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務院關於禁止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實行地區封鎖的規定
|
|
第一條 為了建立和完善全國統一、公平競爭、規範有序的市場體系,禁止市場經濟活動中的地區封鎖行為,破除地方保護,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負有消除地區封鎖、保護公平競爭的責任,應當為建立和完善全國統一、公平競爭、規範有序的市場體系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
第三條 禁止各種形式的地區封鎖行為。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以任何方式阻撓、干預外地産品或者工程建設類服務(以下簡稱服務)進入本地市場,或者對阻撓、干預外地産品或者服務進入本地市場的行為縱容、包庇,限制公平競爭。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包括被授權或者委託行使行政權的組織,下同)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實行下列地區封鎖行為:
(一)以任何方式限定、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只能經營、購買、使用本地生産的産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企業、指定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提供的服務;
(二)在道路、車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區域邊界設置關卡,阻礙外地産品進入或者本地産品運出;
(三)對外地産品或者服務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規定歧視性價格,或者實行歧視性收費標準;
(四)對外地産品或者服務採取與本地同類産品或者服務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或者對外地産品或者服務採取重復檢驗、重復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限制外地産品或者服務進入本地市場;
(五)採取專門針對外地産品或者服務的專營、專賣、審批、許可等手段,實行歧視性待遇,限制外地産品或者服務進入本地市場;
(六)通過設定歧視性資質要求、評審標準或者不依法發佈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參加本地的招投標活動;
(七)以採取同本地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或者對外地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本地的投資或者設立的分支機構實行歧視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權益;
(八)實行地區封鎖的其他行為。
第五條 任何地方不得制定實行地區封鎖或者含有地區封鎖內容的規定,妨礙建立和完善全國統一、公平競爭、規範有序的市場體系,損害公平競爭環境。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的規定屬於實行地區封鎖或者含有地區封鎖內容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改變或者撤銷;本級人民政府不予改變或者撤銷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改變或者撤銷。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屬於實行地區封鎖或者含有地區封鎖內容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改變或者撤銷;上一級人民政府不予改變或者撤銷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改變或者撤銷。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屬於實行地區封鎖或者含有地區封鎖內容的,由國務院改變或者撤銷。
第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屬部門設置地區封鎖的規定或者含有地區封鎖內容的規定,是以國務院所屬部門不適當的規定為依據的,由國務院改變或者撤銷該部門不適當的規定。
第十條 以任何方式限定、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只能經營、購買、使用本地生産的産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企業、指定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提供的服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經濟貿易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撤銷限定措施。
第十一條 在道路、車站、港口、航空港或者在本行政區域邊界設置關卡,阻礙外地産品進入和本地産品運出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經濟貿易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和交通部門查處,撤銷關卡。
第十二條 對外地産品或者服務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規定歧視性價格,或者實行歧視性收費標準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財政部門和價格部門查處,撤銷歧視性收費項目、價格或者收費標準。
第十三條 對外地産品或者服務採取和本地同類産品或者服務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或者對外地産品或者服務採取重復檢驗、重復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限制外地産品或者服務進入本地市場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查處,撤銷歧視性技術措施。
第十四條 採取專門針對外地産品或者服務的專營、專賣、審批、許可等手段,實行歧視性待遇,限制外地産品或者服務進入本地市場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經濟貿易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查處,撤銷歧視性待遇。
第十五條 通過設定歧視性資質要求、評審標準或者不依法發佈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參加本地的招投標活動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主管部門查處,消除障礙。
第十六條 以採取同本地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或者對外地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本地的投資或者設立的分支機構實行歧視性待遇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經濟貿易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消除障礙。
第十七條 實行本規定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七)項所列行為以外的其他地區封鎖行為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經濟貿易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查處,消除地區封鎖。
第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照本規定第十條至第十七條的規定組織所屬有關部門對地區封鎖行為進行查處,處理決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作出;必要時,國務院經濟貿易管理部門、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或者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涉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地區封鎖行為進行查處。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以任何名義、方式阻撓、干預依照本規定對地區封鎖行為進行的查處工作。
第十九條 地區封鎖行為屬於根據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屬部門的規定實行的,除依照本規定第十條至第十七條的規定查處、消除地區封鎖外,並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六條至第九條的規定,對有關規定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地區封鎖行為進行抵制,並向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經濟貿易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直至國務院經濟貿易管理部門、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或者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檢舉。
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經濟貿易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接到檢舉後,應當自接到檢舉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在30個工作日內調查、處理完畢,或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30個工作日內依照本規定直接調查、處理完畢;特殊情況下,調查、處理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
國務院經濟貿易管理部門、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或者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接到檢舉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將檢舉材料轉送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接受檢舉的政府、部門應當為檢舉人保密。對檢舉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十一條 對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屬部門違反本規定,實行地區封鎖的,縱容、包庇地區封鎖的,或者阻撓、干預查處地區封鎖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違反本規定,實行地區封鎖的,縱容、包庇地區封鎖的,或者阻撓、干預查處地區封鎖的,由國務院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法定程序,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屬部門違反本規定,制定實行地區封鎖或者含有地區封鎖內容的規定的,除依照本規定第六條至第九條的規定對有關規定予以改變或者撤銷外,對該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屬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和簽署該規定的負責人,按照法定程序,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接到檢舉地區封鎖行為的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不在規定期限內進行調查、處理或者洩露檢舉人情況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法定程序,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採取暴力、威脅等手段,欺行霸市、強買強賣,阻礙外地産品或者服務進入本地市場,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經營單位有前款規定行為的,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該經營單位予以處罰,直至責令停産停業、予以查封並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五條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屬部門濫用行政權力,實行地區封鎖所收取的費用及其他不正當收入,應當返還有關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無法返還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收繳。
第二十六條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屬部門的工作人員對檢舉地區封鎖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報復陷害的,按照法定程序,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地區封鎖行為實施監察。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規定與本規定相抵觸或者部分相抵觸的,全部或者相抵觸的部分自行失效。
依據憲法和有關法律關於地方性法規不得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規定,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地方性法規同本規定相抵觸的,應當執行本規定。
來源:中國證監會網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