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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櫃臺記賬式國債交易管理辦法(2002年4月22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商業銀行櫃臺記賬式國債交易行為,方便投資人買賣記賬式國債,維護投資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債券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記賬式國債(以下簡稱債券)是指由財政部指定、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在商業銀行櫃臺進行交易的記賬式國債。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商業銀行櫃臺債券交易(以下稱櫃臺交易)是指商業銀行通過其營業網點與投資人進行債券買賣,並辦理託管與結算的行為。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商財政部後,可批准具備條件的商業銀行成為櫃臺交易承辦銀行(以下簡稱承辦銀行),辦理櫃臺交易業務。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投資人是指通過商業銀行營業網點與商業銀行買賣債券的個人和單位。金融機構不得通過商業銀行營業網點買賣債券。

  第六條 櫃臺交易應遵循公平、誠信的原則。投資人自擔投資風險。

  第七條 櫃臺交易債券實行兩級託管體制。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央結算公司)為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債券一級託管人。承辦銀行為債券二級託管人。 債券託管賬戶採用實名制。

  第八條 中央結算公司應依據本辦法制定債券櫃臺交易業務規則並規範相關數據交換。

  第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是櫃臺交易的主管部門。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對轄內承辦銀行的櫃臺交易進行日常監督。

  第二章 承辦銀行

  第十條 申請成為承辦銀行的商業銀行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統一、安全、穩定的計算機業務處理系統;

  (二)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和風險防範機制;

  (三)有專門負責櫃臺交易的業務部門和合格的專職人員;

  (四)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活躍,申請前二年債券業務量排名靠前;

  (五)申請前連續三年為國債承銷團成員;

  (六)申請前二年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無重大違規記錄;

  (七)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申請成為承辦銀行的商業銀行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櫃臺交易的業務方案;

  (三)負責櫃臺交易的機構設置和人員配備計劃;

  (四)根據本辦法擬定的櫃臺交易內部管理制度和實施細則;

  (五)計算機業務處理系統現狀和債券櫃臺交易業務處理系統開發計劃;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報送的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二條 承辦銀行省級分行開辦櫃臺交易應經中國人民銀行商財政部後核準。承辦銀行確定開辦櫃臺交易的營業網點後,應將營業網點名單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當地財政部門備案,並通過中國債券信息網和有關媒體向社會公佈。

  第十三條 承辦銀行應將櫃臺業務與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進行的債券業務分開辦理,其經辦部門、業務人員、賬戶管理均應分開,不得混合管理與操作。

  第十四條 承辦銀行可辦理以下業務:

  (一)以買賣雙邊報價、自營方式與投資人進行債券買賣;

  (二)為投資人開立債券託管賬戶,辦理債券的託管、結算及相關業務;

  (三)通過營業網點發售債券和代理兌付債券本息;

  (四)為投資人辦理債券質押登記。

  第十五條 承辦銀行的權利:

  (一)要求投資人提交真實有效的身份證明文件;

  (二)在規定的債券買賣價差幅度內,自主確定櫃臺交易的買價和賣價。

  第十六條 承辦銀行的義務:

  (一)為投資人開立與維護賬戶、提供賬戶查詢及有關信息和諮詢服務;

  (二)按本辦法規定公佈櫃臺交易報價;

  (三)為投資人準確、連續地記載其債券買賣情況及餘額,並按規定的數據種類和格式逐日向中央結算公司傳送櫃臺交易數據;

  (四)為投資人保守賬戶秘密;

  (五)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櫃臺交易情況,重大事項同時報告中國人民銀行和財政部。

  第三章 交易和結算

  第十七條 櫃臺交易應通過承辦銀行櫃臺交易業務處理系統(簡稱交易系統)進行。

  第十八條 櫃臺交易營業日為每週一至週五,法定節假日除外。承辦銀行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核準,不得停止櫃臺交易。

  第十九條 投資人應以真實身份開立債券託管賬戶,按照承辦銀行的要求開立或指定與之對應的資金賬戶。

  第二十條 投資人在買賣債券時,應向承辦銀行提交書面的指令。承辦銀行應在其交易系統中保留完整的指令記錄,並按投資人的要求提供書面的交割記錄。

  第二十一條 承辦銀行買入、賣出的雙邊報價價差幅度不得超過規定的價差幅度。買賣價差幅度由中國人民銀行和財政部根據市場情況商承辦銀行後確定和調整。

  第二十二條 櫃臺交易營業時間內,承辦銀行應在其開辦櫃臺交易的營業網點挂出全行統一的債券買賣價格及供投資人參考的到期收益率,並同時向社會公佈;承辦銀行不得擅自不掛牌價。承辦銀行可根據市場情況自行調整債券買賣價格。

