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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公司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證券公司的監督管理,規範證券公司的經營,促進證券公司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證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證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批准設立的經營證券業務的金融機構。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註冊的證券公司。

  本辦法所稱證券公司分支機構是指證券公司設立的子公司、分公司、證券營業部、證券服務部。

  第四條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統一負責證券公司設立、變更、終止事項的審批,依法履行對證券公司的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證券公司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證券公司應當加入中國證券業協會。

  第二章證券公司的設立和組織結構

  第七條中國證監會對證券公司實行分類管理,證券公司分為經紀類證券公司和綜合類證券公司,並按照其分類頒發業務許可證。

  第八條設立經紀類證券公司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五千萬元;

  (二)具備證券從業資格的從業人員不得少於20人,並應有相應的會計、法律、計算機專業人員;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四)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合格的交易設施;

  (五)有符合規定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業務資料報送系統;

  (六)有適當的內部控制技術系統和健全的內部控制制度;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經紀類證券公司可從事下列業務:

  (一)證券(含境內上市外資股,以下同)的代理買賣;

  (二)代理證券的還本付息、分紅派息;

  (三)證券代保管、鑒證;

  (四)代理登記開戶;

  (五)與證券經紀業務相關的證券投資諮詢;

  (六)中國證監會批准的其他業務。

  第十條設立綜合類證券公司除必須具備本辦法第八條第(四)、(五)、(六)項條件外,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本金不低於人民幣五億元;

  (二)自營、經紀、資産管理等業務在人員、財務、業務運行等方面具有規範的分開管理制度;

  (三)具備證券從業資格的從業人員不得少於五十人,並應有相應的會計、法律、計算機專業人員;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綜合類證券公司除可以從事第九條所列各項業務外,經中國證監會批准,還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證券的自營買賣;

  (二)證券的承銷和上市推薦;

  (三)資産管理;

  (四)中國證監會批准的其他業務。

  第十二條經紀類證券公司達到第十條規定條件的,可向中國證監會申請變更為綜合類證券公司。

  第十三條中國證監會對證券公司實行業務資格管理制度。證券公司從事證券承銷、證券自營、網上證券經紀、資産管理和證券投資諮詢等業務須分別向中國證監會申請單項業務資格,具體辦法由中國證監會制定。

  第十四條證券公司可向中國證監會申請設立經營證券經紀業務、網上證券經紀業務、投資銀行業務、資産管理、證券投資諮詢等業務的子公司,其中,證券公司所持股份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一。

  證券公司設立子公司必須符合《公司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經中國證監會批准。

  第十五條證券公司設立的經營證券經紀業務的子公司應具備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條件。

  第十六條證券公司申請設立網上證券經紀子公司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必須是經中國證監會依據《證券法》規範後的證券公司;

  (二)網上證券經紀公司的註冊資本金不低於人民幣五千萬元;

  (三)有符合中國證監會要求的網絡交易硬體設備和軟體系統;

  (四)具備證券從業資格的從業人員不少於二十人;

  (五)有十人以上技術人員確保硬體設備和軟體系統安全、穩定運行;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證券公司申請設立資産管理子公司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證券公司須具備中國證監會核準的從事資産管理業務的資格;

  (二)資産管理公司的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五千萬元;

  (三)具備相應類別證券從業資格的從業人員不少於二十人;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證券公司申請設立從事證券承銷、上市推薦等業務的投資銀行類子公司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證券公司須具備中國證監會核準的從事證券承銷和上市推薦業務的資格;

  (二)投資銀行類公司的註冊資本不少於人民幣一億元;

  (三)具備投資銀行類證券從業資格的從業人員不少於二十人;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證券公司申請設立從事證券投資諮詢業務的子公司,依照《證券、期貨投資諮詢管理暫行辦法》及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證券公司可依據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申請設立分公司、證券營業部和證券服務部。

  證券公司下設的分公司、證券營業部和證券服務部不具備法人資格,其經營行為所産生的民事責任由證券公司承擔。

  有關證券營業部、證券服務部的管理辦法由中國證監會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證券公司申請設立分公司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證券公司已設立兩年以上,經營規範,近一年內無違反證券監管法律法規的記錄;

  (二)分公司營運資金不少於人民幣一千萬元;

  (三)綜合類證券公司撥付分公司、證券營業部營運資金的總額不得超過其註冊資本的50%;經紀類證券公司撥付分公司、證券營業部營運資金的總額不得超過其註冊資本的百分之八十;

