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約
第一款 遵和約第八款所訂暫為駐守威海衛之日本國軍隊,應不越一旅團之多,所有暫行駐守需費,中國自本約批准互換之日起,每一週年屆滿,貼交四分之一,庫平銀五十萬兩。
第二款 在威海衛應將劉公島及威海衛口灣沿岸,照日本國裏法五里以內地方,約合中國四十里以內,為日本國軍隊駐守之區。在距上開劃界,照日本國裏法五里以內地方,無論其為何處,中國軍隊不宜逼近或扎駐,以杜生釁之端。
第三款 日本國軍隊所駐地方治理之務,仍歸中國官員管理,但遇有日本國軍隊司令官為軍隊衛養、安寧、軍紀及分佈、管理等事必須施行之處,一經出示頒行,則于中國官員亦當責守。
在日本國軍隊駐守之地,凡有犯關涉軍務之罪,均歸日本國軍務官審斷辦理。
此另約所訂條款,與載入和約其效悉為相同。為此兩國全權大臣署名蓋印,以昭信守。
光緒二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明治二十八年四月十七日
訂於下之關,繕寫兩分。
議定專條
大清帝國大皇帝陛下政府及大日本帝國大皇帝陛下政府為預防本日署名蓋印之和約日後互有誤會,以生疑意,兩國所派全權大臣會同議訂下開各款:
第一,彼此約明,本日署名蓋印之和約添備英文,與該約漢正文,日本正文較對無訛。
第二,彼此約明,日後設有兩國各執漢正文或日本正文有所辯論,即以上開英文約本為憑,以免舛錯,而昭公允。
第三,彼此約明,將該議訂專條與本日署名蓋印之和約一齊送交各本國政府,而本日署名蓋印之和約,請御筆批准,此議訂各款無須另請御筆批准,亦認為兩國政府所允準,各無異論。為此兩帝國全權大臣欲立文憑,各行署名著印,以昭確實。
光緒二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明治二十八年四月十七日
訂於下之關,繕寫兩分。
附注
本新約、另約及另議專條均見《光緒條約》,卷38,頁6─12。本新約及另約由英文本見《海關中外條約》,卷2,頁590─598;日文本見《海關中外條約》,卷2,頁707─715。本新約及另議專條日本文見《日支條約》,頁8一16。
本新約日文本稱為《媾和條約》;一般稱為《馬關條約》。
本新約等於一八九五年五月八日在煙臺交換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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