  第二十三條 承辦銀行應在所有辦理櫃臺交易的營業網點的明顯位置標有以下聲明:“本行根據市場變化制定債券買賣價格,投資人自擔風險”。

  第二十四條 投資人賣出債券,承辦銀行應按所公佈的價格買入。投資人買入債券,承辦銀行應按所公佈價格賣出;如果出現某種債券臨時不足,承辦銀行可暫停該債券的賣出交易,但應在中國人民銀行備案,並於兩個工作日內補充債券,恢復賣出交易。

  第二十五條 櫃臺交易債券報價單位為百元,交易單位為百元。資金清算單位為元,保留兩位小數。

  第二十六條 櫃臺交易實行債券和資金的實時交割結算。承辦銀行應及時為投資人辦理資金清算和債券結算,並於交易結束後,按照規定向中央結算公司發送有關數據及結算指令。 中央結算公司應依據承辦銀行發送的有關數據及結算指令,在次日櫃臺交易業務發生前完成承辦銀行自營賬戶與代理總賬戶間的債券結算。

  第四章 債券託管與兌付

  第二十七條 中央結算公司應為承辦銀行開立債券自營賬戶和代理總賬戶,分賬記載承辦銀行自有債券和其託管客戶擁有的債券。中央結算公司對一級託管賬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負責。

  第二十八條 承辦銀行應為投資人開立債券託管賬戶,用於記載投資人擁有的債券。經過中央結算公司核查後,承辦銀行所記載的二級託管賬戶餘額為投資人擁有的債券數額。承辦銀行應對二級託管賬戶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負責。

  第二十九條 承辦銀行和中央結算公司可收取與債券託管業務相關的服務費用。

  第三十條 承辦銀行應嚴格區分自有債券和投資人託管的債券,不得挪用投資人的債券。

  第三十一條 投資人可在承辦銀行之間辦理債券轉託管。

  第三十二條 發行人應于債券付息日或到期日前不少於一個工作日將債券兌付利息或本金劃至中央結算公司指定的資金賬戶;中央結算公司收到上述款項後應提前一個工作日向承辦銀行劃付;承辦銀行應于付息日或兌付日一次足額將該資金劃入投資人的資金賬戶。

  第五章 查詢與監督

  第三十三條 承辦銀行應建立櫃臺交易賬務查詢系統;中央結算公司應建立賬務復核查詢系統。

  投資人可向承辦銀行查詢其債券買賣發生額及託管餘額情況,也可通過中央結算公司的賬務復核查詢系統核對債券託管餘額;有疑問的,可先向承辦銀行提出質詢,未能得到解決的,可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反映。

  第三十四條 承辦銀行應按規定將櫃臺交易數據傳送至中央結算公司,中央結算公司應根據承辦銀行提供的櫃臺交易數據,對其有關賬務進行復核。發現數據有誤,應及時與承辦銀行核對;如在次日櫃臺業務發生前無法核對完畢的,可在報經中國人民銀行同意後,暫停該承辦銀行部分或全部交易。

  第三十五條 中央結算公司應將承辦銀行提供的櫃臺交易報價行情等信息,及時通過中國債券信息網和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其他媒體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六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授權,中央結算公司可對承辦銀行的二級託管賬務進行核查。

  第三十七條 承辦銀行和中央結算公司應定期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櫃臺交易有關情況,並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檢查與監督。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八條 商業銀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警告,暫停或取消其櫃臺交易資格的處理,並可處三萬元人民幣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給予紀律處分;違反中國人民銀行有關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的,按其規定處理:

  (一)未經批准從事櫃臺交易業務;

  (二)不按規定公佈買賣雙邊價格;

  (三)賣空債券;

  (四)未通過交易系統辦理櫃臺交易業務;

  (五)不按所報價格滿足投資人的買賣要求;

  (六)無正當理由暫停交易;

  (七)挪用投資人債券;

  (八)偽造債券賬務記錄;

  (九)不按規定為投資人辦理轉託管;

  (十)出具虛假債券託管證明;

  (十一)洩露投資人賬戶秘密;

  (十二)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中央結算公司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通報、警告,並可處三萬元人民幣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給予紀律處分:

  (一)工作失職,給承辦銀行和投資人造成嚴重損失;

  (二)發佈虛假信息或洩露非公開信息;

  (三)誤導投資人並造成損失;

  (四)為承辦銀行惡意操縱市場和各種違規行為提供便利;

  (五)洩露承辦銀行和投資人秘密;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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