  (四)分公司具備證券從業資格的從業人員不少於十人;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證券公司分公司是證券公司地區性的經營管理機構,根據總公司的授權從事證券業務。證券公司不得授權證券營業部或證券服務部從事其營業範圍以外的業務。

  第二十三條證券公司經中國證監會批准可以從事下列投資:

  (一)發起設立或參股其他證券公司;

  (二)發起設立或參股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

  (三)發起設立或參股證券投資諮詢類機構;

  (四)發起設立或參股期貨公司;

  (五)發起設立或參股境外中資類證券機構;

  (六)發起設立或參股風險投資公司;

  (七)經中國證監會批准的其他投資。

  第二十四條經中國證監會批准,證券公司可以依法公開發行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第二十五條證券公司的股東資格必須符合法律和法規的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或企業,不得成為證券公司的股東:

  (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或監管部門規定不能投資于證券公司的;

  (二)申請前三年有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的;

  (三)累計虧損達到註冊資本百分之五十的;

  (四)未決訴訟標的金額達到凈資産百分之五十的;

  (五)對外累計投資超過凈資産百分之五十的(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股東應以貨幣資金或其他高流動性資産(如證券類資産)出資參股證券公司,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證券公司必須嚴格按照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符合《公司法》要求的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制度。

  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應符合《公司法》和《證券法》的有關規定。

  證券公司董事會決議違反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的,或對證券公司造成損失的,投贊成票的董事應承擔直接責任;對經證明在表決時曾表明異議並記載于會議記錄的投反對票的董事,可以免除責任;對在表決中投棄權票或未出席也未委託他人投反對票的董事不得免除責任。

  第二十八條證券公司董事長和總經理要明確各自的職責。

  證券公司董事長和總經理原則上不應由同一人擔任。

  第二十九條證券公司經營出現重大問題,董事會、監事會、總經理難以正常履行職能時,單獨或聯合持股超過證券公司總股本10%的股東應指派臨時負責人,負責證券公司的日常經營,並提出處置方案報中國證監會。如符合以上條件的股東不能履行上述職責,中國證監會可要求其他證券公司對該公司進行託管。

  第三十條證券公司必須建立獨立董事制度。證券公司出現下列情況之一時,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董事人數的三分之一:

  (一)董事長和總經理由同一人擔任時;

  (二)內部董事佔董事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時;

  (三)證券公司因違法違規受到查處或出現第二十九條情形時;

  (四)證券公司誠信度嚴重不足、可能影響客戶或股東合法權益時;

  (五)證券公司主管部門、股東會或中國證監會認為必要時。

  第三十一條證券公司獨立董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公司法》規定的董事資格條件;

  (二)非證券公司股東單位的任職人員;

  (三)非證券公司當前或以前三年以內的任職人員;

  (四)與證券公司的其他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財務負責人、稽核負責人沒有利益關係;

  (五)不在與證券公司存在重大利益關係的機構任職;

  (六)具有五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財務工作的經驗,並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履行董事職責;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二條證券公司審議下列事項時,應經半數以上獨立董事的同意方可生效:

  (一)證券公司的審計事務;

  (二)證券公司的關聯交易、對外擔保和質押貸款;

  (三)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任免;

  (四)證券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及其他形式的報酬;

  (五)證券公司聘請或更換會計師事務所;

  (六)證券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三條從事資産管理業務的證券公司子公司,應比照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證券公司上市後,應按中國證監會有關上市公司的規定完善獨立董事制度。

  第三十四條證券公司董事會應當設立薪酬委員會、提名委員會和監察委員會。

  第三十五條監察委員會負責日常監督檢查公司遵守、執行法律、法規情況。監察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對公司經營管理行為的合法性進行監督;

  (二)當董事及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損害公司利益時,要求相關人員予以糾正;

  (三)向公司董事會報告公司遵規守法情況,並於每年年底或公司發生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時,向中國證監會作出書面報告;

  (四)公司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監察委員會負責人須符合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要求。

  監察委員會負責人變更必須事先徵得中國證監會同意。

  第三十六條中國證監會對證券公司從業人員實行資格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中國證監會另行制定。

  第三章籌建與開業

  第三十七條設立證券公司、證券公司子公司、證券公司分公司,分為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三十八條申請籌建證券公司或證券公司申請設立子公司,申請人應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籌建方案;

