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明知是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為其進行窩藏或者幫助掩蓋其罪行,以逃避刑罰處罰的行為。
(1)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侵害的客體是司法機關同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作鬥爭的正常活動。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在於,不僅妨礙了司法機關對毒品犯罪分子及時進行偵查、起訴和審判的正常活動,而且為了毒品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繼續犯罪製造了前提條件。
(2) 包庇的對象必須是已實施了《刑法》規定的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行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分子。即包括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的犯罪分子和作案後潛逃尚未抓獲歸案的犯罪分子,也包括脫逃的未決犯和已決犯。至於毒品犯罪分子所犯的具體罪名以及判處何種刑罰,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3) 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對毒品犯罪分子予以庇護即掩護、包庇,為其掩蓋罪行的行為。其包庇方式,不僅包括向司法機關提供虛假證明,為毒品犯罪分子掩蓋罪行,而且也包括幫助毒品犯罪分子毀滅罪跡、掩藏犯罪工具,為其潛逃提供幫助等行為。
(4) 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
(5) 犯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即行為人明知包庇的對像是上述毒品犯罪分子而有意玉宇包庇。即根據行為人對包庇對象的了解及所知的其他有關情況,結合其行為人的客觀表現,有充分的事實能夠證明行為人應該知道包庇的對像是上述的毒品犯罪分子的,就應當認定?為“明知”,而予以定罪。另外,行為人必須是在上述毒品犯罪分子已實施了毒品犯罪行為後才明知的,才能構成本罪。如果事先通謀的,則以共犯論處。
認定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時應注意;分清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與包庇罪的區別;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與一般"知情不報"的區別。
責編:西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