立或指定同一戶名的對應資金賬戶。

  第二節 債權管理

  第十七條 債券在櫃臺正式發售前,中央結算公司依據發行人確認的有效發行證明文件,進行債券券種註冊並在承辦銀行的自營賬戶中登記其承銷的債券數額。

  第十八條 債券櫃臺發售期間,承辦銀行應在其承銷債券數額之內銷售,並即時在投資人二級託管賬戶中記載;中央結算公司按照本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方式,逐日對發售債券數額在承辦銀行的自營賬戶和代理總賬戶之間辦理過戶。

  第十九條 債券付息或債券到期兌付前,應在規定的時間內進行債權確認,債權確認之日稱為債權登記日。附息債券每次付息的債權登記日一般為付息日之前的第二個營業日。債券兌付時,債券到期日之前的第10個自然日為債權登記日,從即日日終起對該券種停止過戶。

  債權登記日日終持有該債券的,享有該債券本金及本期利息。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附息債券每次付息或債券到期還本付息時,中央結算公司按該債券債權登記日當日一級結算過戶完成後各承辦銀行代理總賬戶託管餘額分別計算應付利息或應付本息金額;承辦銀行按該債券的債權登記日日終各投資人賬戶中託管餘額計算其應得的利息或本息金額。

  第二十一條 中央結算公司在收到發行人支付的債券利息或兌付本息款後不遲于次一營業日向各承辦銀行總行劃付,對到期兌付的債券登出託管餘額;承辦銀行應于付息日或兌付日一次足額將資金劃入投資人的資金賬戶,對到期兌付的債券登出投資人賬戶中該券種託管餘額。

  造成債券利息支付或本息兌付延誤的,責任由延誤一方承擔。

  第二十二條 債權登記日日終仍處於司法凍結和質押凍結狀態的債券,屬於附息債券付息或屬於到期兌付的,利息或本息款項的處置均按照司法文書的規定或質押合同的約定執行。

  第三節 櫃臺交易及二級結算

  第二十三條 承辦銀行確定開辦櫃臺交易的營業網點名單應通過中央國債公司的中國債券信息網(www.chinabond.com.cn)和有關媒體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四條 承辦銀行應于每個營業日開始交易前和營業日中更改報價時,向其辦理櫃臺交易的營業網點發送當日各券種櫃臺交易的雙邊報價,同時按照《報價規範》的要求將該報價信息傳至中國債券信息網。中央結算公司通過該網和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其他媒體向社會公佈上述報價信息。承辦銀行應保證其所有辦理櫃臺交易的營業網點的掛牌報價與傳給中國債券信息網的報價一致。

  第二十五條 承辦銀行應在辦理櫃臺交易各營業網點的明顯位置公開掛牌報價,報價內容應完整、清晰、規範;並標有以下聲明:“本行根據市場變化制定債券買賣價格,投資人自擔風險。”

  第二十六條 債券櫃臺交易採用凈價交易方式。承辦銀行應在規定的價差幅度內對交易券種報出買賣凈價,並同時列明應計利息和買賣全價(凈價+應計利息)及供投資人參考的到期收益率。

  第二十七條 債券交易單位為百元面值,債券交易面額為百元的整數倍。櫃臺交易債券凈價報價和應計利息的單位為元/百元面值,保留兩位小數。結算價款以元為單位,保留兩位小數。

  第二十八條 櫃臺交易債券的買賣價款為買賣全價債券成交數量,即凈價價格債券成交數量+應計利息債券成交數量。價款計算應按照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試行國債凈價交易有關事宜的通知》(財庫[2001]12號)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承辦銀行應按照報價以自營方式與投資人進行債券買賣,並辦理二級結算。

  第三十條 通過交易系統辦理的債券櫃臺交易二級結算採用實時逐筆結算方式。投資人買入債券時,承辦銀行在向投資人收取足額價款的同時,在投資人託管賬戶中增加其新買入的債券數額;投資人賣出債券時,承辦銀行在投資人託管賬戶中減少其賣出債券數額的同時,用轉賬方式向投資人支付足額價款。  