  (三)對其下屬分公司、證券營業部及證券服務部進行內部控制的技術方案和制度等;

  (四)發起人協議或股東會決議;

  (五)股東名冊及其工商執照副本複印件、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比例、背景材料及發起人近三年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報表;

  (六)公司章程(草案);

  (七)籌建負責人名單、簡歷及資格證書;

  (八)具備證券業務資格的律師事務所就申請材料的合法性、真實性和完整性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九)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材料。

  以上申請材料應同時抄送擬設立證券公司或子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第三十九條證券公司申請籌建分公司,須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股東會決議;

  (三)籌建方案;

  (四)籌建負責人名單、簡歷及資格證書;

  (五)公司《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正、副本複印件;

  (六)具備證券業務資格的律師事務所就申請材料的合法性、真實性、完整性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七)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材料。

  以上申請材料應同時報送擬設立分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第四十條中國證監會依據本辦法對籌建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在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請材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審查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查未通過的,中國證監會應當在書面通知中註明理由,並在一年內不再受理籌建申請。

  第四十一條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負責對籌建工作進行監督管理。籌建申請人應當自中國證監會批准籌建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籌建過程中,應每隔兩個月向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籌建進展情況。逾期未完成籌建的,原批准文件自動失效。遇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籌建期限的,應當書面報告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經派出機構初審同意並報中國證監會批准,但是延長期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四十二條籌建申請人完成籌建工作並經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驗收合格後,方可申請開業。

  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應根據籌建方案進行驗收。

  第四十三條申請證券公司或證券公司子公司開業,申請人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開業申請報告;

  (二)股東會或者公司創立大會決議;

  (三)公司章程;

  (四)具備證券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

  (五)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比例;

  (六)擬任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資格申請材料和證券從業人員的名單、簡歷及資格證書;

  (七)內部控制技術系統、營業場所及設備、信息系統、業務資料電腦報送系統的説明材料;

  (八)包括內部控制制度在內的管理制度;

  (九)具備證券業務資格的律師事務所就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十)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驗收報告;

  (十一)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條證券公司申請分公司開業,應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開業申請報告;

  (二)具有證券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證券營運資金審驗報告;

  (三)分公司主要負責人、證券從業人員的名單、簡歷及資格證書;

  (四)營業場所及設備、信息系統的説明材料;

  (五)包括內部控制制度在內的管理制度;

  (六)具備證券業務資格的律師事務所就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七)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驗收報告;

  (八)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條中國證監會依據本辦法規定對開業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在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將審查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查未通過的,中國證監會應當在書面通知中註明理由。

  第四十六條證券公司、證券公司子公司、證券公司分公司開業,申請人應當持開業批准文件向中國證監會申領《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或者《證券經營機構營業許可證》,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

  第四十七條證券公司、證券公司子公司、證券公司分公司應當自註冊之日起一個月內開業。逾期未開業的,原批准文件自動失效,由中國證監會收回許可證,遇有特殊情況經中國證監會同意延期開業的除外。

  經批准設立的證券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在自批准開業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由證券公司在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指定的報紙上公告。

  第四十八條證券公司、證券公司子公司、證券公司分公司的籌建、開業申請事項及其他變更事項,必須聘請具備從事證券業務資格的律師事務所就其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出具法律意見書。

  第四十九條律師事務所和承辦律師應承諾根據《證券法》、《公司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按照律師行業公認的業務標準、道德規範和勤勉盡責精神,出具法律意見書,並保證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及重大遺漏。

  第五十條律師事務所和承辦律師應承諾同意將法律意見書作為證券公司、證券公司子公司、證券公司分公司籌建、開業和其他變更申報的必備材料一同上報中國證監會,並願意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承辦律師應在進行充分核查驗證的基礎上,對申報事項明確發表結論性意見,所發表的結論性意見應包括是否合法合規、是否真實有效,是否存在糾紛或潛在風險。

  第五十二條承辦律師已勤勉盡責仍不能發表肯定性結論的,應發表保留意見,並説明相應的理由。

  第四章變更與終止

  第五十三條證券公司或證券公司子公司下列事項須向中國證監會提出申請:

  (一)變更公司名稱、住所;

  (二)修改公司章程;

  (三)變更業務範圍;

  (四)註冊資本的增加或者減少;

