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目前針對司法機關的錯拘、錯捕、錯判採取的是司法賠償,而這往往導致對司法行為的定性錯誤
在司法機關行為合法但結果違法的情況下,應該適用的是國家補償制度
國家補償問題應單獨立法,還是在國家賠償法修改時附帶規定,這是在日前召開的“中日國家賠償法修改研討會”上爭論的一個熱點問題。
目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修改建議稿(以下簡稱修改稿)將刑事補償問題吸納其中。修改稿第十條第二款增加了有關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限制人身自由但按無罪處理的,受害人有取得補償的權利的規定。
“在國家賠償法中增加刑事補償制度的內容是立法上的一大進步”,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教授薛剛淩在接受記者採訪時説,由於國家補償制度和國家賠償制度存在諸多不同,所以應該單獨制定國家補償法,而不是將其納入國家賠償法。薛教授的觀點代表了與會一些專家學者的觀點。
國家賠償替代不了國家補償
薛教授指出,在我國,目前針對司法機關的錯拘、錯捕、錯判採取的是司法賠償制度,而這往往導致對司法行為的定性錯誤,混淆了國家賠償和國家補償的區別。在司法機關行為合法但結果違法的情況下,應該採取的是國家補償制度。
對此,薛教授舉例説,如對某人實施刑事拘留時符合法定條件,但後來審查發現被拘留人沒有實施犯罪行為,被法院判決無罪釋放,這個時候存在的就是刑事補償問題而不是刑事賠償問題,因為在這過程中司法機關實施刑事拘留的行為本身是合法的,其行為並不具有違法性。如果這個時候還讓司法機關承擔刑事賠償責任的話,與刑事賠償制度自身的理念是相違背的。
薛教授認為,國家賠償是針對違法行為致害所給予的救濟,而國家補償更多的是一種結果責任。
所謂國家補償,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的過程中,因合法行為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了特別損失,國家對其予以補償的制度。而國家賠償則是指國家對其違法行為所承擔的一種法律責任,主要目的是為了恢復到合法行為所應有的狀態。從這種意義上來講,國家補償則是一種例外責任,其主要是為因公共利益而遭受特別損失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提供補救,以體現公平負擔的精神。
國家補償制度無論是從概念本身,還是制度設計的理念所要體現的價值上來講,兩者都是存在差別的,很難用一種制度來囊括另一種制度。
制定國家補償法的必要性
薛教授認為,我國憲法修正案雖然規定了徵地和財産徵收補償制度,但憲法上的有關規定需要通過具體的立法加以落實。
我國目前城市發展進程加快,政府在徵地和房屋拆遷過程需要對利害關係人給予補償。我們在房屋拆遷過程中引發的很多矛盾問題,往往就是國家補償不到位。這個問題也恰恰反映了我們國家對國家補償制度的重視不夠。
補償制度作為建立一個公平社會所不可缺少的重要制度,是體現人人平等,公務負擔均衡要求的,也是體現法律對每個人利益的平衡保護要求的。積極發揮補償制度應有的對行政行為的預防作用,防止經濟、社會過速發展,有利於在國家和個人之間維持利益平衡,促進政府科學、理性地發展。
同樣,在國有企業改制中也存在對國有企業工人進行補償的問題;預防接種的受害人也需要得到補償;再加上刑事補償等等,這些都需要通過制定專門的國家補償法進行統一規範,以明確補償原則、類型、標準和程序,最終建立起完善的國家補償制度體系。
補償制度專門立法存在的瓶頸
薛教授認為,我國正處在社會轉型期,大量的利益需要調整,建立健全國家補償制度迫在眉睫。但是,為推動專門國家補償法的立法進程,尚需在以下兩方面做出探索:
首先是國家補償的歸責原則和構成要件方面:由於國家補償與國家賠償是不同的,將國家補償放在國家賠償法中就容易混淆兩者的區別,在構成要件上應該有自己獨特的體系,還需要進一步研究來界定補償的構成要件。
其次是在國家補償的類型方面:由於國家補償既有行政補償,又有司法補償,還有社會補償,如見義勇為的補償等這些類型,那麼哪些損害應該納入到國家補償的範圍來,這是需要進一步深入研究和探討的。
另外,國家補償的標準如何確立這也是一個大的問題。是參照國家賠償標準?還是建立另一單一的標準?國家怎麼來補?如何建立與補償相關的社會保險制度、專項基金制度等都是建立國家補償制度時所急需解決的問題。
責編:西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