  第三十一條 投資人進行債券交易時,應提交有效的書面指令;交易完成後,承辦銀行應為投資人出具有效的書面交割記錄。

  第四節 一級結算過戶處理

  第三十二條 中央結算公司根據承辦銀行每日發售或交易總凈額數據及其相關結算指令為承辦銀行辦理自營賬戶和代理總賬戶之間的一級結算過戶。對跨承辦銀行的轉託管和一、二級託管賬戶之間的轉託管,應逐筆辦理一級結算過戶。

  第三十三條 營業日交易結束後,承辦銀行應將匯總的全轄櫃臺交易有關數據于規定的截止時間前傳至中心繫統;如遇異常情況,應通過應急方式處理,並確保將涉及一級結算過戶的數據傳至中央結算公司。

  第三十四條 債券櫃臺發售期間,中心繫統根據承辦銀行傳送的當日發售總額數據自動生成“櫃臺分銷認購一覽表”,承辦銀行自營部門應于次一營業日上午9時30分之前向中央結算公司發送分銷過戶指令,中央結算公司對上述一覽表和指令核對無誤後辦理一級結算過戶。

  第三十五條 債券交易期間,中心繫統根據承辦銀行傳送的分券種的當日交易總凈額數據及其更正數據,分別生成用於一級結算過戶的待確認櫃臺交易專項結算指令,併發至簿記系統。

  第三十六條 債券交易期間,承辦銀行自營部門應于次一營業日上午9時30分之前,通過簿記系統客戶端對櫃臺交易專項結算指令按照《操作規程》要求的順序進行確認。

  如遇異常情況而無法確認指令時,可以向中央結算公司申請辦理應急確認。因承辦銀行不確認指令從而不能辦理一級結算過戶及其引發的法律責任,由承辦銀行承擔。

  第三十七條 對於涉及一級結算過戶的轉託管,由中心繫統根據經審核的轉出方承辦銀行的轉託管申請,生成轉託管單向指令送至簿記系統,中央結算公司在簿記系統確認後辦理一級結算過戶。確認轉託管指令的時間是次一營業日上午10時至10時30分。

  第三十八條 一級結算過戶完成後,簿記系統和中心繫統分別生成結算結果向承辦銀行反饋。如遇異常情況,中央結算公司應通過應急方式進行處理。

  第三十九條 承辦銀行可于次一營業日上午10時前通過簿記系統客戶端核對一級託管賬戶餘額。

  第四十條 承辦銀行自營賬戶中出現債券超量賣出時,中央結算公司在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的同時對其實有債券進行一級結算過戶,並按超賣部分債券面值的兩倍凍結承辦銀行自營賬戶中的其他品種債券。凍結其他品種債券時,簿記系統按債券信用等級由高到低、待償期由短到長的順序執行。承辦銀行應在指定結算日的營業時間結束前及時補倉。補倉全部完成後,簿記系統辦理一級結算過戶,並一次性解凍被凍結的其他債券。

  如指定結算日營業時間結束,承辦銀行自營賬戶債券餘額仍不足交割,則櫃臺交易結算失敗,中央結算公司經請示中國人民銀行後將對被凍結債券依法進行相應處理。

  第四十一條 承辦銀行出現代理總賬戶餘額不足交割時,櫃臺交易結算當即失敗。中央結算公司將上報中國人民銀行後進行相應處理。

  第五節 轉託管

  第四十二條 轉託管是指同一投資人開立的兩個託管賬戶之間的託管債券的轉移,即將其持有的債券從一個託管賬戶轉移到另一個託管賬戶中進行託管。

  第四十三條 轉託管分內部轉託管和外部轉託管兩種類型。內部轉託管是指在同一承辦銀行的兩個二級託管賬戶之間的轉託管;外部轉託管是指在兩個不同承辦銀行開立的二級託管賬戶之間的轉託管及一、二級託管賬戶之間的轉託管。