  (五)合併和分立;

  (六)解散、撤銷和破産;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中國證監會在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將審查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查未通過的,中國證監會應當在書面通知中註明理由。

  第五十四條證券公司變更高級管理人員,須向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提出申請。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應在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將審查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初審無異議後,報中國證監會審批。審查未通過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應當在書面通知中註明理由。

  中國證監會應在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將審查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查未通過的,中國證監會應當在書面通知中註明理由。

  第五十五條證券公司或證券公司子公司下列事項須向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提出申請:

  (一)股東變更;

  (二)分公司、證券營業部遷址;

  (三)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應在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將審查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查未通過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應當在書面通知中註明理由。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批准後,在五個工作日內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五十六條證券公司或證券公司子公司可以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證券公司或證券公司子公司申請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應向中國證監會提出申請報告,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股東會決議;

  (三)變更註冊資本方案;

  (四)新股東名冊、工商執照副本(複印件)及其擬出資額、出資方式、背景材料及經審計的連續三年的財務報表;

  (五)註冊資本變更後股權比例;

  (六)具備證券業務資格的律師事務所就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七)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七條中國證監會依據現行法律、法規和政策對註冊資本金變更材料進行審查,並在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將對註冊資本金變更方案的審查意見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查未通過的,中國證監會應在書面通知中註明理由,並在一年內不再受理其註冊資本金變更申請。

  第五十八條申請人應在中國證監會批准註冊資本金變更方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方案的落實工作,並向中國證監會報送以下材料:

  (一)註冊資本金變更完成情況報告;

  (二)具備證券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

  (三)擬變更公司章程(草案);

  (四)擬變更的高級管理人員申請材料;

  (五)具備證券業務資格的律師事務所就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遇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應當書面報請中國證監會批准,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五十九條證券公司可以合併或分立。申請合併或分立的證券公司應向中國證監會報送以下材料:

  (一)參與合併證券公司簽訂的合併協議書;

  (二)參與合併或擬分立證券公司股東會關於合併或分立的決議;

  (三)新公司的註冊資本與股權結構;

  (四)新公司章程(草案);

  (五)新公司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簡歷;

  (六)參與合併或擬分立的證券公司連續三年經審計的財務報表;

  (七)具備證券業務資格的律師事務所就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八)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中國證監會在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將審查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查未通過的,中國證監會應當在書面通知中註明理由。

  第六十條申請合併或分立的證券公司應在中國證監會批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合併或分立工作,經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驗收合格後,向中國證監會申請新公司開業,並報送以下申請材料:

  (一)開業申請;

  (二)股東會決議;

  (三)新公司章程;

  (四)具有證券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

  (五)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比例;

  (六)擬任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報材料和證券從業人員的名單、簡歷及資格證書;

  (七)內部控制技術系統、營業場所及設備、信息系統、業務資料電腦報送系統的説明材料;

  (八)包括內部控制制度在內的管理制度;

  (九)具備證券業務資格的律師事務所就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十)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驗收報告;

  (十一)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材料。

  中國證監會在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將審查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查未通過的,中國證監會應當在書面通知中註明理由。

  第六十一條經中國證監會批准,證券公司或證券公司子公司可以解散。

  證券公司或證券公司子公司解散,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解散前,證券公司或證券公司子公司須妥善安置客戶,清償債務,並向中國證監會交回《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持中國證監會簽發的通知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出登記,並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報紙上公告。

  第六十二條證券公司或證券公司子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債務,喪失償付能力的,經中國證監會同意,可依法向法院申請破産;證券公司或證券公司子公司債權人依法向法院申請公司破産的,證券公司或證券公司子公司必須在一個工作日內書面報告中國證監會。證券公司或證券公司子公司被宣告破産的,由法院按司法程序執行。

  破産的證券公司或證券公司子公司須由公司或破産清算組向中國證監會交回《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持中國證監會簽發的通知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出登記,並在中國證監會指定報刊上公告。

  第六十三條證券公司申請撤銷子公司或分公司須向撤銷機構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送以下材料。經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初審同意後,報中國證監會批准。

  (一)撤銷申請;

  (二)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妥善安置客戶及清償債務的方案及承諾書;

  (三)股東會關於撤銷證券公司子公司或分公司的決議;

  (四)擬撤銷的證券公司子公司近三年經審計的財務報表或經證券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分公司財務處置報告;

