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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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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信託投資公司的監督管理,規範信託投資公司的經營行為,促進信託投資公司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信託投資公司,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辦法設立的主要經營信託業務的金融機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産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委託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受益人是在信託中享有信託受益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受益人和委託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一人。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信託業務,是指信託投資公司以收取報酬為目的,以受託人身份接受信託和處理信託事務的經營行為。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信託財産,是指信託投資公司因接受信託而取得的財産。信託投資公司因信託財産的管理、處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産,也屬於信託財産。法律、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産,不得作為信託財産;法律、法規限制流通的財産,依法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作為信託財産。
信託財産不屬於信託投資公司的自有財産,也不屬於信託投資公司對受益人的負債。信託投資公司終止時,信託財産不屬於其清算財産。
第六條 信託不因信託投資公司依法解散、被宣告破産或者被依法撤銷而終止,也不因信託投資公司的辭任而終止,但法律或者信託文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信託投資公司從事信託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信託文件的約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信託投資公司經營信託業務,應當遵守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的原則。
第九條 信託投資公司不得辦理存款業務,不得發行債券,不得舉借外債。
第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對信託投資公司及其業務實施監督和管理。
第二章 機構的設立、變更與終止
第十一條 設立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採取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十二條 設立信託投資公司,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並領取《信託機構法人許可證》。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信託業務,任何經營單位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信託投資"字樣,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信託投資公司的設立及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備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入股資格的股東;
(三)具有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的註冊資本;
(四)有具備中國人民銀行規定任職資格的高級管理人員和與其業務相適應的信託從業人員;
(五)具有健全的組織機構、信託業務操作規則和風險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條件。
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經濟發展的需要和信託市場的狀況對信託投資公司的設立申請進行審查。
第十四條 信託投資公司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人民幣3億元。
經營外匯業務的信託投資公司,其註冊資本中應包括不少於等值1500萬美元的外匯。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信託投資公司行業發展的需要,可以增加設立信託投資公司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
第十五條 信託投資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註冊資本金;
(三)變更公司所在地;
(四)改變組織形式;
(五)調整業務範圍;
(六)更換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主要股東或者調整股權結構;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併或者分立;
(十)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十六條 信託投資公司因分立、合併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的事由出現,申請解散的,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後解散,並依法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十七條 信託投資公司因違法違規經營、經營管理不善等原因,不能支付到期債務,不撤銷將嚴重損害社會公眾利益、危害金融秩序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予以撤銷。
第十八條 信託投資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經中國人民銀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産。
第十九條 信託投資公司設立、變更、終止的審批程序,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在批准信託投資公司設立、變更、終止後,發現原申請事項有隱瞞、虛假的情形,可以責令補正或者撤銷批准。
第三章 經營範圍
第二十一條 信託投資公司可以申請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一)受託經營資金信託業務。即委託人將自己無法或者不能親自管理的資金以及國家有關法規限制其親自管理的資金,委託信託投資公司按照約定的條件和目的,進行管理、運用和處置。
(二)受託經營動産、不動産及其他財産的信託業務。即委託人將自己的動産、房産、地産以及版權、知識産權等財産、財産權,委託信託投資公司按照約定的條件和目的,進行管理、運用和處置。
(三)受託經營國家有關法規允許從事的投資基金業務,作為基金管理公司發起人從事投資基金業務。
(四)經營企業資産的重組、購並及項目融資、公司理財、財務顧問等仲介業務。
(五)受託經營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的國債、企業債券承銷業務。
(六)代理財産的管理、運用與處分。
(七)代保管業務。
(八)信用見證、資信調查及經濟諮詢業務。
(九)以自有財産為他人提供擔保。
(十)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其他業務。
信託投資公司的上述業務包括外匯業務。
第二十二條 信託投資公司可以接受為了下列公益目的而設立的公益信託:
(一)救濟貧困;
(二)扶助殘疾人;
(三)發展教育、科技、體育、文化、藝術事業;
(四)發展醫療衛生事業,維護生態環境;
(五)發展其他有利於社會的公共事業。
第二十三條 信託投資公司管理、運用信託財産時,可以依照信託文件的約定,採取出租、出售、貸款、投資、同業拆放等方式進行。
