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七 條
1、為了促進本協定規定的合作,在締約任一方要求下,締約雙方得審查本協定規定的合作的進展和結果,以及討論相互關心的問題。
2、對由於本協定的解釋或執行而産生的任何問題,在締約任一方的要求下,締約雙方應相互磋商。
3.如果此類問題通過本條第2段提及的磋商或締約雙方同意的其它方法未獲解決時,締約雙方得將此問題提交調解程序。
第 八 條
如締約任一方不履行本協定第四、第五或第六條時,在締約另一方要求下,締約雙方應即時相互磋商,並採取將確保本協定第四、第六或第五條得以履行的適當措施。
第 九 條
本協定的附件是構成本協定的組成部分,附件經締約雙方相互書面同意可在不修改本協定的情況下加以修改。
第 十 條
1、本協定自互換確認各自已完成使本協定生效所必需的國內法律程序的外交照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十五年。其後,除非締約一方在本協定每屆期滿前至少六個月書面通知締約另一萬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應自動延長五年。
2、儘管本協定被終止,但是只要按照本協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設備和設施以及作為副産品回收或産生的特殊裂變材料還處於有關締約一方的管轄下,或者直到締約雙方另訂協議為止,本協定的第一、第四、第六、第七和第八條,應繼續有效。
3、在締約任一方要求下,締約雙方應就本協定的修改問題相互磋商,並可通過協議進行修改。
上述修改應自相互通知各自完成使本修改生效所必需的國內法律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經各自政府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簽字為證。
本協定於一九八五年七月三十—日在東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日文和英文寫成,每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對文本解釋有分歧,以英文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 日本國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吳 學謙 安倍晉太郎
(簽 字) (簽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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