  (五)具備證券業務資格的律師事務所就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六)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材料。

  中國證監會在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將審查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查未通過的,中國證監會應當在書面通知中註明理由。

  第六十四條證券公司應當自中國證監會批准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撤銷工作,並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出登記手續。經中國證監會批准,撤銷工作可以延期,但延期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撤銷工作完成後,向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書面報告撤銷工作完成情況,經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驗收合格後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六十五條證券公司或證券公司子公司因解散、破産、撤銷及其他原因宣佈終止時,應當成立清算機構,嚴格遵守《證券公司財務制度》的有關規定。

  第六十六條證券公司可以是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經中國證監會批准,證券公司可以變更公司形式。證券公司變更公司形式應依照《公司法》和《證券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日常監管

  第六十七條證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公司、證券營業部應當將《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或《證券經營機構營業許可證》正本放置在公司住所或者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並妥善保管許可證副本。

  證券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不得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轉讓許可證。

  除中國證監會依照本辦法規定登出許可證外,任何單位不得扣押或者收繳許可證。

  第六十八條中國證監會對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實行談話提醒制度。具體辦法遵照《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談話提醒制度實施辦法》執行。

  第六十九條中國證監會對證券公司實行公示制度。

  證券公司每年至少一次在中國證監會指定公眾媒體或授權網站上公佈其合法分支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電話。

  證券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發生變更事項,應將變更事項在獲得批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在中國證監會指定公眾媒體或授權網站上公佈。

  第七十條證券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從事證券業務應當遵守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違反中國證監會和證券交易所規定的收費標準。

  第七十一條證券公司或證券公司子公司必須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財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財務、會計規章制度,建立健全內部財務、會計管理辦法。

  第七十二條證券公司或證券公司子公司應嚴格執行《證券公司財務制度》。證券公司或證券公司子公司稅後利潤在提取《證券公司財務制度》規定的一般風險準備金後,才能用於股東分紅。

  第七十三條證券公司或證券公司子公司每年應從稅後利潤中提取百分之十的一般風險準備金,用於彌補證券交易的損失。一般風險準備金餘額累計達到註冊資本百分之五十的,可不再提取。

  第七十四條證券公司或證券公司子公司必須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聘請具有證券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其財務狀況進行審計。

  證券公司或證券公司子公司必須將所聘請的具有證券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名單報中國證監會備案;變更聘請的具有證券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必須在變更後的三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報告並説明原因。

  第七十五條公開發行股票的證券公司或證券公司子公司應根據中國證監會規定的信息披露編報規則要求進行公開信息披露。

  第七十六條證券公司或證券公司子公司必須嚴格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要求報送財務報表和業務報表。

  第七十七條證券公司或證券公司子公司必須按照法律法規和證券交易所的規定,制定安全保密措施,妥善保存客戶開戶記錄、交易記錄等資料,防止資料與數據丟失、泄密。嚴禁篡改資料和數據。

  第七十八條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對證券公司或證券公司子公司進行調查,並可以要求其提供、複製或者封存有關文件、帳冊、報表、憑證和其他資料。

  證券公司或證券公司子公司對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調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者拖延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提供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的資料。在調查過程中,公司的主要負責人和有關人員不得以任何理由逃避調查。

  第七十九條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在調查開始之前五個工作日書面通知證券公司或其分支機構。書面通知的內容包括:調查的內容、所需的時間和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調查人員名單。

  第八十條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聘請具有證券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證券公司或證券公司子公司進行調查。

  第八十一條證券公司從業人員從事證券業務的資格應當經中國證監會或其授權機構確認。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按照規定對證券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任職資格管理。

  第八十二條證券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奉行遵規守法、穩健經營、高效服務的宗旨,加強內部管理,按照中國證監會頒發的《證券公司內部控制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的內部控制制度,自覺防範和化解經營風險。

  第八十三條證券公司須遵守下列財務風險監管指標:

  (一)綜合類證券公司的凈資本不得低於兩億元,經紀類證券公司和證券公司子公司的凈資本不得低於兩千萬元。

  (二)證券公司流動資産餘額不得低於流動負債餘額。

  (三)綜合類證券公司的負債總額(不包括客戶存放的交易結算資金)不得超過其凈資産額的八倍。

  (四)經紀類證券公司的負債總額(不包括客戶存放的交易結算資金)不得超過其凈資産額的四倍。

  (五)證券公司子公司的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産的四倍。

  第八十四條證券公司因突發事件無法達到本辦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的要求時,必須在五個工作日內報告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同時在月報中特別註明,並説明原因和對策。