  第四十四條 在債券付息日或債券兌付日前的一段時間內將停止辦理轉託管業務,這一期間稱為轉託管停辦期。每一券種停辦轉託管的具體日期由中央結算公司根據《數據要素和內容》的要求統一設定,並通知承辦銀行及時調整交易系統的轉託管停辦期參數;承辦銀行應在其開辦櫃臺交易的營業網點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五條 投資人申請轉託管應符合以下三個條件:

  (一)轉託管所涉及的兩個託管賬戶持有人必須為同一個投資人,即兩個託管賬戶的身份識別碼應一致;

  (二)申請轉出的債券面額不超過投資人轉出帳戶中該債券的可用餘額; 

  (三) 申請當日,申請轉託管的債券不在轉託管停辦期,不處於質押或司法凍結狀態。

  第四十六條 轉託管業務流程如下:

  (一)投資人應事先在轉入方承辦銀行辦理櫃臺交易的營業網點開立符合本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要求的新託管賬戶。

  (二)投資人向其原開戶的轉出方承辦銀行營業網點提出書面形式的轉託管申請,並出示有效身份證明文件。

  (三)轉出方承辦銀行受理後,應確認投資人身份,並按本規則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審核該項申請是否符合轉託管條件。如不符,應不予受理;對符合條件的,按投資人申請轉出的債券和面額予以凍結,並向中心繫統傳送轉出申請數據。

  (四)中心繫統收到轉出申請數據後,按本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條件進行有效性檢查。對不符合轉託管條件的,生成轉託管失敗通知,反饋給轉出方承辦銀行。對符合條件的,待簿記系統完成一級結算過戶後,生成“轉託管記賬通知單”分別反饋給轉出方和轉入方承辦銀行,轉出方和轉入方承辦銀行均應在各自系統終端輸出“轉託管記賬通知單”。轉入方記帳完畢後,應向中心繫統反饋轉入記帳數據。

  對於外部轉託管,中心繫統生成轉託管指令送至簿記系統辦理一級結算過戶:減少轉出方代理總賬戶債券餘額,增加轉入方代理總賬戶債券餘額。

  (五)轉出方承辦銀行收到“轉託管記賬通知單”後,先解凍轉託管申請人託管賬戶上該筆債券,然後予以核減;收到轉託管失敗通知後,解凍原凍結的債券,並通知投資人。轉入方承辦銀行收到“轉託管記賬通知單”後,據此為投資人記賬。

  (六)承辦銀行對內部轉託管的轉出申請數據與轉入記帳數據可不通過中心繫統處理。

  第四十七條 機構投資人如在簿記系統開立了一級託管賬戶,需將其在承辦銀行開立的二級託管賬戶上的債券轉至該一級託管賬戶上時,則按外部轉託管業務方式辦理,投資人應到原承辦銀行辦理櫃臺交易的營業網點提出轉出申請;將一級託管賬戶上的債券轉至二級託管賬戶託管時,一級託管賬戶屬於丙類賬戶的,通過結算代理人提出轉出申請;屬於乙類賬戶的,直接向中央結算公司提出轉出申請。

  投資人申請辦理這種轉託管業務時,應事先在中央結算公司申請用於該類轉託管業務的專用賬號。

  第四十八條 正常情況下,轉託管手續在提出申請後的次一營業日日終前辦理完畢。

  第六節 司法凍結、質押和非交易過戶

  第四十九條 投資人所持債券被司法部門進行司法凍結或出質給第三方時,承辦銀行應依法對其持有的債券進行凍結操作和向司法機關出具執行回執、向質押人出具質押凍結確認書。

  第五十條 非交易過戶是指非交易引起的債券所有權轉移,包括法院扣劃、抵債、贈予、遺産繼承等。非交易過戶的收券方應在付券方開戶的承辦銀行的辦理櫃臺交易的營業網點開立債券託管賬戶。承辦銀行應根據法律規定的依據辦理非交易過戶。

  第五十一條 當所凍結債券不能正常解凍而需要辦理清償時,經當事人同意,承辦銀行也可直接按當日的報價買入投資人的凍結債券,價款按司法文書的規定或質押合同的約定處理。或按非交易過戶方式處理。