第二十四條 信託投資公司可以根據市場需要,按照信託目的、信託財産的種類或者對信託財産管理方式的不同設置信託業務品種。
信託投資公司設置新的信託業務品種,應當事先將信託合同樣本及有關資料報中國人民銀行核準。
第二十五條 信託投資公司所有者權益項下依照規定可以運用的自有資金,可以存放于銀行或者用於同業拆放、融資租賃和投資,但包括自用固定資産在內的長期累計投資餘額不得超過其自有資金的80%。
第二十六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信託投資公司可以辦理金融同業拆借。
第二十七條 信託投資公司的經營範圍由公司章程規定,報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第四章 經營規則
第二十八條 信託投資公司接受信託,應當採取書面的形式。書面形式包括信託合同、遺囑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文件。
第二十九條 信託投資公司接受信託的書面文件,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信託目的;
(三)信託財産的範圍、種類及狀況;
(四)信託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五)信託財産管理中風險的揭示和承擔;
(六)信託財産的管理方式及信託利益的分配方式;
(七)信託投資公司的報酬;
(八)信託財産稅費的繳納和有關管理費用的核算;
(九)信託期限和信託的終止;
(十)信託終止時信託財産的歸屬;
(十一)信託當事人的違約責任及糾紛仲裁方式;
(十二)委託人和受託人認為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為宗旨處理信託事務,並謹慎管理信託財産。
第三十一條 信託投資公司不得以經營資金信託或者其他業務的名義吸收存款。
第三十二條 信託投資公司經營信託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受託人地位謀取不當利益;
(二)將信託財産挪用於非信託目的的用途;
(三)承諾信託財産不受損失或者保證最低收益;
(四)以信託財産為自己或他人債務提供擔保;
(五)將信託資金投資于自己或者關係人發行的有價證券;
(六)將信託資金貸放給自己或者關係人;
(七)將不同信託賬戶下的信託財産進行相互交易;
(八)以信託資金購買自有財産或者以自有資金購買信託財産;
(九)法律、法規和中國人民銀行禁止的其他行為。
信託投資公司依據信託文件的約定,並以公平的市場價格進行交易的,不受前款第(七)至(八)項的限制。
第三十三條 前條所稱關係人是指:
(一)持有信託投資公司10%以上股權的股東;
(二)信託投資公司投資控股的企業;
(三)信託投資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信託業務人員及其近親屬;
(四)前項所列人員投資或者擔任高級管理人員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
第三十四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文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為委託人、受益人以及處理信託事務的情況和資料保密,但法律、法規或者信託文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將信託財産與其自有財産分開管理,並將不同客戶的信託財産分開管理。信託財産為資金時,可以採取分別記賬的方式。
第三十七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妥善保存處理信託事務的完整記錄,至少每半年定期向委託人及受益人報告信託財産及其管理、收益的情況。
委託人、受益人可以隨時了解信託事務處理情況,並要求信託投資公司做出説明。
第三十八條 信託投資公司經營信託業務,依據約定以手續費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報酬。
信託投資公司收取報酬的標準,除中國人民銀行另有規定外,原則上由信託當事人協商確定。
第三十九條 信託投資公司違反信託目的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管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産受到損失的,信託投資公司應當予以補償、賠償或恢復原狀,在未予補償、賠償或恢復原狀前,信託投資公司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第四十條 信託投資公司因處理信託事務而支出的費用、負擔的債務,以信託財産承擔。因信託投資公司違背管理職責或者管理信託事務不當所負債務及所受到的損害,以其自有財産承擔。
第四十一條 信託投資公司不履行受託人職責或者有影響其履行職責的其他重大事由,不利於實現信託目的或者給委託人、受益人造成損害的,委託人和受益人可以請求變更受託人。
第四十二條 信託投資公司終止時,其管理信託事務的職責同時終止。清算組應當妥善保管信託財産,並就其未結束的信託業務編制報告,會同委託人和受益人將信託財産移交給其他信託投資公司繼續管理,但信託文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條 信託投資公司因被變更或者終止而使其受託人職責終止的,擔任新受託人的信託投資公司依照信託文件的規定選任;信託文件未規定的,由委託人選任;委託人不能選任的,由受益人或者其利害關係人選任。
第四十四條 信託投資公司經營信託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託終止:
(一)信託文件規定的終止事由發生;
(二)信託的存續違反信託目的;
(三)信託目的已經實現或不能實現;
(四)信託當事人協商同意;
(五)信託期限屆滿;
(六)信託被解除。
第四十五條 信託終止時,信託投資公司應當對該項信託業務編制報告,經委託人及受益人確認後,將信託財産交還給信託文件規定的人。
第四十六條 信託投資公司接受由其代為確定管理方式的信託資金,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信託資金總餘額不得超過註冊資本金的10倍;
(二)信託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三)單筆信託資金不得低於人民幣5萬元。
第四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防範金融風險的需要,可以規定由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管理方式的信託資金的管理辦法。
第四十八條 信託投資公司經營外匯信託業務,應當遵守國家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並接受外匯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
第四十九條 信託投資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和拆入資金的總餘額不得超過其註冊資本金。
第五十條 信託投資公司運用自有資金和信託資金從事同業拆借,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
第五十一條 信託投資公司每年應當從稅後利潤提取5%,作為信託賠償準備金,但該賠償準備金累計總額達到公司註冊資本的20%時,可不再提取。
信託投資公司的賠償準備金只能存放于國有商業銀行或者購買國債。
第五章 監督管理與自律
第五十二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按規定制訂本公司的信託業務及其他業務規則,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項業務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並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設立對公司董事會負責的內部審計部門,對本公司的業務經營活動進行審計和監督。信託投資公司的內部審計部門應當至少每半年向公司董事會提交內部審計報告,同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上述報告的副本。
第五十三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依法建賬,對信託業務與非信託業務分別核算,並對每項信託業務單獨核算。具體財務會計制度由財政部制定。
第五十四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真實記錄並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公司年度財務會計報表,應當經具有相應資格的註冊會計師審計。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及有關部門報送營業報告書、信託業務及非信託業務的財務會計報表和信託賬戶目錄等有關資料。