  第八十五條證券公司或證券公司子公司出現下列情況,必須在三個工作日內報告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並説明原因和對策:

  (一)凈資本低於中國證監會規定金額的百分之一百二十,或者比上月下降百分之二十的;

  (二)流動資産餘額低於流動負債餘額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的;

  (三)綜合類證券公司負債總額超過凈資産七倍的;

  (四)經紀類證券公司負債總額超過凈資産三倍的;

  (五)證券公司子公司負債總額超過凈資産三倍的。

  第八十六條中國證監會可以根據證券市場發展狀況,對證券公司及子公司財務風險監管指標進行調整。

  第八十七條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對轄區內證券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實行年度檢查制度。年檢的內容包括:

  (一)設立或變更事項的審批手續是否完備;

  (二)年檢申報材料的各項內容與實際情況是否相符;

  (三)註冊資本或營運資金是否真實、充足;

  (四)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管理情況;

  (五)交易風險準備金提取及使用情況;

  (六)是否超業務範圍經營;

  (七)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變更手續是否完備;

  (八)證券公司從業人員、高級管理人員是否遵紀守法;

  (九)證券公司是否違章、違法經營;

  (十)是否按中國證監會規定按時報送業務報表和財務報表;

  (十一)營業場所和安全設施是否符合要求;

  (十二)中國證監會認為需要檢查的的其他事項。

  第八十八條證券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年檢時間為次年的4月30日前。證券公司年檢工作由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組織實施。

  第八十九條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在年檢結束後,將年檢情況書面報告中國證監會。

  第九十條年檢合格的證券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由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在其《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或《證券經營機構營業許可證》副本上加蓋中國證監會年檢專用章,並予以公告。

  對證券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年檢的有關資料和結論,由中國證監會記入該公司檔案。

  第九十一條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有權責令年檢不合格的證券公司及其分支機構限期進行整改。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對整改情況進行復查,並將證券公司整改報告及復查情況書面報告中國證監會。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九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不同情況,單處或者並處批評、通報批評、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所設證券公司或分支機構由中國證監會予以撤銷:

  (一)未經中國證監會批准設立證券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二)未經中國證監會批准從事證券業務的。

  第九十三條證券公司籌建申請人在籌建期內以擬設立證券公司從事證券業務的,單處或者並處批評、通報批評、警告、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終止籌建。

  第九十四條證券公司或證券公司子公司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單處或者並處批評、通報批評、警告、沒收非法所得、暫停部分證券業務、限制設立分支機構、取消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及相關人員證券從業資格;情節特別嚴重的,登出《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或者《證券經營機構營業許可證》:

  (一)超越範圍經營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五章規定的;

  (三)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送虛假、不完整和不準確文件和資料的;

  (四)不接受、不配合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調查的;

  (五)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

  第九十五條證券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可登出《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或者《證券經營機構營業許可證》:

  (一)嚴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的;

  (二)喪失設立該類機構所必須具備的條件的;

  (三)已連續停業三個月或者累計停業半年以上的;

  (四)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應予登出《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或者《證券經營機構營業許可證》的情況。

  第九十六條證券公司及其分支機構違反本辦法,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對證券公司及其分支機構違反本辦法負有直接領導責任者和直接責任人,應當視情節輕重,單處或者並處批評、通報批評、警告、暫停或者取消證券從業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七條證券公司或證券公司子公司涉嫌嚴重違法違規,在被調查期間,中國證監會可暫停其部分或全部證券業務,並根據調查結論作相應處理。

  第九十八條證券公司或證券公司子公司的股東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證監會責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轉讓或拍賣,並視情節輕重對證券公司或證券公司子公司及有關責任人給予相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虛假出資;

  (二)抽逃出資;

  (三)以其他欺騙手段取得股東資格;

  (四)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的;

  (五)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不能履行股東職責的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九十九條境內機構到境外設立證券公司、境外機構在境內設立證券公司及中外合營證券公司的管理辦法,由中國證監會另行制定。

  第一百條本辦法由中國證監會負責解釋。

  本辦法發佈之前實施的有關證券公司管理規定,凡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一百零一條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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