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侯室禁止吸煙的規定
央視國際 2004年05月25日 09:03
(1997年1月7日全國愛衛會、衛生部、鐵道部、交通部、建設部、民航總局發佈)
第一條為控制吸煙危害,維護和改善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的公共環境,保護旅客的身體健康,依據國家有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鐵道部、交通部、民航總局、建設部是本系統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侯室禁止吸煙工作的主管部門,鐵路、交通、民航的衛生主管部門和建設部的城建主管部門負責本系統實施本規定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任何單位和旅客都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除特別指定區域外,在下列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煙:
(一)各類旅客列車的軟臥、硬臥、軟座、硬座、旅客餐車車廂內;
(二)各類客運輪船的旅客座艙、臥艙及會議室、閱覽室等公共場所,長途客運汽車;
(三)民航國內、國際航班各等客艙內;
(四)地鐵、輕軌列車,各類公共汽車、電車(包括有軌電車)出租汽車,各類客渡輪(船)、遊輪(船)、客運索道及纜車;
(五)各類車站、港口、機場的旅客等候室、售票廳及會議室、閱覽室等公共場所;
(六)鐵路、交通、民航的衛生主管部門和建設部的城建主管部門根據實際需要,確定的其他禁止吸煙場所。
第四條禁止吸煙場所的經營或管理單位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禁止吸煙場所必須設立明顯的禁止吸煙標誌;
(二)在禁止吸煙場所不得設置煙草廣告標誌,不放置吸煙器具;公共交通工具車身不得設置煙草廣告標誌;
(三)旅客等候室及運行時間較長的公共交通工具,可以指定吸煙的區域或設置有通風裝置的吸煙室;
(四)指定吸煙的區域和設置的吸煙室必須設立准許吸煙的明顯標誌;
(五)禁止吸煙場所的經營或管理單位必須對禁止吸煙的工作進行嚴格管理,設置衛生檢查員監督管理本場所的禁煙工作,勸阻旅客吸煙;
(六)禁止吸煙場所的經營或管理單位有責任和義務,採取各種形式向旅客開展吸煙有害的健康教育工作。
第五條鐵路、交通、民航、城巾公交的工作人員在禁止吸煙的場所有義務做到首先不吸煙。
第六條在禁止吸煙場所內,旅客有權要求該場所內的吸煙者停止吸煙,有權要求該場所的經營或管理單位、衛牛檢查員勸阻吸煙。
第七條對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的經營或管理單位,由衛生及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或通報批評、取消有關榮譽稱號,並根據情節輕重可以給予警告、罰款500—1000元的行政處罰,以上處罰可以單獨使用,也可合併使用。
第八條對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五條的個人,衛生檢查員應對其進行教育,責令其停止吸煙,並處以10元的罰款;對經教育、勸阻仍不執行本規定者,可處以2—5倍罰款。
第九條衛生及有關主管部門對禁止吸煙場所做出行政處罰時,應出具統一製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衛生檢查員對在禁止吸煙場所違反規定的個人予以處罰時,應出具本人的證件,必須使用財政主管部門統一監製的衛生罰款專用票據。
第十條拒絕、阻礙衛生及有關主管部門的管理人員、衛生檢查員依法執行公務,並使用暴力威脅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對構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責任及經濟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根據《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二條衛生及有關主管部門管理人員、衛生檢查員應當嚴格遵守法紀、秉公執法。對拘私舞弊、索賄受賄、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鐵路、交通、民航的衛生主管部門及建設部的城建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在本系統的有關單位聘任若干專(兼)職衛生檢查員,負責禁止吸煙場所的監督檢查工作。衛生檢查員的聘任條件、職責和本規定的實施細則由鐵道部、交通部、民航總局和建設部根據各自的具體情況另行制訂。
第十四條本規定由全國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1997年5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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