第五十五條 信託投資公司的信託業務部門應當在業務上獨立於公司的其他部門,其人員不得與公司其他部門的人員相互兼職,業務信息不得與公司的其他部門共享。
第五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對信託投資公司的經營活動進行檢查。中國人民銀行認為必要時,可以責令信託投資公司聘請具有相應資格的仲介機構對其業務、財務狀況進行審計。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提供有關業務、財務等報表和資料,並如實介紹有關業務情況。
第五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信託投資公司實行年檢制度,具體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信託投資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任職資格審查制度。未經中國人民銀行任職資格審查或者審查、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任職。
信託投資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離任應當進行離任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信託投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時,在新的法定代表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進行任職資格認定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離任。
第五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信託投資公司的信託從業人員實行信託業務資格考試製度。考試合格的,由中國人民銀行頒發信託從業人員資格證書;未經考試或者考試不合格的,不得經辦信託業務。具體考試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六十條 信託投資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和信託從業人員違反法律、法規,損害受益人利益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取消其任職資格或者從業資格。
第六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就對信託投資公司監管中發現的重大問題,有權質詢信託投資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並責令其採取有效措施,限期改正。
第六十二條 信託投資公司管理混亂,經營陷入困境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該公司採取措施進行整頓或者重組,並建議撤換高級管理人員。中國人民銀行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其實行接管。
第六十三條 信託投資業可以成立同業協會,實行行業自律。
信託投資公司同業協會開展活動,應當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章 原有業務的清理與規範
第六十四條 在本辦法實施前設立的信託投資公司,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清理整頓,整頓合格後確定保留的,中國人民銀行對其予以重新登記。
信託投資公司在本辦法實施前已經辦理的各項業務中符合本辦法要求的,可以繼續辦理;凡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應當在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期限內壓縮、清理完畢。國務院另有規定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五條 信託投資公司在重新登記前,原有的委託投資、委託貸款業務,經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規範為信託業務。
第六十六條 信託投資公司原有的以負債資金辦理的信託貸款、信託投資、融資租賃、資金拆放及其他資金運用業務,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清理。未經批准,不得再辦理上述業務。
第六十七條 信託投資公司原有拆入資金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的餘額,不符合本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不得辦理新的資金拆入或者擔保業務,並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清理。
第六十八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制訂切實可行的清理規範計劃,並建立貸款、投資的清收責任制,對已經確認的呆壞賬和投資損失,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核銷。
信託投資公司在清理規範期間應當每半年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報告上述計劃的執行情況。
第六十九條 信託投資公司在清理規範期間,應當對原有業務單獨列表、單獨考核。
第七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信託投資公司的原有業務按照餘額控制、逐年壓縮的原則進行監督、考核,並據此對信託投資公司及其高級管理人員進行年檢和考核。
第七十一條 信託投資公司未按規定的期限進行原有業務清理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對該公司進行處罰,並取消其高級管理人員一定期限的任職資格;情節嚴重的,暫停其開辦新業務。
第七章 罰則
第七十二條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設立信託投資公司或者擅自經營信託業務的,按照《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予以取締,並予以處罰。
第七十三條 信託投資公司違反本辦法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及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七十四條 信託投資公司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資金信託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限期退回存款,並停辦其部分或全部業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並由中國人民銀行取消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和從業人員的從業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信託投資公司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並由中國人民銀行取消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和從業人員的從業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六條 信託投資公司對中國人民銀行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七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七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中國人民銀行1986年頒布的《金融信託投資機構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完)
來源:中國證監會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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