  第三章 數據的技術處理

  第五十二條 根據本規則第六條所列規範性文件的要求,承辦銀行應按時將有關數據信息分別傳至中央結算公司的相關系統中;中央結算公司收到承辦銀行的數據信息後,應及時進行處理和必要的反饋。

  第五十三條 承辦銀行向中心繫統傳送數據和中央結算公司向承辦銀行反饋數據時,如遇異常情況,雙方應按本規則第六條所列文件要求採取相應的應急方式進行處理。

  第五十四條 各承辦銀行應對通過交易系統傳輸的關鍵數據進行加密,密鑰由中央結算公司以軟盤形式提供,各承辦銀行應有專人管理密鑰軟盤。

  第五十五條 承辦銀行用於櫃臺交易業務的通訊線路應使用專用網絡及ISDN應急備份線路,網絡通訊參數不得隨意更改。

  第五十六條 數據傳輸出現故障時,承辦銀行應積極查找原因,儘快恢復通訊。

  第五十七條 因承辦銀行延遲傳送或傳輸數據信息有誤,對業務辦理或中心繫統賬務復核造成影響的,中央結算公司報經中國人民銀行同意後進行相應處理。

  第五十八條 承辦銀行應比照儲蓄業務(銀行業務處理)的有關規定,在規定的期限內妥善保存投資人交易的各項數據。

  第五十九條 中央結算公司和承辦銀行應有專人負責數據傳輸工作和對專用通訊設備和軟體的維護工作。

  第六十條 如因操作不當或管理不善,使櫃臺交易各類數據在保存、傳輸等過程中造成損失的,由責任一方承擔法律責任,但因不可抗力及電信部門通信線路意外中斷造成傳輸失敗的除外。

  第四章 查詢與賬務復核

  第六十一條 承辦銀行應向投資人提供便捷的賬務查詢服務。

  第六十二條 中央結算公司通過復核查詢系統向投資人提供其賬戶內各券種餘額的復核查詢。查詢時間為營業日的0時至17時,查詢內容為過去12個月內中央結算公司已收到並核查的任何一日(不含本營業日)承辦銀行為投資人記載的託管餘額數據,查詢電話為(010)66005000。

  第六十三條 承辦銀行為投資人所記載的二級託管賬戶債券託管餘額與中央結算公司復核查詢系統反映的該投資人託管餘額應一致。如果投資人從承辦銀行得到的查詢結果與投資人自己掌握的情況不一致,或投資人分別通過中央結算公司和承辦銀行查詢所得結果不一致時,可攜帶相關證件和資料到承辦銀行作進一步核查,承辦銀行應給予恰當説明和處理。

  第六十四條 本規則所指賬務復核是中央結算公司通過中心繫統對承辦銀行提供的櫃臺交易數據的有關賬務進行的勾稽核對。

  第六十五條 中央結算公司按如下原則進行賬務復核:

  (一)投資人二級託管賬戶分券種明細餘額之和與代理總戶相應券種總餘額相符;

  (二)承辦銀行當日分券種賣出凈額應小于或等於其自營賬戶相應券種可用餘額,承辦銀行當日分券種買入凈額應小于或等於其代理總賬戶相應券種可用餘額;

  (三)所有一級託管賬戶分券種託管餘額之和與相應券種已發行待償總額相等。

  第六十六條 賬務復核中,如發現數據有誤,中央結算公司將與承辦銀行進行核對。如果對次日交易造成影響的,將按照《商業銀行櫃臺記賬式國債交易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承辦銀行應向中央結算公司交納二級託管賬戶開戶費,標準為每戶兩元,按全年新開戶總數于次年1月15日前一次交清。

  第六十八條 中央結算公司根據承辦銀行每日債券櫃臺買入面額與賣出面額的合計額的0.002%,向承辦銀行收取一級結算過戶費。費額按月計算,按季收取。

  第六十九條 本規則由中央結算公司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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