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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規範面向公眾開展的證券投資諮詢業務行為若干問題的通知(公開徵求意見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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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證券監管辦公室、辦事處、特派員辦事處,各證券投資諮詢機構:
為了防止證券投資諮詢機構及其執業人員在業務活動中因利益衝突而可能導致的欺詐客戶、操縱市場、誤導投資者等違法行為的發生,更好地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和《證券、期貨投資諮詢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針對面向社會公眾開展的證券投資諮詢業務活動通知如下:
一、任何機構或個人就證券市場、證券品種的走勢,投資證券的可行性以口頭、書面、電腦網絡或者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形式向公眾提供分析、預測或建議,必須先行取得中國證監會授予的證券投資諮詢業務資格證書。
二、證券投資諮詢機構及其執業人員從事證券投資諮詢活動必須客觀公正、誠實信用,不得以虛假信息、內幕信息或者市場傳言為依據向客戶或投資者提供分析、預測或建議;預測證券市場、證券品種的走勢或者就投資證券的可行性進行建議時需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據,不得主觀臆斷;證券投資分析報告、投資分析文章等形式的諮詢服務産品不得有不負責任的煽動性語言。
證券投資諮詢機構及其執業人員不得參加媒體舉辦的薦股“擂臺賽”、模擬證券投資大賽或類似的欄目或節目;證券投資諮詢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應防止和杜絕媒體對其所提供的稿件進行斷章取義、做有損原意的刪節和修改。
三、證券投資諮詢機構及其執業人員在與自身有利害衝突的下列情況下應當作出執業回避:
(一)經中國證監會核準的公開發行證券的企業的承銷商或上市推薦人及其所屬的證券投資諮詢機構和證券投資諮詢執業人員,不得在公眾傳播媒體上刊登或發佈其為客戶撰寫的投資價值分析報告,也不得以假借其他機構和個人名義等方式變相從事前述業務;
(二)有證券投資諮詢業務資格的證券公司的自營、資産管理和投資銀行等業務部門的專業人員在離開原崗位的六個月內不得從事面向社會公眾開展的證券投資諮詢業務;
(三)中國證監會根據合理理由認定的其他可能存在利益衝突的情形。
四、證券投資諮詢機構或其執業人員在預測證券品種的走勢或對投資證券的可行性提出建議時應當按以下要求進行相應的信息披露:
(一)證券投資諮詢機構或其執業人員在預測證券品種的走勢或對投資證券的可行性提出建議時,應明確表示在自己所知情的範圍內本機構、本人以及財産上的利害關係人與所評價或推薦的證券是否有利害關係。
(二)證券投資諮詢機構需在每逢單月的前三個工作日內,將本機構及其執業人員前兩個月所推薦的證券是否涉及下列各項情況,向註冊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提供書面備案材料:
1、證券投資諮詢機構前五名股東、前五名股東所控股的企業是否持有相關證券;
2、證券投資諮詢機構“理財工作室”客戶和其他主要客戶是否持有相關證券;
3、證券投資諮詢執業人員在財産上有利害關係的企業或自然人是否持有相關該證券;
4、證券投資諮詢機構或其執業人員是否與持有相關證券流通部分前五位的股東有利害關係;
5、證券投資諮詢執業人員所在的機構在過去18個月內是否從事了涉及其推薦證券所屬企業的除擔任承銷商和推薦人以外的投資銀行業務活動;
6、證券投資諮詢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是否就同一證券在同一時間,向不同類型的客戶做方向不一致的投資分析、預測或建議;
7、證券投資諮詢機構及其執業人員在從事面向社會公眾開展的證券投資諮詢業務活動時是否向所依託的媒體支付任何形式的費用或其他利益;
8、中國證監會根據合理理由認定的其他可能存在利益衝突的情形。
五、有證券投資諮詢業務資格的證券公司應當建立起研究諮詢業務與自營、資産管理和投資銀行等業務之間的“防火墻”和相應的管理制度,從事面向社會公眾開展的證券投資諮詢業務的人員必須專職在研究諮詢部門工作,並由所在機構將其名單向中國證監會和機構註冊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專業證券投資諮詢機構應當建立起研究諮詢業務與其他證券類業務之間的“防火墻”和相應的管理制度,從事面向社會公眾開展的證券投資諮詢業務的人員必須專職在研究諮詢部門工作,並由所在機構將其名單向中國證監會和機構註冊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六、各類傳播證券信息的媒體應當遵守《關於加強證券期貨信息傳播管理的若干規定》,不得刊發或播發未取得中國證監會授予的業務資格證書的任何機構或個人的關於證券市場、證券品種的走勢,投資證券的可行性的任何形式的分析、預測或建議類的信息。
七、任何機構和個人有權對違反證券法律法規、規章和本通知的行為進行監督,並可向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投訴或舉報。
八、中國證監會可通過其國際互聯網站對違反本通知的任何機構和個人予以曝光或譴責,並根據違規事實依法暫停或撤銷相關機構和個人的證券投資諮詢業務資格;還應將證券投資諮詢機構及其執業人員遵守本《通知》的情況作為年度檢查的依據之一。
對於違反上述第六條規定的媒體、機構或組織,中國證監會除視情況予以譴責或曝光外,還將視情節輕重移送其主管部門直至司法機關處理。
九、本通知自發佈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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